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許晏榛代 理 人 巫胡政君相對人 即原 告 黃富美即黃惠熒
黃淑貞黃淑凰相對人 即被 告 黃江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許晏榛為被告黃江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江旭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25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故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江旭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2月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14年4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檢具被告黃江旭出具之同意書聲請承當訴狀等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江旭同意書在卷可參(卷第101-107、215、141頁)。本院將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原告黃淑凰、黃富美即黃惠熒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有其等陳報狀可參(卷第157、175頁)。審酌系爭應有部分業已移轉聲請人,是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准聲請人為被告黃江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