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佳興訴訟代理人 黄永青被 告 徐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5年8月10日以彰化縣○○鎮地○○○○00○○○○00000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4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7日至87年8月6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85年間以原告之父OOO(112年8月13日死亡)為債務人,設定新台幣(下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4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8月7日至87年8月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退步言之,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内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依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85年8月7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100年8月6日已時效完成,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未於105年8月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有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當初是原告之父OOO向伊借70萬元,代書說要設定84萬元。伊沒有接到抵押權設定到期之通知,代書沒有告訴伊時效是25年,伊想等OOO經濟好一點,才還給OOO,也找不到OOO,不知道怎麼求償,所以沒有聲請拍賣。OOO未清償借款,原告怎可將債權人列為被告,還要伊繳交訴訟費,原告不能只要財產,不要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於85年間以原告之父OOO

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迄未實行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OOO向其借款70萬元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OOO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情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8月7日至87年8月6日,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存續期間之87年8月7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至多於102年8月6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復未於其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是依前揭規定,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已表明不向被告請求墊繳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84分之53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84分之53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