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被 告 楊卉伶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如附表所示次序16、56、57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利息債權、聲請程序費用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原訂於113年1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4日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春字第142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A04部分 ,分配表序號16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48元、序號54債權原本30,000,000元及分配金額1,250,925元 、序號55債權原本3,000元及分配金額118元、序號56債權原本30,000,000元及分配金額1,237,013元、序號57債權原本3,000元及分配金額118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968,222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嗣於114年2月10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㈥變更訴之聲明為: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春字第142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A04部分,分配表序號16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240,024元 、序號56債權原本30,000,000元、利息及分配金額1,833,581元、序號57債權原本3,000元及分配金額175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073,780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4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執行程序陳報狀中,所提2張本票發票
日及付款日均相同,且發票人所簽立資料筆跡完全一樣,至少其中一張本票為套印而非親簽,此等種種實有違常理,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債權不存在。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
被告債權虛偽而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若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請被告提出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
㈢被告稱因案外人A01之夫陳清波所經營公司資金需求,由A0
1向被告借款乙事,因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均為被告轉入陳清波帳戶,而非轉入A01帳戶,原告認該金流非A01向被告借款,不能僅憑被告單方面所稱,就認定被告有借款予A01,應請被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明。
㈣被告提出借款明細,時間由106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5
日,不僅時間長達4年,筆數更高達65筆,本屬變態事實,且觀交易金額其中百位數以下非為整數就有7筆,試問若為借款且借款金額累計高達新台幣9,357萬,單筆借款金額如何會有此情形?㈤觀被告所稱借款明細,不僅歷時長且筆數多,實不符一般
借款態樣,而較符合交易態樣,此可由被告所營公司金廣汽車有限公司,與陳清波所營公司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清益拖吊有限公司、益展汽車有限公司等觀之,彼此均為汽車業相關,且設立地址顯示雙方為鄰居,陳清波所營公司中又有經營汽車拖吊業,合理可證彼此有業務上往來,故被告所稱轉入陳清波之金額,應為業務往來而非借款。
㈥被告稱對A01尚有93,570,548元之債權,試問為何A01簽立
二張本票金額合計僅6,000萬元?且被告再以6,000萬元參與分配,使自己受償權利受損,此情形實完全不合理,由此可證被告對A01債權實不存在。
㈦被告所提二張3,000萬元本票,係由A01同一天簽發且內容
完全相同,試問A01為何不僅簽發一張合計6,000萬元本票即可?㈧被告二張本票,不僅發票日、付款日、金額等關於電腦謄
打部分均相同,且有關發票人、地址、身份證字號需書寫部分筆跡亦完全一模一樣,原告合理認為二張本票為同一張本票,其中一張本票為影印或套印而非親簽。
㈨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益峰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貸
款之申請書,其中A01親簽之筆跡與本票筆跡差異甚大,故原告認該本票非A01本行親簽。
㈩被告未借款予A01,理由如下:
⒈被告以匯入案外人陳清波款項來證明有借款予案外人A01
,並聲稱匯入該帳號係A01所指定之,惟如此高金額之借款,款項不直接匯予借款人A01,本就有違常理,實屬變態事實,而就此部分要求被告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之,被告卻稱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可見被告匯入陳清波之款項實非借款予A01,否則豈會無其他資料可供證明?⒉被告所提出匯入陳清波款項,其中109年5月28日14,500,
000元及109年5月29日1,820,000元、109年8月18日1,150,000元及109年8月19日700,040元,均是連續2天匯款,109年11月10日450,000元及770,000元、110年9月7日960,000元及17,850元均是同一天2筆匯款,按常理借貸行為,均是借貸雙方經過一定協商過程,方成立借貸,以上情況實異於一般借貸行為,另被告稱借款餘額高達9,357萬元,為何單筆借款存有40元及50元尾數等情形?如此種種,實難令人相信此匯款係借款予A01。
⒊被告已承認二張3,000萬元之本票,其中一張本票係影印
另一張本票,且以其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被告雖稱此係因「錯誤影印」所造成,試問何種情況下,被告需將本票影印及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裁定併案執行參與分配,此等種種法律行為,一般言均是謹慎考量後所作為,且被告此等行為已屬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被告豈會不知?另如A01到期違約,且二張本票付款日均相同下,被告理應同時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卻分別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6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實難不令原告懷疑被告乃蓄意為之,為避免同時聲請本票裁定,將提高發現該二張本票完全相同之可能,所以被告刻意分開聲請,故被告稱因「錯誤影印」所造成等種種,實難令原告相信;既然被告出現以影印之本票,做出種種違法行為,實難令原告相信被告真有借款予A01。
⒋檢附四間公司邀A01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其14份文件中A01簽名筆跡與該本票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此雖不能直接證明該本票非A01親簽,惟綜合考量以上各點,該本票是否真為A01所親簽,實令人存疑?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票據債務之舉證責任:
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無借款合意或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該借款合意並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再債務人怠於行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利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⒊是債務人就其簽發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如得對執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怠於行使時,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為該項抗辯,並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該票據債權予以剔除,於此情形,自應由該票據債權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舉證責任:
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
33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使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主張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⒉惟依被告抗辯內容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記載者皆屬票據債
權,而原告非票據債務人,與被告間自不存在任何票據法律關係,是就本件而言應無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或裁判)意旨之適用(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22頁第8行參照)。
就證人A01稱因其配偶(陳清波)所營公司營運週轉不善所
需(其中有貨款、車輛維修費、司機的運費等)而向被告借錢,針對此點,原告提出質疑,為何110年向原告借款時提供的四間公司財報均獲利?證人當時僅泛稱「因為資金不夠」,而就財報所示與證人證詞相矛盾之處,完全無法自圓其說。
被告答辯㈢狀所陳均為證人A01所稱內容,其並未解釋為何
財報顯示四間公司均獲利,證人A01還需因公司週轉向被告借錢?陳清波所營公司(益展汽車有限公司、創琿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清益拖吊有限公司、益峰汽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公司之損益表內容可看出,從107年至110年連續四年合計均為獲利,且獲利為已扣除A01稱貨款、車輛維修費、司機的運費等各項支出後之數額,故A01稱因公司週轉支出向被告借錢之說完全不合理,而被告至今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由此可證A01證詞乃虛偽不實,完全為配合被告,不應採信。
證人A01之配偶所營四間公司110年7月向原告借款合計共2,
317萬元,原告認A01實不可能再因四間公司週轉所需向被告借錢,故原告認被告所提出匯入陳清波之金流,實非A01向被告借款,理由如下:
⒈被告提出二張3,000萬元本票參與分配,其中一張在原告
發現與另一張完全相同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被告債權不存在,當法官勘驗執行卷內二張本票,認至少其中一張本票有問題後,被告之後才狀承其中一張係錯誤影印另一張方造成此情形。
⒉原告認被告將二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
名義再參與分配,種種法律行為理應為謹慎考量後之作為,被告實無理由没發現二張本票為同一張。且過程中借款人A01亦没發現,另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遞起訴狀,113年3月8日遞準備理由狀㈠,二份狀紙均載明原告認為二張本票為同一張之事情,試問若真係錯誤影印,在原告已多次敍明二張本票為同一張情形下,被告理應第一時間發現,為何直至第一次準備庭(113年3月14日),法官勘驗有問題時,當庭被告律師仍未能直接回答係錯誤影本,而至113年3月26日被告答辯㈡狀才承認為錯誤影印,可見實情乃被告在法官認為二張本票係同一張,無法自圓其說下,方臨訟想出之錯誤影印說辭,另何種情形下,被告需將本票影印後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此種說法完全不合常理,被告此行為已屬違法行為,實不足採信。
⒊二張本票給付日期均為110年12月31日,當A01未依約還
款時,被告理應將二張本票同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卻刻意錯開時間聲請(111年5月11日及111年6月24日),實已影含被告當時已知二張本票為同一張,擔心同時聲請被法院發現,方刻意錯開時間聲請。
⒋原告問證人A01既然付款日期同為110年12月31日,簽發
日期亦同為110年6月30日,為何要簽二張3,000萬元本票而不簽一張6,000萬元本票即可?證人A01回答因擔心還不出來主動要求簽成二張本票,原告認既然付款日相同,豈有因簽成二張而到期時只需還其中一張之理?若A01希望被告能同意分成二張付款,理應要求簽發二張付款日不同之本票,由此可證證人A01所言實不合常理,實乃配合被告虛偽之詞。
⒌原告提出之原證十,A01向原告借款所親簽之約據12張,
其簽名均一致,其特徵名顯與常人書寫A01三字不同,具明顯個人簽名之特色,而觀二張本票A01簽名,與原告約據之A01簽名明顯完全不同,而當法官問A01為何筆劃及筆順明顯不同時,A01僅解釋馬字之四點有時會以一橫替代外,無其他解釋,原告認A01簽名之養成係經過數十年不斷練習,非一朝一夕能成就,一個人簽名若非刻意改變,短時間之簽名應相差無幾,原告約據時間為110年7月,該本票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二者時間相近,簽名理應相同,而本票簽名卻與約據完全不同,故原告認本票上之簽名非A01本人親簽。
⒍當法官訊問證人A01所簽本票是哪張時,A01回答簽了二
張,並確認所簽二張本票為本票裁定章日期111年6月24日及111年5月11日之本票(註:111年5月11日之本票為影印111年6月24日之本票,二者為同一張),法官問妳確定?A01回答確定,直到被告再次詢問提醒A01時,其才又改口稱本票裁定章日期為111年5月11日及113年3月29日二張本票才是她親簽,由此可證A01完全不清楚所簽本票為何?其證詞方與被告所陳不同,此亦證明本票非A01所簽。
⒎被告所提被證2借款明細截至本票簽發日110年6月30日止
,金額累計為93,570,548元,當時結算A01尚欠被告6,000萬元,二者相差3,357萬元應為A01所還金額,A01證詞亦稱有還款予被告,而法官要求被告提供還款資料(如銀行名稱、帳號、日期、金額等),用以證明A01確有還款予被告,至今被告無法提供,試問高達3,300萬元之還款會無還款資料?實異於常理,並由此可證A01未向被告借錢。
113年11月14日準備庭法官問被告借款金額是如何結算出來
的?被告回答是根據歷次借款及還款資料計算出來的,法官再問相關資料?被告回A01因房屋已被拍定並搬離該屋,致當初匯款之還款資料均已找不到,故無法提供,惟A01名下座落溪湖鎮榕樹路411號房屋,遲至114年1月7日二拍方被拍定,被告稱房屋已被拍定顯非事實,再者匯款資料於匯出及匯入均留有記錄,A01匯出資料若無法提供,被告匯入也有交易明細可供證明,另被告與A01均稱有還款乙事,為何被告一直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還款資料?由此可見被告與A01間無借貸關係,方無法提出還款資料。被告以影印之本票參與分配獲取分配款,為詐欺行為,原告認對被告債權之審理,應秉持最嚴格之標準認定之:
⒈原告認被告稱「錯誤影印」乃混淆視聽臨訟所編之詞,理由如下:
⑴第一次準備庭前,原告起訴狀及準備理由狀㈠中均已載
明,原告認為二張本票為同一張,若被告所言「錯誤影印」為真,第一次準備庭時,被告不可能不清楚二張本票係同一張,且此已是既定事實無法改變,在此情形下,當法官認至少有一張本票是有問題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不當場說明?而是表示不清楚事後陳報,可見「錯誤影印」並非事實,而係被告臨訟編造之詞。
⑵法官要求A01指出所簽本票為何,A01稱所簽本票為二
張同一本票(其中一張為影印另一張),法官問妳確定?A01答確定,後被告再次對A01發問同一問題,其用意係暗示A01之前證詞與被告不吻合,A01方改口稱所簽本票為被告新提之本票及影印之本票二張,由此可見A01根本不清楚所簽本票為何?⑶本票上A01之簽名與原告提出借款約據A01所簽完全不同,故原告認為二張本票均非A01所簽。
⒉被告承認參與分配之二張本票,其中一張係影印另一張
,足見被告已有詐欺之行為,以影印之本票進行參與分配,意圖侵害其他債權人權益。被告後雖改口稱係「錯誤影印」,原告認不足採信,在此情形下,原告認對詖告債權有無之審理,更應秉持最嚴格之標鉴認定之,方能杜絕侵害債權行為之發生。
被告主張有借款予A01,惟卻無法提出直接交付A01之證明
,僅由被告轉入A01之夫陳清波帳戶之資金,主張為被告借予A01之交付證明,原告認為此等交付證明本屬變態事實,需由其他佐證來證明被告所言非虛。
前承審法官認為本案借款金額如此龐大,而被告又無直接
交付A01之證明,若無相關憑證被告就輕易借款予A01實有違常理,故要求被告提出通訊軟體之相關記錄,來證明被告轉入陳清波帳戶之資金,係A01向被告借款所指示轉入的,關於此點被告至今無任何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有詢問A01,A01卻閃爍其詞不作正面回應,僅泛稱不記得了。
原告認被告主張借款予A01金額累積高達約1億元,被告為
確保債權避免糾紛,理應選擇直接轉入A01帳戶,故被告借款不直接交付A01,本就違反常理,若被告依A01指示將借款轉入他人帳戶,為保障本身債權,豈會無相關指示可供證明?另被告提出之交付筆數高達65筆,豈會無任何一筆留有A01轉入帳號之指示?故原告認被告及A01均無法提供指示入帳之證明,實有違違常理,足證被告並無借款予A01。
被告雖以A01之證詞,用以證明流入陳清波帳戶之資金,係
A01向被告之借款,並指示其匯入指定之帳戶,惟此乃A01片面之詞,並無佐證可證明其堪信為真,而原告認A01證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A01稱因陳清波所營公司週轉所需而向被告借款,惟其借
款原因,原告已指出其不可能,除非公司財報造假,而原告詢問A01財報是否真實時,A01回答是真的,既財報為真,而依財報顯示,扣除A01稱各項週轉支出後,公司仍然獲利,可見A01稱借款原因乃虛偽不實,且關於此點被告至今無法合理說明,再再顯示A01證詞之偽。
⒉本票上A01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12張借款約據上之簽名,完全不同。
⒊A01證詞顯示其完全不清楚所簽本票為哪張?其證詞與被
告所述不符,故原告認為二張本票均非A01所簽,亦可證明A01所言之偽。
就被告提出還款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⒈陳清波部分,有800,000元、2,500,000元、1,006,000元、950,000元共4筆:
⑴其中800,000元及2,500,000元二筆,被告稱由交易明
細帳務可見,惟原告卻無法發現,此部分請被告說明。
⑵1,006,000元及950,000元僅知係由陳清波帳戶轉出,
卻看不出轉入何人帳戶,如何證明係A01向被告還款?退步言,即使後查證得知該筆款項係轉入被告帳戶,因轉出人非A01,原告認與A01還款無關。⑶950,000元轉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依被告提出之交
付證明得知,同天被告方轉入該帳戶950,000元予陳清波,不僅轉出轉入為同一天,金額亦完全相同,被告卻稱為借款之交付與還款,被告所言實完全不合理,由此可見被告所言實不足採信。
⒉陳怡芳部分共29筆:
⑴除8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
,000元、250,000元共6筆,合計1,780,000元,可由摘要看出係轉入被告帳戶,因轉出人非A01,原告認與A01還款無關。
⑵其餘23筆大多數轉入翁金珠帳戶,少數轉入其他人帳
戶,被告如何證明係A01向被告還款?⒊依被告更正後之A01借款明細,截至A01簽發本票110年6
月30日止,被告借款金額累計為8,052萬元,與被告稱結算後為6,000萬元並簽發本票,二者相差2,052萬元,此可推論為A01已還金額,而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與被告有關僅178萬元(原告否定為A01還款),且無任何一筆由A01轉予被告,再考量被告提出之交付證明,亦無任何一筆轉入A01帳戶,在交付與還款均與A01無關情形下,原告認被告與A01間並無借貸關係。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春字第142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A04部分,分配表序號16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240,024元、序號56債權票款30,000,000元、利息1,426,027元及分配金額1,833,581元、序號57債權原本3,000元及分配金額175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073,780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111年司執字第1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A01,其
配偶為陳清波,陳清波則經營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明義交通有限公司,清益拖吊有限公司,A01則在公司內幫忙經營;因上開公司資金需求之故,乃由A01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後,供公司營運之用,該期間之款項,係由A01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台新銀行匯入陳清波帳戶。因陳清波於110年年中左右經營不善,被告耳聞後,乃與A01結算借貸金額,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止,金額為93,570,548元(後更正為98,653,398元),因此,方由A01開具本票二紙給被告,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各3,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12月31日,在該本票到期後,未獲付款,乃向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參與分配。
㈡被告對A01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止,有98,
653,398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上開二紙本票之合計面額6,000萬元,僅係該債權之一部分,本票為A01所親簽,本票債權金額亦屬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債權係屬虛偽而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已以:「茲因債權人發現當初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民事裁定之本票係影本(戳章日期為111.5.11),且係錯誤影印自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所附之本票原本(戳章日期為111.6.24,此本票為原本),誤向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亦即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之第一張本票亦係影本(戳章日期為111.5.11)。基此,撤回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民事確定裁定之聲明參與分配,但111年度司票字第693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參與分配,並不受此影響。」等語,具狀撤回對於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民事確定裁定部分參與分配。
㈣有關另紙發票人為A01之3000萬元本票正本,被告已具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㈤因被告與A01為多年熟識之朋友,且住家係在附近,故除被證2之匯款明細表外,無其他借據等客觀文書。
㈥根據證人A01於113年6月13日具結證稱:「(為何證人會積
欠被告6千萬元之債務)我跟被告借貸已經有五、六年的時間了,我從106年開始向被告借錢一直到110年,大概是五年的時間。因為我先生開了五家公司(即清益拖吊有限公司、日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益展汽車有限公司及益峰汽車有限公司)因為要支付司機的運費、給廠商的貨款及車輛的保養等費用,且因為公司沒有賺錢而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所以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
」、「(被告如何給你錢?)用匯款的,匯款到我先生個人或是先生公司的戶頭。」、「(被告交付借款給證人,是否每一次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是。」、「(是否可以理解被告實際借給證人的錢,就是以被告匯款到證人先生個人或先生公司帳戶內的金額?)是。我後來回想,因為銀行大部分都是我女兒去跑的,所以偶爾也有匯款到我女兒的戶頭,另外好像也有曾經幾次是用現金的方式。」、「(被告借錢給證人,有無約定利息?)因為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有約定利息,但每次講的利息都不一樣,但利息都會比銀行的利息還低。」、「(在110年6月30日那天,被告有跟你結算?)因為我陸陸續續借,被告雖然是我很好的朋友,但也擔心我的清償能力,所以一直到那天,有稍微結算欠了多少錢,我才會簽本票。」、「(借的過程中,有無還過錢?)有還過錢,但還的比較少,沒有全部還完過。」、「(你為何會跟被告借錢,而非跟銀行借款?)因為銀行借的已經都不夠用了。」、「(再次提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84號卷之兩張本票(第一張上方蓋印本院111年6月24日之聲請本票裁定章、第二張上方蓋印本院111年5月11日之聲請本票裁定章)及本院卷第211頁所示本票原本(上方蓋印本院113年3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章),證人究竟簽發了哪些本票?)上方蓋印本院111年6月24日之聲請本票裁定章及上方蓋印本院111年5月11日之聲請本票裁定章之本票應該是同一張,蓋印本院111年6月24日之請本票裁定章的本票應該是用影印的。蓋印本院111年5月11日之聲請本票裁定章及本院113年3月29日之聲請本票裁定章的這兩張本票,才是我簽的本票。」、「(證人剛才有提到有還部分款項給被告,證人用何方式還款給被告?)有匯款,也有現金。匯款的帳戶有三個,分別是證人配偶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證人女兒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及證人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錢都是匯款到被告台新銀行的員林分行、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另外我要補充的是,我跟被告借錢,被告會幫我跟其他人借錢,所以我還款的時候,有可能會直接把款項匯到被告朋友的帳戶去,至於細節我想不起來了。」、「(被告所提供的轉帳金額裡面,110年9月7日金額是17,850元,為何證人會向被告借這麼小的金額?)他之所以會匯款那麼小的金額,應該是我之前借的金額,被告沒有一次給足借款,被告分次給,所以才會有補足那麼小的金額,而且有些金額被告會先將我之前積欠的借款利息先扣除。」、「(為何證人當時在110年6月30日是簽了兩張各3千萬元的本票,而非一次簽一張6千元的本票?)當時被告確實是要求我只簽一張,是因我擔心我還不出來,是我主動要求簽成兩張。」等語可知,A01於110年6月30日開具面額各3,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2紙時,確實有積欠被告在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金額為98,653,398元之債務。
㈦證人A01已具結證稱確實有向被告借貸,且被告貸予證人A0
1亦有借款明細表及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匯款證據,如原告認為A01之證詞證明力不足,或被告與A01之消費借貸事實或金額不實,或A01有還款給被告,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A01配偶陳清波所經營益展公司、創暉公司、清益公司及益
峰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與被告貸予A01之借款無關外,被告對於上開財務報表亦不知情。
㈨對於上開債務,由陳清波之帳戶匯出合計5,256,000元,自
陳怡芳帳戶匯出合計19,418,000元,總計24,674,000元清償上開債務後,尚餘73,979,398元債務未清償。證人A01雖證稱也有用現金清償債務,然此現金清償之數額,因時日已久,被告不復記憶,但不可能超過100萬元,故A01證稱:「總之,我們之前結算前後,我現在至少要先還被告那兩張本票6千萬元。」等語,與卷證資料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A01之債權人等於111年間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422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A0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30日經買受人以11,720,000元得標買受。
㈡原告為A01之債權人並聲請參與分配。
㈢被告A04以其為債務人A01之債權人,持有A01二張本票(發
票日均為110年6月30日、到期日均為110年12月31日、金額均為30,000,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司票字第532、693號本票裁定事件分別就3千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被告以上開二紙本票裁定對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4223號聲請參與分配,執行處於112年12月製作分配表,被告以執行費、二筆票款債權各3000萬元、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列入分配表次序16、
54、55、56、57。㈣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111年司票字第
532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參與分配,理由為該裁定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係誤影印自111年司票字第693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僅就111年司票字第693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債權仍參與分配。
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422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3年5月21日
更正分配表,刪除被告就原分配次序54票款、利息及次序55聲請程序費用,均改為0,僅就111年司票字第693號本票裁定列入分配為次序16執行費240,024元(全額受償)、次序56票款3000萬元、利息1,426,027元(受償1,833,581元)及次序57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受償175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
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再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持有訴外人A01所簽發發票日110年6月30日、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金額3000萬元本票一紙,聲請本院111年司票字第693號本票裁定,做為對A01之債權憑證持以強制執行證據,主張其對A01有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此業據原告予以否認,是被告就其對於A013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自106年11月起即陸續出借金額不一之款
項予A01,至110年11月止已出借之金額已高達111,703,398元,並以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曾匯款至A01之夫帳戶內(見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89-151頁)為據,並稱A01有給付利息及還款,然經本院詢問每次借款有無借據、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利息、有無約定還款期限、何時還款、還款方式、還款金額、還款證明等情時,被告及證人A01均無法切實回答,並稱未留存任何證據,僅稱110年6月30日開立本票時有結算始會開立本票,惟又無任何結算資料可稽,以被告所述短短4年內出借予A01之金額即已高達1億多元,金額非同小覷,豈未確切約定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並立下字據、且留存利息支付證明、還款紀錄及結算資料等等,僅雙方口頭稱欠款金額為6000萬元,A01即開立二張本票做為憑據,實與常理相悖,難以置信,是A01之證詞礙難採信;況匯款原因眾多,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匯款之事實、票據之交付,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由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本票及A01之證詞,均無從為被告對A01有3000萬元或6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A01並無30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有系爭3000萬元之票款及利息債權,被告持本院111年司票字第693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A01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4223號等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財產價款參與分配洵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如附表所示次序16、56、57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利息債權、聲請程序費用暨分配所得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113年司執字第14223號113年5月21日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部
分(新台幣/元)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欄金額 「債權利息」欄金額 「分配金額」欄金額 16 執行費 240,024 0 240,024 56 票款 30,000,000 1,426,027 1,833,581 57 聲請程序費用 3,000 0 175 合計 2,073,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