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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丁世平

李丁全卿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麗卿被 告 陳黃素娥法定代理人 陳進洲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

5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丁文鵬所有,丁文鵬死亡後,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發現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原告向鹿港鎮公所調閱相關文件,始知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是否承租系爭土地存有疑問,且被告在其上建有磚造圍牆,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3、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鹿頭字第362號租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除去,並恢復為耕地狀態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按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出租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共有人丁璂正。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裁定:本件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前補正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自行檢核當事人、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得駁回起訴。經原告當庭表示了解確認簽名。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迄今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基上,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或錯誤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爰依前揭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前揭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日後原告倘能確實查明補正前述缺漏或其他本院未記載之缺漏情事,自得另行循合法程序處理(租佃爭議須經調解前置程序),並調取本件訴訟資料加以援用,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