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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蔡月昭訴訟代理人 黄正福被 告 曾正助

曾正文曾正龍曾兩銓曾敬信曾陳玉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世銅被 告 曾宥瑒

曾世明曾世賢

曾世權曾世維曾勇棟曾鈞聖曾銀柱曾增柱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美

曾碧桃嚴建智嚴美華嚴啟王嚴慶芃嚴雅珍嚴雅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美、曾碧桃、嚴建智、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嚴雅鈴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胡眛所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

46.6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07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64平方公尺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曾胡眛之繼承人即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美、曾碧桃、嚴建智、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嚴雅鈴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7至112頁、第211至21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曾敬信、曾陳玉英2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1146.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07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若採取原告方案,伊同意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共有人曾胡眛已於10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美、曾碧桃、嚴建智、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嚴雅鈴等12人,爰請求前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敬信、曾陳玉英:現場建物是曾敬信蓋的,對原告方

案沒有意見。其他共有人有表示尊重原告方案仍維持共有,但是只有口頭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曾兩銓於履勘期日時到場,陳稱與被告曾敬信為兄弟關

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與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胡眛於起訴前之100年9月1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依法應由被告曾滄凉、曾滄倫、曾銘輝、曾倍洨、曾素美、曾碧桃、嚴建智、嚴啟、王嚴慶芃、嚴美華、嚴雅珍、嚴雅鈴等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曾胡眛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被告就曾胡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略呈梯形;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東側與大崙二巷間隔排水溝渠,其上設置水泥版橋可以通行至公路;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作為宮廟使用,部分種植果樹雜林,其餘為空地,上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4年4月24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員土測字第0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6頁、第2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以橫向

一分為二,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北側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有利保存建物;且其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亦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有路徑得聯絡至公路,出入通行尚屬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情形。至於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原則。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為曾氏家族成員,若按原告方案將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等人共有,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分割後可簡化共有關係而有利土地利用,與前開消滅共有之原則尚無違悖;且除被告曾陳玉英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高,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單獨分配予各被告,將致土地細分而不利於未來土地利用;且有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則均未具狀爭執,足認該方案尚無違兩造之共識,因認該方案尚稱允當,堪予採取。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曾胡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陳明本件如採原告方案,願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後被告如要再分割就與原告無關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經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情形,爰判命由原告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146.64 7,800元/㎡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備 註 1 曾正助 1/36 2 曾正文 1/36 3 曾正龍 1/36 4 曾敬信 1/48 5 曾兩銓 1/48 6 曾陳玉英 30/72 7 曾滄凉、 曾滄倫、 曾銘輝、 曾倍洨、 曾素美、 曾碧桃、 嚴建智、 嚴啟、 王嚴慶芃、 嚴美華、 嚴雅珍、 嚴雅鈴 公同共有 1/12 曾胡眛之繼承人 8 曾宥瑒 1/96 9 曾世明 1/96 10 曾世賢 1/144 11 曾世權 1/144 12 曾世維 1/144 13 蔡月昭 18/72 14 曾勇棟 1/48 15 曾鈞聖 1/48 16 曾銀柱 1/48 17 曾增柱 1/48 合 計 1/1附表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A 286.66 蔡月昭 1/1 B 859.98 曾正助 8/216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曾正文 8/216 曾正龍 8/216 曾敬信 6/216 曾兩銓 6/216 曾陳玉英 120/216 曾滄凉、 曾滄倫、 曾銘輝、 曾倍洨、 曾素美、 曾碧桃、 嚴建智、 嚴啟、 王嚴慶芃、 嚴美華、 嚴雅珍、 嚴雅鈴 (曾胡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4/216 曾宥瑒 3/216 曾世明 3/216 曾世賢 2/216 曾世權 2/216 曾世維 2/216 曾勇棟 6/216 曾鈞聖 6/216 曾銀柱 6/216 曾增柱 6/216 合 計 1146.64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員土測字第07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