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賴明隆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賴強力
賴再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強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2。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伊為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220分之140),其上坐落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土丈字第4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可使伊取得土地與15號房屋距離較近,且將來得合併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賴強力陳稱:同意甲案等語。
㈡賴再壽辯稱:希望取得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平房坐
落位置,並於該地南側保留5公尺寬道路,以利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又原告於同段43地號土地上建物,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且該地蓋滿建物,將來分割時,原告亦難以分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位置,故應依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8日土丈字第6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2,其等間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又系爭土地南側坐落寬約2公尺之張厝1巷82弄,其餘則未臨路;該地坐落兩造共有三合院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其中東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賴再壽所有,其餘建物則為賴強力所有,並經原告及賴強力到場陳明毋庸保留,故未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土丈字第11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57至61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甲案在系爭土地南側劃
設4公尺寬私設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原告及賴強力共同取得編號A、A1部分土地,賴再壽取得B部分土地。然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僅13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比例尺換算結果,面寬約5公尺、深度約2至3公尺,不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最小深度之限制,無法供建築使用,而於分割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且賴再壽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狹長且形狀不規則,甚難利用,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非有利,係不可採。
㈤反觀乙案,在系爭土地南側劃設編號丁部分之5公尺寬私設道
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原告、賴強力、賴再壽依序取得編號
乙、甲、丙部分土地,其等取得土地均與私設道路相鄰,且面寬及深度均符合上述自治條例之限制,得申請建築使用。又其等取得土地位置,與所有建物坐落位置相近,合於原使用狀態,是考量上情,認乙案較為適當可採。至原告主張欲取得與15號房屋鄰近土地,乙案使其無法合併利用43地號土地等語。然原告所有1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間隔訴外人所有17號房屋一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是縱然原告取得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亦未與15號房屋坐落基地相鄰。且原告為43地號土地共有人,將來非必然可分割取得該地東側,是其以合併利用土地為由,主張按甲案分割,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並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乙案分割,較屬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一: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土丈字第4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381 賴強力、賴明隆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A1 13 賴強力、賴明隆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B 197 賴再壽 全部 C 80 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71
附表二:被告賴再壽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8日土丈字第6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175 賴強力 全部 乙 175 賴明隆 全部 丙 175 賴再壽 全部 丁 146 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