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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劉立偉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劉立健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劉淑如訴訟代理人 劉立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溪庭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時已由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並將因此影響原告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被告兩造為劉溪庭之子女,劉溪庭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原告於整理劉溪庭遺產稅清單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1分為2,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依據秀傳紀念醫院心智衡鑑報告,劉溪庭於112年8月3日罹有中度失智症,又於112年9月21日進行心智衡鑑時,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近2年功能更趨退化,講話文不對題,有虛談,回答內容常與事實有落差,判斷力差,已無法管理自身財務,生活自理需督促,注意力和理解力差,常答非所問,而診斷所罹患之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之情況,且病程惡化,精神錯亂,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無法管理自身財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因此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載登記日期113年1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在劉溪庭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在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立健、劉淑如與被繼承人劉溪庭間於112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劉立健、劉淑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溪庭全體繼承人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實已有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確認劉溪庭之贈與真意,劉溪庭確有贈與之真意,資為抗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項(見院卷第352至353頁):㈠兩造均為劉溪庭與配偶高美玲所生子女,又劉溪庭於113年6

月8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高美玲、原告劉立偉、被告劉淑如及劉立健。

㈡劉溪庭於112年11月30日親自前往彰化○○○○○○○○,以本人身分

申請印鑑證明,在場陪同人有被告劉立健、劉淑如,申請目的為「贈與」,印鑑登記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

㈢劉溪庭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上開印鑑證明,於112年12月20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立健、劉淑如,其等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

㈣劉溪庭於112年8月3日因老人失智症至秀傳紀念醫院初診,於

112年9月21日心智衡鑑報告,臨床判斷劉溪庭為Moderate dementia(中度失智症)。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劉溪庭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父劉溪庭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係劉溪庭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爲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劉溪庭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劉溪庭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為系爭法律行為,

無非係以劉溪庭秀傳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表及心智衡鑑報告等件為據(見院卷第43至48頁)。惟查:

⒈劉溪庭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4日因認知能力下降,記憶

力差,IADL及ADL功能下降而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於112年9月21日在該醫院所做心智衡鑑報告,有上開病歷在卷可考,是劉溪庭因失智症前往醫院治療至心智衡鑑報告僅月餘。又觀之上開心智衡鑑報告,劉溪庭之病史:家屬表示劉溪庭8年前跌倒致腦部受傷,開刀治療,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近2年認知功能更趨退化,講話文不對題,有虛答,回答內容常與事實有落差,有時問話不回應。記憶力差,重複提醒不一定能記住,曾回家時走到鄰居家,使用家裡電器常有困難(沒打開摺疊手機就說話、常按錯電視遙控器),判斷力差(將垃圾冰在冰箱、將多包垃圾丟到水溝),偶爾會想騎車出門(6月時自行騎車去斗六),就醫和服藥皆需家屬協助,已無法管理自身財務,生活自理需督促(如穿兩件上衣、有時大便失禁,想清理時會將廁所弄得很髒,地上都是大便)。有幾次半夜會想騎車出門;而醫師就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獨立步行,聽力較差,使用擴音器施測,態度合作,注意力和理解力差,常答非所問,問答時回應相同的句子「最下面,第一樓」,尚可理解簡單指令(閉上眼睛),但執行三步驟指令有困難,重複多次摺紙的動作。自發回憶表現差(0/5),提供線索未能提升表現,無法回應類同和生活判斷的題目。詢問個案子女人數,個案的回答與實際不符等情,有該心智衡鑑報告在卷可稽。是該報告就劉溪庭之病史、症狀均為家屬主訴,而行為觀察部分,因劉溪庭聽力較差,需使用擴音器施測,則劉溪庭是否確因認知問題無法理解施測者之指令,抑或因聽力問題而無法理解,實有疑義。且該心智衡鑑報告僅能證明劉溪庭於施測時有注意力及理解力差之情狀,實難遽認劉溪庭於系爭法律行為之當下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況被告稱當初係為劉溪庭申請日照服務,始委請醫院作此心智衡鑑報告(見院卷第284頁),如劉溪庭亦知該情事,且有配合之意,亦與常情相符。故上開病歷及報告尚不足以證明劉溪庭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況縱認劉溪庭確罹有失智症,然每位病人失智程度歷程均不同,要難自罹患該病症之事實逕推認病人於某特定時點之心智能力為何,則只要為意思表示時,能判斷其表示之內容,並知其法律效果,即屬有效,故實難以上開證據推論劉溪庭從於系爭法律行為時,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⒉又經本院函彰化○○○○○○○○,詢問劉溪庭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

情狀,該事務所回覆稱:「當事人臨櫃申請印鑑證明,本所於當下核對身分無誤後依其表意登打申請書,並請申請人確認本人姓名及『使用目的』無誤後親自於申請書上簽名再予以核發證明1份」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彰北戶字第1130005584號函文1份(見院卷第197頁)附卷可考。而此可知劉溪庭從為系爭法律行為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下,故原告本件主張,應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劉溪庭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且劉溪庭生前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已如前述,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為有效,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溪庭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