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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楊喬晴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大福宮法定代理人 陳育勝

徐叔杰徐淑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孝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楊孝一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楊浚淮

楊桂林楊浚南楊碧櫻楊金河楊熹明楊璦榕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哲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民國114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4部分面積應更正為「1176.65平方公尺」)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附表二-1所載。

二、被告大福宮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62,354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原告不欲分配土地,並接受大福宮以新臺幣(下同)1,262,354元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徐叔杰、徐淑如等2人(下稱徐叔杰等2人)均辯稱:應採附

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在系爭2筆土地設置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被告共有同段862地號土地(下稱862地號土地)通行及排水使用等語。

㈡大福宮辯稱:系爭2筆土地坐落建物,現供大福宮及打廉社區

民眾作為活動中心使用。為保留該建物,且基於公平原則,應按原持分計算可分配臨路土地面積,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分割,然亦同意甲案等語。㈢楊孝一、楊浚淮、楊桂林、楊浚南、楊碧櫻、楊金河、楊熹

明、楊璦榕、楊哲銓等9人(下稱楊孝一等9人)均辯稱:渠等為使大福宮完整取得建物坐落基地,提出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丙案)。而渠等分配土地之南側部分面寬較寬,然北側臨路部分面寬較窄。為補償渠等,不應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臨路寬度,而應按丙案分割,使其等取得臨路寬度較寬之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頁、第81至114頁);又上開土地未受有農地套繪管制,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此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404396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449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885、886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

993.38、780.22平方公尺,合併後為不規則形,此有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114頁、第39頁)。又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寬約5公尺之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埔打路;其上東北側面積11.51平方公尺土地,遭訴外人所有建物占用,其餘土地四周大致以圍牆環繞,其內鋪設水泥地面,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之貨櫃組合屋,作為打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4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113年11月14日溪測土字第1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系爭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第1項等規定,每宗土地各得分割為13筆,合併後至多得分割為26筆土地,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溪地二字第11300071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是被告所提方案均未違反上開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又楊孝一等9人、徐叔杰等2人均表示欲繼續維持共有,且全體被告亦表明同意就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是上開方案中維持共有部分,均未違反共有人意願,先予敘明。

⒊查甲案在系爭2筆土地西側設置6公尺寬私設道路,由兩造維

持共有,其餘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配與徐叔杰等2人、大福宮、楊孝一等9人。乙案及丙案則大致相同,均未劃設道路,僅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北側臨路寬度略有不同。乙案係按被告持分分配面寬,徐叔杰等2人、大福宮、楊孝一等9人分別取得編號A2、A3、A4部分土地,面寬依序約為9.9、14.6、18.18公尺(參本院卷一第397頁);丙案分配與其等之編號A、B、C部分土地,依比例尺換算結果,面寬則依序為9、

13.5、20公尺。⒋查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埔打路,已如前述,是被告分割後各自

取得之土地,均可直接與對外道路相連接,並無另行設置私設道路之必要。又862地號土地為全體被告共有,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則被告於分割後,本得經由其等各自分配土地,對外通行至埔打路,是徐叔杰等2人辯稱應在系爭2筆土地設置私設道路,供86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實無可採。則甲案設置6公尺寬私設道路,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面積減少,且使楊孝一等9人取得土地割裂為編號A4、A6部分等2筆土地,其中編號A6部分土地中段狹長,略呈沙漏狀,大福宮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南段則為長條型,甚難利用,乃減損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是甲案對楊孝一等9人及大福宮均屬不利,且降低土地價值,為不可採。

⒌乙案及丙案之分配土地,形狀均便於耕作利用,且皆與埔打

路相鄰,交通便利。本院審酌受限於系爭2筆土地地形原即不規則,且為保留地上建物,故楊孝一等9人及徐叔杰等2人取得土地之面寬,均北側較窄、南側較寬,此乃土地原始條件不佳所致,故認依乙案分割,使各共有人按原持有比例分配土地臨道面寬,應屬公平合理。至原告及大福宮未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其等均同意由大福宮以1,262,354元補償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是綜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為耕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乙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並由大福宮以1,262,354元補償原告,應為妥適公平。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885地號土地 886地號土地 1 楊喬晴 34/240 428/3000 14.19% 2 大福宮 6/30 600/3000 20% 3 徐叔杰 7/60 343/3000 11.6% 4 徐淑如 7/60 343/3000 11.6% 5 楊孝一 34/240 429/3000 14.2% 6 楊金河 17/240 214/3000 7.1% 7 楊熹明 17/240 214/3000 7.1% 8 楊浚淮 17/1200 214/15000 1.42% 9 楊桂林 17/1200 214/15000 1.42% 10 楊浚南 17/1200 214/15000 1.42% 11 楊碧櫻 17/1200 214/15000 1.42% 12 楊璦榕 17/1200 214/15000 1.42% 13 楊哲銓 17/240 215/3000 7.11%

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1 11.51 全體被告 見附表二-1 A2 640.8 徐叔杰、徐淑如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A3 944.64 大福宮 全部 A4 1176.65 楊孝一 1420/4261 楊金河 710/4261 楊熹明 710/4261 楊浚淮 142/4261 楊桂林 142/4261 楊浚南 142/4261 楊碧櫻 142/4261 楊璦榕 142/4261 楊哲銓 711/4261 合計 2773.6附表二-1:編號A1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大福宮 3419/10000 2 徐叔杰 29/250 3 徐淑如 29/250 4 楊孝一 71/500 5 楊金河 71/1000 6 楊熹明 71/1000 7 楊浚淮 71/5000 8 楊桂林 71/5000 9 楊浚南 71/5000 10 楊碧櫻 71/5000 11 楊璦榕 71/5000 12 楊哲銓 711/10000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