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清緞上列上訴人與林文賓等間確認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全部請求廢棄等語,並未表明上訴聲明,致無法確定其上訴之範圍及核定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