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張信雄(即張黃市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黃毓文律師原 告 張記華(即張黃市之承受訴訟人)
張森昆(即張黃市之承受訴訟人)
張政元(即張黃市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兼上 1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被 告 謝黃鴛
賴科瑋黃月郁張儷齡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追加被告 蕭俊堆
高泰峻張玉青上 13 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稱福利會)、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吳潛淵、賴何月津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保障全體會員權利。㈡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00元。嗣原告陸續就吳潛淵、賴何月津與賴銘洲部分撤回起訴,且追加蕭俊堆、高泰俊及會計張玉青為被告,聲明部分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本息(員補卷第13、77、87頁、本院卷1第21至23、卷2第35頁)。經核其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主張伊受詐欺而加入福利會,嗣後遭福利會退會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擴張聲明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2第242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黃市於民國115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信雄、張記華、張森昆、張政元,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43至159頁),張信雄、張記華、張森昆、張政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27至128頁、第246-1至246-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張記華、張森昆、張政元(下稱張記華等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張信雄主張:
⒈張黃市於105年1月12日受賴輝煜招攬加入福利會之甲、
乙組會員,依福利會互助辦法規章所載,張黃市按月向福利會繳納互助金,倘張黃市往生,張黃市家屬得依發放標準向福利會請領慰助金(下稱系爭規約)。迄113年6月20日止張黃市已繳納甲組互助金222,500元、乙組互助金222,900元,共計445,400元。
⒉就福利會及賴輝煜部分:張黃市嗣後知悉賴輝煜為福利會之理事兼福利會組長,負責招攬業務,卻對外以高報酬、有信託等詐術招攬會員;福利會違法營互助業務,且有帳目造假、款項去向不明、往生會員名冊有重複不實、違法發放車馬費、薪資、獎勵金等財務管理不當之情形,甚至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擅自竄改慰助金發放標準,導致給付慰助金數額遠低於當初承諾的本金50%厚利、無法保障返還本金即已繳納互助金等,張黃市遂自113年7月以後停止繳納互助金,卻遭福利會以連續2期未繳款為由予以除會,且未返還已繳納之互助金445,400元。福利會及賴輝煜之行為已侵害張黃市之財產權,且牴觸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險法第136條,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張黃市受有已繳互助金445,4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就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張儷齡、陳麗貞、陳榮成、李杉保、蕭俊堆、高泰俊(下稱吳妍芳等10人)及賴輝煜部分:伊等為老人福利會之理監事,與福利會共同肆意加碼發放互助金,虛構不實會員人數,偽造死亡會員名單,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⒋就張玉青部分:伊受僱於福利會擔任會計,負責收取互
助金、發放慰助金,對於福利會上開違法情事均知悉,未能善盡管理會計義務,協助理監事肆意加碼發放互助金,並收取不法金流,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⒌因被告對張黃市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⒍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記華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張黃市於死亡前主張:
⒈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與張信雄主張相同,張黃市因
此受有445,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⒉就賴輝煜部分:張黃市委任賴輝煜繳納會費,賴輝煜卻
在匯款時抽成作為獎金,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除侵權行為外,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⒊就福利會部分:被告負責人及僱員有前開侵權行為,所
定系爭規約應為無效,福利會自應返還張黃市歷年所繳會費,除侵權行為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暨更正地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就賴輝煜及福利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話術詐騙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且會員加入福利會時,福利會製作會員證交付會員保管,其上均有載明系爭規約約定,並無承諾保本,甚或高額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
⑵會員加入福利會後,即對其所屬其他會員有助義務,
但每位會員加入時間點不同,依其規章約定亦有順延互助之條款,因此每月會員在每期拿到之收費單,所載互助會員本即因互助順序不同而有不同記載,並無原告所謂謊報會員人數、重複死亡名單、重複收費之情形。又福利會發放互助金均有一定程序規範,伊每月財務資料交由監事查核,每年收支經由會計師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財務監管嚴謹透明,並無恣意發放慰助金之情形,原告指摘不足採。
⑶依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函詢彰化縣政府之函復意旨可知,往生互助業務無須許可即可辦理,系爭處理原則亦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保險法第13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並未舉證福利會有何保證獲利或提供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之行為,實與前開法律之要件不符。
⒉就吳妍芳等10人及賴輝煜部分(涉及理監事責任):原
告僅係含混籠統指摘福利會之理監事有越權、損害原告預期財產利益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主張之事實亦無涵攝過程,所言不可採。
⒊就張玉青部分:伊僅老人福利會之內部成員,並無決策
權,亦無所謂通知義務。原告僅係含混籠統指摘伊擔任會計未盡會計義務涉有過失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主張之事實亦無涵攝過程,所言不可採。
⒋原告自113年第7期(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繳納)開始拒
絕繳納互助金,依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連續2期未繳納即自動予以除會,且一切款項均不得要求退還,伊於113年10月1日依該規定開除原告會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互助金。故本件僅為兩造間履行契約衍生之爭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依第179條對福利會及賴輝煜請求部分:兩造所合意之系爭規約為有效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544條對賴輝煜請求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張黃市自105年1月12日加入福利會,依系爭規約約定,需繳交入組費1800元(1次繳)、常年費200元(每年繳)及遇有會員亡故時之互助金(互助往生會員每位100元,每月最多30人)。張黃市陸續繳納甲組互助金合計222,500元、乙組互助金合計222,900元,共計445,400元。張黃市互助金僅繳納至113年6月20日,自113年7月後即未再繳納互助金,福利會於113年9月18日發函通知催繳未果後,於113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條予以除會等情,有福利會催繳通知函、福利會甲組、乙組會員證、原告繳款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304至310頁、卷2第49至51頁、員補卷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330頁、卷2第14、42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福利會以招攬話術詐欺伊,而持續繳納互助金
,係侵害其「金錢所有權」等語(本院卷2第350頁)。惟所謂金錢所有權之侵害,係指貨幣(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或權能受侵害而言,如貨幣遭毀損而滅失、被搶奪或竊盜而喪失占有(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或貨幣遭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喪失所有權)等情形。經核原告前開主張,究與前揭金錢所有權受侵害之情,迥然有別。原告復未明確特定有何其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福利會及賴輝煜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福利會及賴輝煜宣稱高報酬、有信託等話術招攬會員,福利會並恣意加碼發放互助金、謊報會員人數、虛捏死亡會員,導致剩餘互助資金迅速耗損,損害後期加入者權益等理由為據(本院卷2第248至255頁),並提出招攬時文件為證(本院卷2第263至3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就原告指摘:福利會及賴輝煜對外宣稱高報酬乙節,經核
招攬文件中關於其他往生會員之福利金結算清單,所列之其他往生會員入會時間各異,所適用規約或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福利金結算清單所列各該往生會員之入會期間、所繳納互助金及實際所領取慰問金為虛偽不實,則尚難憑此逕認福利會及賴輝煜行使詐術招攬會員。
㈡就原告指摘:福利會對外詐騙宣稱財產信託乙節,被告則
抗辯:福利會確實有信託專戶等語,並提出另案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為證,該案江冠南訴請福利會返還款項,經臺中高分院調查確認:福利會曾分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銀行信託1,500萬元、土地銀行信託1,000萬元;且土地銀行信託契約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嗣經彰化地檢署撤銷查扣,土地銀行於109年1月31日將信託本息10,271,141元存入福利會於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本院卷2第376至378頁),此亦與卷附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聲他20字第1099001190號函所載:撤銷所查扣之信託帳戶等語(本院卷2第231頁),若合符節,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又原告復指摘:於張黃市入會時,福利會已無銀行間信託關係等語,縱或屬實(僅假設語),然土地銀行已將信託本息1000餘萬元存入福利會帳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終止信託後,福利會原有資金因其他不法事由而減少,並因此致生原告之損害等情存在,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㈢另就原告所指摘:福利會任意加碼發放互助金、謊報會員人數、虛捏死亡會員乙節,經查:
⒈張黃市自113年7月後即未再繳納互助金,福利會於113年
9月18日發函通知催繳未果,遂依系爭規約第3條關於連續2期拒繳互助金之規定予以除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則福利會係依系爭規約約定,對連續兩期未繳交互助金之張黃市予以退會且不返還互助金,乃係依約行使權利,欠缺不法性。且張黃市遭退會時尚生存,自無法取慰助金,亦未致生未能領取慰助金之損害。
⒉又被告抗辯:張黃市死亡時福利會仍在運作;如張黃市
生前持續繳交互助金而未退會,則至張黃市過世後,其家屬仍能依系爭規約領取慰問金等情,為張信雄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21頁),顯然張黃市死亡後,原告未能領取慰問金,係因其自身違約未繳款遭退會所致,亦與原告所指前揭事由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準此,無論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僅涉及福利會經營
狀況而已,均未因此致生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福利會及賴輝煜損害賠償。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福利會及賴輝煜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福利會及賴輝煜行為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等語(本院卷2第257至259頁),惟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之「法律」,雖不限於狹義之法律,即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之法律,亦包含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制定之普遍抽象之法規範,即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然倘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制定之行政規則,則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蓋行政規則不需法律授權即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制定,其內容本不宜涉及對人民課予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自由等事項,則如認人民一旦違反行政規則,即應與違反法律或經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等同視之,尚非妥適,亦可能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過於浮濫,當非立法之本意。至非屬法律,亦非由行政機關制定之命令,更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
⒉查系爭處理原則為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所發布之行政
命令,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9卷第134期,分類在行政規則項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即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福利會之互助業務模式與保險業務之經營無異
,賴輝煜招攬張黃市入會,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等語(本院卷2第259至260頁),惟依系爭規約約定,會員需繳交入組費1800元(1次繳)、常年費200元(每年繳)及遇有會員亡故時之互助金(互助往生會員每位100元,每月最多30人)。核諸張黃市所繳交入會費及常年費均為固定,互助金金額亦為一位100元,此與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之情況有異。故福利會與會員間之互助契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保險」意義與要件尚有不同,福利會與賴輝煜自無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㈣原告復主張福利會與賴輝煜招攬會員,恣意發放互助金,
吸引會員持續繳納年費、互助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語(本院卷2第259頁),惟: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福利會會員需繳交入組費、常年費,並給付死亡
會員互助金每位100元,持續至該會員死亡時,家屬方可享有喪葬補助,經核應屬會員間互助性質。且綜觀系爭規約約定,並無從推認:死亡會員之家屬所領取之慰助金,超逾該會員生前所繳交所有費用外加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此與銀行法前揭所規範「向多數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有別。難認福利會與賴輝煜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五、吳妍芳等10人與賴輝煜擔任福利會之理監事而為福利會經營決策之人,張玉青則為福利會之會計,原告固主張渠等對伊有侵權行為,核其所憑事由,亦與前揭對福利會所主張者,大致雷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揭所主張事由與民法第184條各項要件未合;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等有其他侵害原告之情事,難認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均不該當民法第184條要件,則原告其餘主張依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福利會與賴輝煜返還已繳納互助金445,400元,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福利會先前受領張黃市所繳納之互助金,係基於兩造間
有效之系爭規約;其後福利會依系爭規約約定將違約未繳款之張黃市予以退會,並不予返還已繳納互助金445,400元。經核福利會無論受領或保有該互助金,均係基於有效之系爭規約約定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賴輝煜賠償損害,並無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則委任人依本條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伊委任賴輝煜繳納會費,賴輝煜卻在匯款時
抽成作為獎金,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無從憑採;縱被告僅單純否認,亦無從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張黃市之所以無法領取慰助金或退回生前所繳納互助金445,400元,係因其自身違約行為所致。從而原告前開所指摘賴輝煜行為,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79條與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4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至原告雖聲請調查福利會歷年死亡會員名冊、加入福利會之全體會員名冊、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本院卷2第20至21頁);然張黃市之所以無法領取慰助金或退回生前所繳納之繳納互助金,係因其自身違約行為所致;福利會之會員人數與經營狀況,與原告所謂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為本院認定於前。則原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惠怡、蔣玉芬、葉家妤,以資證明被告以話術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之行為等情(本院卷2第47頁),惟原告並未釋明前揭三人就被告如何招攬原告入會之情事曾親見親聞或參與,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告聲請訊問張信雄部分,查張信雄為本件原告之一,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本件事證已明,亦無當庭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