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游奕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游心語游志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游奕行對於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員,然為被告公業游尼所否認,前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未將其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原證1),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業游尼為請求列為派下員之意思表示。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即被告公業游尼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又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派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業游尼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業游尼先後所涉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判決結果統整如下:
⒈訴外人游金校、游傳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公業游尼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公業游尼未經合法代理為由發回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鈞院卷第39至64頁,即附件1),並已依法辦理補漏列為公業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月19日之派下現員名冊編號140、141,見鈞院卷第251、253頁)。
⒉訴外人游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判決確認對於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經公業游尼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鈞院卷第65至66頁,即附件2),並已依法辦理補漏列為公業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月19日之派下現員名冊編號139,見鈞院卷第251、253頁)。
⒊訴外人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游
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黎、游心蘋、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由游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等27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確認對於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經公業游尼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公業游尼復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鈞院卷第67至90頁,即附件3),並已依法辦理補漏列為公業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月19日之派下現員名冊編號142至168,見鈞院卷第251、253頁)。
⒋訴外人游木根、游傳集(已歿,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
訴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確認對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經公業游尼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鈞院卷第91至98頁,即附件4),並已依法辦理補漏列為公業游尼派下員(即申報日期:112年6月19日之派下現員名冊編號169至171,見鈞院卷第251、253頁)。
⒌訴外人施景升、游麗君、游淑幸、游金智、游永模、游
勝欽、游家喜、游家生、游志堅、游志善、游碧娥、游文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認對於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見鈞院卷第99至102頁,即附件5),公業游尼未提出上訴,該案判決已確定。
㈡上開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與本件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其所屬各房說明如下:
⒈原告部分:為游維將四房游名進後代,自游維將算起,1
3世次子游德江、14世游永榕、15世游老枝、16世游黃呆、17世游交、18世游傳曲、19世游奕行即原告(見附表4第4頁)。
⒉游木根:為游維將大房游世尼後代,自游維將算起,13
世游泰程、14世游永松、15世游垂強、16世游春風、17世游李、18世游木根(見附表1第4頁)。
⒊游炎樹:為游維將二房游娘寬後代,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
7世游為之子,18世游炎樹與18世游樹冬、19世游志男、19世游坤瑋、18世游樹然,同為游維將二房後代子孫(見附表2第1、2頁)。
⒋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皆為游維
將三房游伍佑後代,18世游金敏、18世游金校、18世游金富、19世游皓安、19世游柏霖,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房16世游新發之子孫,與17世游振、19世游子黎、19世游心蘋,同為游維將三房後代子孫(見附表3第1頁)。
⒌游傳傑、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
游志見:游維將四房游名進後代,18世游傳傑、19世游輝演、19世游輝燦、19世游勝代、19世游承樺、19世游志華、19世游志見均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孫,與19世游輝釗、19世游家豐、19世游各平、19世游崇榮、18世游傳裕、18世游傳記、19世游銀森、20世游宏章、19世游輝淮、18世游金培、19世游評舜、19世游勝壕,同為游維將四房後代子孫(見附表4第1、4頁)。其中17世游交為原告之祖父,18世游傳傑為原告之叔叔,19世游勝代、19世游承樺為原告之胞兄,19世游輝演、19世游輝燦、19世游志華、19世游志見則為原告之堂兄弟。
⒍18世游傳裕、18世游傳記、19世游輝釗、19世游家豐、1
9世游各平、19世游崇榮、18世游傳裕、18世游傳記、19世游銀森、20世游宏章、19世游輝淮、18世游金培、19世游評舜、19世游勝壕、19世游輝演、19世游輝燦、19世游勝代、19世游承樺、19世游志華、19世游志見、18世游傳傑與原告同為四房子孫,大房子孫18世游木根,二房子孫18世游炎樹、18世游樹冬、19世游志男、19世游坤瑋、18世游樹然,三房子孫18世游金敏、19世游皓安、19世游柏霖、18世游金校、18世游金富、17世游振、19世游子黎、19世游心蘋與原告同為游維將後代,均經判決確定確認對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
⒎與原告同為四房游名進後代子孫之19世游文賢,及二房
子孫19世施景升、19世游麗君、19世游淑幸、19世游金智、19世游永模、19世游勝欽、19世游家喜、19世游家生、19世游志堅、19世游志善、17世游碧娥與原告同為游維將後代,亦經判決確定確認對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
⒏且其中四房17世游交為原告之祖父,19世游勝代、19世
游承樺為原告之胞兄,19世游輝演、19世游輝燦、19世游志華、19世游志見與原告互為堂兄弟,18世游傳傑與原告則為叔姪關係。由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係由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所設立,其對被告公業游尼有派下權,更有所憑,已堪認定,爰於本件提出前述各該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判決供參(見附件1至5)㈢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
年),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生於雍正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原證2)、廣原堂及其內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片可稽(原證3)。而原告為游就日之後代子孫(原證4),屬四房第19世,茲整理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後代子孫系統表供參(即附表1至4及2-1、3-1、4-1,僅依現有資料,部分記載缺漏)。
㈣被告公業游尼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中641地號、655地號土地已出售(附表A)。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為被告公業游尼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被告公業游尼所有,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以上均原證5)。又游交為四房第17世(見附表4第3頁)、游為為二房第17世(見附表2第1頁)、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見附表3)、游分為大房第17世(見附表1第1頁),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655、635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位置(原證6)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號、200-2號、200-1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系爭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廣原堂」亦位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原證7),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祖游就日(見原證3),另系爭6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本件原告及前述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之歷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見原證4)。足見被告公業游尼名下祀產土地,為游就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產。準此以觀,被告公業游尼應為「鬮分字」,乃游就日生前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上情先後經前述各該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則原告為游就日之後代,並為四房游名進之子孫,且其祖父游交曾任管理人,對被告公業游尼自有派下權。
㈤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游奕行對於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業游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主張以:⑴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生於雍正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原證2)、廣原堂及其內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片可稽(原證3)。而原告為游就日之後代子孫(原證4),屬四房第19世,茲整理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後代子孫系統表供參(即附表1至4及2-1、3-1、4-1,僅依現有資料,部分記載缺漏)。
⑵被告公業游尼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中641地號、655地號土地已出售(附表A)。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為被告公業游尼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被告公業游尼所有,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以上均原證5)。又游交為四房第17世(見附表4第3頁)、游為為二房第17世(見附表2第1頁)、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見附表3)、游分為大房第17世(見附表1第1頁),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4、655、635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位置(原證6)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號、200-2號、200-1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系爭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廣原堂」亦位在系爭654地號土地上(原證7),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祖游就日(見原證3),另系爭6
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本件原告及前述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之歷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見原證4)。足見被告公業游尼名下祀產土地,為游就日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產。準此以觀,被告公業游尼應為「鬮分字」,乃游就日生前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上情先後經前述各該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則原告為游就日之後代,並為四房游名進之子孫,且其祖父游交曾任管理人,對被告公業游尼自有派下權。
三、最高法院於另案認定「被上訴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大房游世尼、二房游娘寬、三房游伍佑、四房游名進4 子。上訴人公業存在已久,原始設立資料軼失,難以查考。綜合上訴人名下系爭18、34至3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經選任產生之各房代表,即訴外人大房17世游分、二房17世游為、三房16世游新發及四房17世游交,民國36年總登記時之管理人仍為該4 人,符合臺灣民間習慣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雖難遽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之享祀人即為游就日,4 大房子孫並有另設公業,但亦不能以姓名相近推認享祀人為大房12世祖游世尼,且祭祀公業之派下與享祀人是何人係屬二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中亦無相同享祀人僅能設立一祭祀公業。二至四房管理人游為、游新發及游交均住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且與系爭35、3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為11世祖游就日家產之一部,游氏祠堂「廣原堂」亦設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其內供奉之歷代祖先包含游就日及未遷居他處之大房至四房子孫,亦含被上訴人之直系父祖輩祖先,被上訴人及其歷代祖先世代居住迄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大房游世尼、二房游娘寬、三房游伍佑、四房游名進4 子。上訴人公業存在已久,原始設立資料軼失,難以查考。仍綜合其餘證據認定附表18世游傳曲等5人(附表有「、」均為確定判決認定係游尼派下員存在)。
四、承上,原告主張其為游尼之派下員存在,審核其餘19世子孫如附表所示,除訴外人游文賢由本院判決確定外,其餘14人均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認定其等對公業游尼派下員存在,有附表所示19世資料在卷,依論理法則,原告為19世一員,其主張為公業游尼派下員,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游奕行對於被告公業游尼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公業游尼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證據證共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之四房游名進後代子孫,整理如下:
附表13世 游德江 14世 游永榕 15世 游老枝 16世 游黃呆 17世 游交 18世 1、游傳曲 2、游傳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3、游傳裕 4、游傳記 5、游金培(與上二人共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及附件3) 19世 游奕行(原告) 1、游輝演 2、游輝燦 3、游勝代 4、游承樺 5、游志華 6、游志見 7、游輝釗 8、游家豐 9、游各平 10、游崇榮 11、游銀森 12、游輝准(與上十一人共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即附件3) 13、游評舜 14、游勝壕(與上一人共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即附件4) 15、游文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即附件5) 20世 、游宏章(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即附件3)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