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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陳忠樑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陳楊保

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艷華林岱鋆陳英彩訴訟代理人 王麗英被 告 彭清萬

彭振源

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陳家藤陳錦茶陳忠慶陳忠煌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被 告 陳忠城

陳忠油訴訟代理人 廖若娟被 告 陳俊宏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楊保、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艷華、林岱鋆、陳英彩、彭清萬、彭振源、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應就被繼承人陳火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72.9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5日和測字第9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楊保、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艷華、林岱鋆、彭清萬、彭振源、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陳錦茶、陳忠慶、陳忠煌、陳忠油、陳俊宏、陳俊元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火星已去世,被告陳楊保、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艶華、林岱鑒、陳英彩、彭清萬、彭振源、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等20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尚有人未辦理繼承,故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原因,因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家藤、陳俊宏、陳俊元部分:三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

㈡被告陳忠慶部分:同意原告方案。

㈢被告陳忠城部分: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

㈣被告陳忠煌部分:同意原告方案。

㈤被告陳英彩部分: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

㈥被告陳忠油部分:不用鑑價。希望分割後不要損傷房子。

㈦被告陳錦茶部分:同意原告方案。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072.9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陳火星於民國6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楊保、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艷華、林岱鋆、陳英彩、彭清萬、彭振源、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下稱陳楊保等20人),尚未就陳火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楊保等2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火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系爭土地西北側隔水溝臨和美鎮厚北路61巷(水溝上有放

置鐵板1塊供通行),東南側臨厚北路141巷,此巷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4日和土測字第19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上另有編號A~K之建物,使用人如附圖二使用人欄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使用現況分配,雖共有人之建物恐於分割後有部分因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而有需拆除,惟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除訴外人所有之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為3層建物外,其餘均為1層磚造建物及屋簷或雨遮,經濟價值非高,而編號K部分3層建物既非共有人所有如無合法權源本即應予拆除,因此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應無不利益可言;又被告陳楊保等20人因繼承關係而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將編號C部分分配由被告陳楊保等20人公同共有取得;另被告陳家藤、陳俊宏、陳俊元等人,表示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渠等依附表一共有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再將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設為私設道路,得以連接現有之厚北路61巷及141巷,兩造分得部分均臨私設道路,可往西北及東南通行厚北路61巷及141巷以對外聯絡,故將編號I部分於分割後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附圖一分割方法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備註 A 陳忠油 162.73 B 陳忠慶 81.36 C 陳楊保、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艷華、林岱鋆、陳英彩、彭清萬、彭振源、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 (即陳火星之繼承人) 162.73 (公同共有) D 陳家藤 81.36 (分別共有) 1/2 陳俊宏 1/4 陳俊元 1/4 E 陳錦茶 81.37 F 陳忠煌 81.37 G 陳忠城 81.37 H 陳忠樑 81.37 I 全體共有人 259.31 陳忠油 1/5 陳忠慶 1/10 陳楊保、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艷華、林岱鋆、陳英彩、彭清萬、彭振源、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公同共有) 1/5 陳家藤 1/20 陳俊宏 1/40 陳俊元 1/40 陳錦茶 2/20 陳忠煌 1/10 陳忠城 1/10 陳忠樑 1/10 供作道路使用 總計 1072.97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楊保、陳明雄、陳柏村、陳淑琴、陳淑珍、林添修、林添振、林艷華、林岱鋆、陳英彩、彭清萬、彭振源、彭秀蘭、彭素蘭、彭美珠、彭家莉、彭靖潔、莊育生、莊羽驊、黃葉阿節 (即陳火星之繼承人)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2 陳家藤 1/20 1/20 3 陳錦茶 2/20 2/20 4 陳忠慶 1/10 1/10 5 陳忠煌 1/10 1/10 6 陳忠城 1/10 1/10 7 陳忠樑 1/10 1/10 8 陳忠油 1/5 1/5 9 陳俊宏 1/40 1/40 10 陳俊元 1/40 1/4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