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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丙○○

丁○○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郭欽立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段00地號土地、○○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李協利(管理人為李結)所有,而於民國(下同)58年起出租於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養父許百勳耕作,嗣許百勳於72年1月20日亡故,由原告二人繼承承租權,僅因原告二人當時尚未成年,而由伊等之監護人廖志良為原告二人耕種,嗣因原告二人與地主李結就前開三筆土地之租佃爭議,82年1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81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租佃爭議事件〕,和解內容第一項為「一、被上訴人〔按:即李結(即祭祀公業李協利管理人)〕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號旱面積0.0194公頃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廖志良」等語,惟當時是為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耕種人相符,且舊土地法第30條要求必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承受私有農地,原告二人當時未成年,且為學生,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原告二人借用廖志良之名義持有系爭土地,此亦可由和解內容第二項「二、上訴人(按:即原告二人及廖志良)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並願將上開00號……及000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第三項「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按:即原告二人及廖志良)新台幣65萬元」等語,主體均含原告二人在內,僅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志良,足見當時是以廖志良為出名人,實際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二人與廖志良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取得前開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和解金後,廖志良管理此財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建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實為原告二人,並以廖志良為登記名義人,嗣後亦由原告二人設籍並實際居住使用。詎料,廖志良於101年7月1日因車禍事故亡故,其亡故後,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消滅而返還登記予原告二人,被告為廖志良之繼承人,明知此情,竟將系爭房地與其他廖志良之遺產,一併登記為己有,原告二人忙於工作,近日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情,原告再以114年7月1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丙○○至外地求學、原告丁○○因家貧被送至孤兒院以前之共同住所,可觀原告丙○○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戶長,直至45歲時始遷出,原告丁○○在系爭房屋設籍,至23歲時遷出,且系爭房屋內留有原告二人居住於其中之物品,原告亦留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足見原告二人對系爭房屋有長期支配關係,實際設籍且使用收益。而廖志良之戶籍並未遷入系爭房屋,且廖志良84年間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後又因需人照顧,而住進慈親安養院接受長期照顧至85年底,於87年12月11日原告二人成年後,廖志良經原告2人同意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丙○○戶內,但旋即於89年12月7日遷出,直至廖志良101年間因車禍亡故時,亦非設籍於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者為原告二人。另證人乙○亦證稱「(現場有無住人或何時開始沒有住人?)原告丙○○、原告丁○○住在那,被告戊○○沒有住。

」、「(提示現場照片,現在房子的狀況,哪一間是誰住的?)第255頁下面,鐵皮屋那間他們有住。」等語。

(四)另廖志良曾於租佃爭議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簽立和解筆錄前,向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請70、80年所得稅申報證明,又於82年1月7申請戶籍謄本、82年1月11日簽立申請自耕能力切結書,而和解是於82年1月29日成立,時間點相近,足見廖志良係為出名登記,而備置、籌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應備文件,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登記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廖志良名下,原告二人就其等之主張,無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和解筆錄為論據,惟前開判決僅足證明許百勳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原告二人繼承,嗣廖志良為扶養而繼續耕作,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更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前開和解筆錄「

二、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就右開土地……之租賃契約」、「

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等語,係約明並記載「上訴人」即原告丙○○、丁○○與廖志良,而與「一、被上訴人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號旱面積0.0194公頃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廖志良」等語相較,可見斯時立和解書人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讓與廖志良而非原告二人,故特別約定移轉登記予廖志良,廖志良既為實際受讓人,已難謂與原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二人雖主張廖志良為渠等之監護人,故借用其名義持有系爭土地云云,然82年間原告二人雖未成年,但其等既為權利主體,自可為財產受讓人,更可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僅依民法第1103條之規定由監護人管理而已,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又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前後所述相互歧異,再者,李結與原告二人、廖志良係於82年1月29日達成和解,然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手抄謄本異動索引,收件日期為82年8月2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月19日,足見李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志良係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非前開和解筆錄。則廖志良既係直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自難認廖志良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固執114年3月27日現勘照片,陳稱屋內若干動產均為原告二人所有,主張原告二人除設籍外,並有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惟廖志良於過世前,除會從事少許農務外,並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撿拾電子設備返家拆卸,將內部電線、電子零件出售、變現,已難認照片中之物品為原告二人所有,且被告自繼承系爭房屋後,除於一樓客廳有堆置少許農務工具外,其餘空間之物品,未曾使用,亦未搬動,而觀系爭房屋二樓,並無任何衣櫃、床櫃、日常生活用品,又衡以二樓之物品堆置及擺設情形,難認曾有人居住,實難認為原告二人持續在系爭房屋中使用居住;縱認原告二人曾住在系爭房屋,然居住及設籍他人名下房屋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基於租賃、使用借貸、親屬關係等情,不能僅以原告二人過去曾有居住及設籍,逕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戶籍登記制度係為政府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所設立,與設籍者是否實際居住之認定無關,更與戶籍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原告二人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無法證明其等有償其實際居住,亦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法證明其等與廖志良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的約定。

(三)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取得原因,更不知道原告二人與廖志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證人乙○之證述至多足徵原告二人曾居住在系爭房屋,難據此認定原告二人與廖志良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依證人乙○之證述,堪信廖志良非原告二人之監護人,且系爭房屋乃廖志良起造,則原告主張廖志良為其等監護人故借用其名義持有系爭土地,自不足採信。證人甲○○雖證述原告二人與廖志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還是要綜合卷內其他客觀事證認定,況證人甲○○也是於105年從父親處聽聞,屬傳聞證據,迄今也有10餘年,其證述之客觀性、可信性有所疑義。

(四)原告固主張廖志良申請戶籍謄本、自耕能力切結書、前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證明,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可見其確實係因自耕能力得以受登記耕地,而與原告二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花壇鄉公所函覆,廖志良當時未向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則原告主張渠等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必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五)衡以常情,苟原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權限並為實質所有權人,何以原告二人無法提出諸如實務上常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繳稅憑證、水電費繳納憑證等物證,證明渠等為實質所有權人,況原告無法證明其等與廖志良間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難認本件原告起訴有理由。又倘廖志良當時係因原告二人尚未成年,而與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原告二人於86年間成年之際,未曾要求廖志良返還?又何以廖志良於101年間死亡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廖志良原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廖志良於101年7月1日因車禍事故亡故,被告為廖志良之繼承人,由廖志良處繼承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與廖志良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志良亡故而消滅,並以114年7月1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再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三)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其等之養父許百勳承租,許百勳過世後由原告二人繼承承租權,僅因原告二人當時尚未成年,而由伊等之監護人廖志良為原告二人耕種,嗣因原告二人與地主李結就承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82年1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為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耕種人相符,且原告二人當時未成年,為學生,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原告二人借用廖志良之名義持有系爭土地,廖志良並以前開和解之補償金65萬元,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二人,而以廖志良為登記名義人,嗣後亦由原告二人設籍並實際居住使用云云,然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原告二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經查:

⑴原告二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更(一)

字第73號和解筆錄,主張和解內容第二、三項之主體,均含原告與廖志良,僅第一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廖志良,足見當時是以廖志良為出名人,實際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廖志良本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因該案和解而由案件對造受領給付,本屬正常,況當時該案件尚有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上字第446號租佃爭議事件,該事件李結僅以廖志良為被告提起訴訟,足見關於系爭土地之紛爭,亦原係存在於李結與廖志良間,故無從和解內容權利人之記載,逕認原告二人與廖志良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協議。

⑵另原告二人主張其等二人有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固然有證人乙○、甲○○之證詞、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居住及設籍與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乃二事,況廖志良為原告二人之叔叔,負責照顧原告二人,若其提供所有房屋予原告二人居住及設籍,亦屬合理,難僅單憑居住之事實及設籍,即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二人。⑶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乙○及甲○○到庭作證,惟依證人乙○之

證述其對於系爭房地如何取得並不知悉;另證人甲○○證述關於系爭房地之訴訟、和解發生時,其大約國中,關於系爭土地與地主間之訴訟及系爭房地之事情,均於105年之前聽其父親所述,而屬傳聞證據,難免參雜傳述者及證人本身對於事件之個人意見,此可由證人所述「(當初他們說好先登記在廖志良名下,之後再過給原告二人,這件事你是否有在場聽聞,還是事後聽人講述?)我爸爸跟我講的,因為我有時候會問中庄這塊地的來源,我爸爸會跟我講,我曾經問過我爸爸這塊地是誰的,我爸爸說應該屬於你大伯的,是從他開始做的。」、「(你有無問過廖志良、原告丙○○、原告丁○○等人關於系爭房地的事情?)他們那時候還小,我沒去問這個事情,我沒去問叔叔,但我爸爸跟他們一起耕作,應當知道這個是大伯開始做的,然後他又有孩子,為什麼今天變成在爭奪呢。」等語可知悉,況原告二人、廖志良與李結之係於82年間和解,證人於105年始聽聞其父親講述,期間將近二十年,證人聽其父親講述距今亦近十年,時間經過已久,難免與事實有落差,故證人甲○○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主張。

⑷原告二人復提出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廖志良申

請之戶籍謄本及廖志良填寫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切結書,主張廖志良係為借名登記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閱廖志良於82年間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資料,經該所回覆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況系爭土地為農地,廖志良欲登記為所有權人,本即需要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亦不能因廖志良曾欲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即推論其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二人與廖志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⑸況且,原告二人早已成年,其等數十年間,亦未曾對廖志

良或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亦有違常情,原告二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與廖志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無法證明其等與廖志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