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陳孟琪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被 告 張賴素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賴素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賴素玥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4,311元為被告張賴素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賴素玥如以新臺幣106萬2,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張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賴素玥應給付原告111萬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撤回對張嘉宏之起訴,張嘉宏未表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於114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
一、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張賴素玥應給付原告106萬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張嘉宏原為夫妻(於108年11月13日離婚)、共同經營
華安公司,並由華安公司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詎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3月止均在華安公司從事收貨、會計及聯絡廠商等工作,然華安公司迄未給付薪資共計68萬元(計算式:4萬元×17月=68萬元),爰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華安公司給付原告68萬元。
㈡原告與張賴素玥前為婆媳,張賴素玥於99年2月間與訴外人大
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2月6日起至119年2月6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每期保險費6,380元,原告於99年2月間授權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原告信用卡)按月扣款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並由原告按月持繳費單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張賴素玥墊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共計106萬2,934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賴素玥給付106萬2,934元。並聲明:⒈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張賴素玥應給付原告106萬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華安公司自99年間由張嘉宏接任後,即由張嘉宏獨立經營,
原告斯時與張嘉宏為夫妻,於照顧子女之餘,偶爾會前往華安公司給予張嘉宏工作上之協助與支持,故張嘉宏自99年起以華安公司帳戶每月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非華安公司給付原告之勞務對價。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華安公司間之書面契約,或與華安公司曾約定薪資報酬之事證,亦未舉證其出缺勤時間、是否服從華安公司指示而依情況施以懲處或扣薪等事實,復未具體說明其工作內容、與華安公司其他員工間之分工,難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具人格、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與張嘉宏離婚後仍協助張嘉宏處理華安公司帳務、員工薪資發放等事宜,此乃因原告離婚前即以老闆娘身分及夫妻名義協助張嘉宏,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工作生活本密不可分,對於公司內帳或帳戶之使用,於離婚後自不可能立即分離,是原告或因情誼或因華安公司帳務一時難以切割,而持續協助張嘉宏處理華安公司事務,然此與具有繼續性、從屬性之勞務契約顯然有別,是原告與華安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張嘉宏於99年2月至108年11月間仍為夫妻,其等間之
金錢流用及生活支出,多可認係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所需,原告為無經濟能力之家庭主婦,主要收入來源仰賴張嘉宏,故系爭費用雖由原告信用卡扣款,然繳款資金為張嘉宏所提供或由張嘉宏提供之家庭生活費支出。縱認系爭費用係由原告個人財產支出,然夫妻一方出於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而自願替他方繳納生活上瑣碎小額之支出,亦合於常情,故系爭費用應屬原告之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否則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豈願長期支付張賴素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另原告與張嘉宏離婚後,華安公司帳戶陸續匯款共計55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扣除張嘉宏之保險費及電話費共計21萬2,779元、華安公司電話費共計2萬1,748元,尚餘31萬8,473元(計算式:55萬3,000元-21萬2,779元-2萬1,748元=31萬8,473元),與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扣款之保險費共計32萬2,467元,相距甚微,故張嘉宏於離婚後持續以華安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已包含張賴素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張賴素玥與大都會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2
月6日起至119年2月6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每期保險費6,380元。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於113年3月20日自張賴素玥變更為張嘉宏;受益人於99年3月間自原告變更為張嘉宏。㈡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經原告於99年2月間授權以原告信用卡按月扣繳。
㈢原告信用卡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共計106萬2,934元。
㈣華安公司帳戶自99年起每月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華安公司給付6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受僱於華安公司,然華安公司未給付薪資68萬元,而華安公司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華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受僱於華安公司
,主要從事收貨、會計、聯絡廠商等勞務云云,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6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華安公司員工、監視器業者、電腦業者、仲介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華安公司員工曾聯繫原告確認加班時數、薪資數額,原告亦曾聯繫監視器、電腦業者處理設備修繕、安裝事宜,並聯繫仲介業者辦理員工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加退保等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11-15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足證原告曾於特定時間就特定事項與上開之人有所聯繫,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係長期、持續且固定參與華安公司之工作。復參原告所提其與張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張嘉宏固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9月間,曾就華安公司匯款、帳目計算等事宜與原告聯繫、請原告協助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5-161頁),然細繹其等對話內容,原告傳送「大綠地的錢要去領嗎」,張嘉宏回以「好!可以領」,原告傳送「星期一再領好了」,張嘉宏回以「OK啦」(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另張嘉宏傳送「那你公司的帳,還有員工的薪水還要不要幫我負責 麻煩你明天來算好不好」,原告則回以「你算好,我星期日幫你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原告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有決定權,無需服從雇主權威,尚乏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具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曾傳送「你的薪水我放在保險箱 自己拿去繳信用卡 我先給你3萬」與張嘉宏(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原告得決定張嘉宏之薪資數額;另監視器業者亦曾傳送「很久沒有賺妳的錢了」與原告,原告則回以「有壞一ㄓ(註:支)呀 沒叫修 哈哈」(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且華安公司員工、仲介業者多稱原告為「老闆娘」(見本院卷二第111、117、121、127、143、145頁),尚難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雖協助處理華安公司匯款、帳目、勞工保險加退保、聯繫廠商等事項,然未見需與華安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協力始能完成之情,無從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⒊至原告主張:華安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有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固據其提出勞保資料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然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並非勞動契約本身,非可僅憑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即遽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張嘉宏曾為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之夫妻,而夫妻共同協力經營事業,並由其中一方所經營之公司為他方投保勞工保險,核與常情無違;況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華安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加退保事宜係由原告負責處理,自尚難以前揭華安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華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固主張華安公司帳戶自99年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原告自華安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云云,然由原告與張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55-161頁),其等係共同協力處理華安公司之帳務及資金運用,而衡諸常情,夫妻因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目的,常有由掌控家庭收支管理支配權之一方,每月僅給予他方一定金額供平日零花使用,自難逕認華安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按月匯款與原告之4萬元,屬原告提供華安公司勞務之對價。⒋此外,原告復未再就其與華安公司間具僱傭關係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華安公司給付68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張賴素玥給付106萬2,93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賴素玥代墊系爭費用,致張賴素玥受有
免於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等語,為張賴素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經其於99年2月間授權以其信用
卡扣款,並由其持繳費單繳納系爭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信用卡月結單(含繳款單)、繳款人收執聯、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429頁)。審以系爭費用係由原告信用卡扣款,為原告與張賴素玥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費用信用卡月結單收件人、繳費單繳款人均為原告,有信用卡月結單(含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429頁),衡諸常情,信用卡持卡者、繳費單繳款人自行持繳費單繳納款項並取得繳款憑證實屬常態,則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係由其信用卡扣款、並由其執繳費單繳款,應屬可信。至張賴素玥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爭執系爭繳費單非原告持之繳納,然其於準備程序僅爭執繳納系爭費用繳款資金係由張嘉宏所提供,並未爭執繳款者為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張賴素玥抗辯原告為無經濟能力之家庭主婦,系爭費用繳款
資金為張嘉宏所提供或由張嘉宏提供之家庭生活費支出,非由原告個人財產所支出云云,固據其以原告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86頁)。然查,華安公司帳戶自99年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固非華安公司所僱勞工,然其於與張嘉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協力處理華安公司事務,已如前述,則張嘉宏每月以華安公司帳戶匯款4萬元與原告作為零花使用,於原告受領後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管領使用,乃合於常情,尚難認該等款項仍為張嘉宏所有,或為張嘉宏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亦足堪認原告非無資金繳納系爭費用之人。系爭費用係由原告持繳費單繳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賴素玥未就其抗辯系爭費用繳款資金係由張嘉宏提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張賴素玥另辯稱系爭費用縱為原告個人財產支出,亦屬原告之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以特定信用卡扣款作為承保條件,原告始授權以其信用卡扣繳系爭費用,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190頁),難認原告與張賴素玥有何贈與合意、與張嘉宏間有何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合意,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張賴素玥辯稱張嘉宏於離婚後持續以華安公司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已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審以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且張賴素玥復未就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費用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受張賴素玥委任而繳納系爭費用,然業為
張賴素玥否認,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其與張賴素玥有成立委任關係,或其在付款時有何管理張賴素玥事務之意思,自難認原告與張賴素玥間有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⑷綜上,原告為張賴素玥墊付系爭費用,且未經張賴素玥清償
,而原告與張賴素玥間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繳納系爭費用,使張賴素玥受有免予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賴素玥返還106萬2,934元,洵屬有據。
⑸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張賴素玥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張賴素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1、483頁),張賴素玥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張賴素玥給付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華安公司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賴素玥給付原告106萬2,93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