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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蕭文湖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公業蕭志善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業蕭志善(下稱被告公業)之原管理人蕭永松已經解任,被告公業於民國102年間選任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未再選任管理人,則被告公業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公業原管理人蕭永松虛構不實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業之財產,被告公業須提存擔保金;及被告公業為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等事,因蕭永松拒絕交付存摺及存款,被告公業無資金可以運用,乃由訴外人蕭青山、證人蕭森彬等人與原告商議,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得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社頭鄉農會戶名「公業蕭志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2年7月21日被告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改選蕭森彬為管理人、蕭青山為財務長,同時決議向原告借款,前開決議業經送社頭鄉公所備查,有開會通知書及議案紀錄可證,堪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公業對前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清償被告清償。縱認蕭青山、蕭森彬並無相關權限,然原告係信賴其2人有代理或代表被告公業之權限,其等後續亦被選為公業幹部,應認為表見代理,效力及於被告公業,仍應負返還借款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係為避免被告公業遭受侵害及會務停擺,遂提供款項予被告公業支付擔保金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屬對其有益之費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公業償還。再退步言,被告公業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220萬元之利益,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意旨雖謂其原管理人蕭永松涉及刑案、被告公業有

資金需求,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本件借款債務金額依社會通念已屬鉅額,依公業蕭志善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始可對外借款,原告亦應提出此部分相關資料憑佐。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開會通知書、訴訟文書、組織規約、切結書、提案單及議程表等,其中並無關於同意借款決議之記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公業當時並無管理人,豈有可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雖稱信任蕭森彬有代理或代表權云云,然依蕭永森、蕭森彬證詞,可見其等實際上對公業事項並不熟稔,對作成何等決議亦不清楚,僅知原告有出錢乙事,其等無非是按原告指揮擔任管理人,實無可能對原告所為表示任何異議,縱認證人有代表權,仍屬通謀虚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然無因管理須管

理人主觀上為本人利益,客觀上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而為管理。姑不論被告公業是否有意選任管理人,惟原告聲稱之被告公業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已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無效,則原告所謂提供款項予被告公業支應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對被告公業已無利益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承前所述,被告公業實際上並未受有選任新管理人之現存利益,即被告公業並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亦不得執此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公業之社頭鄉農會戶名公業蕭志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

⒉被告公業於102年8月9日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存66萬元為擔保,該款項迄未取回。

⒊被告公業前管理人蕭永松於擔任被告公業管理人期間,因侵

占款項、偽造假債權及偽造文書等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被告公業於102年7月21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蕭

森彬為新管理人,經訴外人蕭文興起訴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經另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依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公業返還借款2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⒉如原告前項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業償還2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前管理人蕭永松任期於100年間屆滿後,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於證人蕭森彬在102年7月21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之決議前,被告並無管理人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因被告斯時並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又原告另主張信任蕭青山、蕭森彬有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權限,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原告本人即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後續蕭森彬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亦為四房中之三房代表,是原告明確知悉於102年7月間,被告公業因前任管理人蕭永松任期屆滿、並未選任新任管理員,而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殊無誤認蕭青山、蕭森彬為有代表或代理權之人,亦無可能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借款220萬元予被告公業,因被告公業斯時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0萬元,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公業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然原告上開所述,僅提出當時之開會通知書(召集人蕭森彬,受文者為被告及被告全體派下現員)上記載「本公業蕭志善已委任律師提出債權不存在確認訴訟,為阻止7月24日公業土地被拍賣,須先繳納擔保金,由本公業派下員蕭文湖個人先提撥220萬元整借予公業蕭志善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為證。

然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所函覆並無留存被告公業於102年7月21日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相關紀錄及決議備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原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書亦僅能代表召集人蕭森彬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上有此記載,未能證明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確有此議案內容及其決議結果。況縱使有此決議內容,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因為經有召集權人召開,業經另案判決認定開會所為之決議係當然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據,未能採信。

㈡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數額。

1.證人蕭森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公業因開庭時法官說要有66萬元的保證金抵押才可以,原告說我先借給被告,借款金額為66萬,他直接給法院,公業沒有拿到,還有跑被告公業的事情,原告拿21萬元給我,總共是21萬元,包含出去開銷跟吃飯車錢都包含在裡面,沒有別的,律師費不知道多少還沒有付款,21萬元是拿現金5萬、6萬、10萬陸續給我,應該沒有其它給公業的錢,比方說律師叫我們三個證人要幹嘛,有時候公業的權利人要來聚會要辦桌討論選舉的問題,後來選到別人,錢沒花完的我就還他了,我有還原告5萬多元。原證1的銀行帳戶沒有經過我,是原告在管的,公業當時沒有錢,那個錢是原告匯的,帳戶也是原告在管的,我沒有去領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證人蕭永森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公業有沒有跟原告借款,提存的66萬元我不曉得是誰出的,但原告事後說是他出的。我有保管原證一的存簿,是原告拿給我的,但是在錢領完之後才給我的,開戶後當天是我、原告、蕭森彬、蕭振嚞4人去開戶,存摺是放在原告那邊,錢是他拿出來的當然放在他那邊保管,錢存進去沒過多久就都領出來,我不知道是誰去領的,是領完錢後存摺才拿給我,原告說因為我住在社頭,需要的話比較方便所以讓我保管,我保管到最近這1、2年,後來原告自己來我家找我把存摺拿回去的。錢是原告存進去的,當然是原告拿出來的,我們哪有資格去領,一部分是花在開派下員大會的時候有發車馬費給派下員,開派下員大會當天發放,每人5,000元。原告在102年間沒有擔任被告公業職務,原告想要當管理人所以拿錢出來,我所知道的是被告公業沒有錢,要當管理人就是要拿錢出來,我們有四房,蕭森彬是第一房的,我是第四房的,原告是第三房的,蕭振嚞是第二房的,最後是第一房的蕭森彬選上,原告沒有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可知,102年間被告公業有訴訟糾紛及無管理人,須準備法院提存金及召開派下員大會,然被告並無金錢供運用,故由被告公業下四房之原告、蕭永森、蕭森彬、蕭振嚞至社頭鄉農會開戶,開戶後原告匯款22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該存簿則由原告保管並負責提領款項,則原告實際上掌控匯入帳戶之220萬元款項,有權提領並支出款項,自不能單以原告有匯款2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220萬元之費用,而應各自就支出款項分別認定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而定。原告固稱該220萬元係交給蕭森彬管理,然依2名證人一致證述,因原告是出錢的人故存摺由其保管並提領款項,且證人蕭森彬就原告曾拿錢給其亦無推諉,然原告就其主張存摺係由蕭森彬保管,支出及收據也由蕭森彬處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就66萬元提存金部分,斯時係因前任管理人蕭永松對被告公業聲請支付命令欲強制執行,被告公業為停止執行,需提出擔保金共66萬元。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公業支出擔保金,然其提出之66萬元擔保金可即時停止執行,避免公業因不實債權受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自屬於有利於被告公業之行為,且被告對此支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業給付原告支出之提存金費用6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惟為貫徹管理人自動管理他人事務之初衷,並防杜管理人漫不經心,恣意干預他人事務,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如因此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能免其責任,但管理人基於前項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以求法秩序之和諧與均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就原告主張召開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支出派下員車馬費部分,依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及六、得心證之理由(二)所示,系爭派下員大會有簽名出席之派下員共計118名,每人車馬費5,000元,合計59萬元(計算式:5000×118=590,000)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之新任管理人為證人蕭森彬,而蕭森彬業經另案判決以其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議決通過選任為新任管理人,故判決蕭森彬對被告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然有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之派下員有領取出席車馬費5,000元,業經證人蕭森彬、蕭永森證述明確。而被告公業之原管理人蕭永松於98年4月6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依被告公會規約第8條規定,管理人每屆任期2年且不得連任,則蕭永松之管理人任期至100年間即已屆滿,然蕭永松遲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在擔任管理人後至任期屆滿尚未改選期間,陸續以被告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對被告公業侵占存款、偽造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犯行,後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又蕭永松以其偽造之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業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查封被告公業所有土地,始有前開原告為被告公業支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66萬元一事,是斯時被告公業顯有需要選任新任管理人,應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為使出席之派下員人數足以決議,而給付車馬費予出席之派下員,應符合管理事務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為被告公業支出之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共計590,000元,核屬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至被告公業雖辯稱縱使原管理人違法失職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由5分之1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102年7月21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依合法程序召開,而經另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被告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是縱使原告曾支出費用辦理新任管理人選任程序,然被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為使被告公業得順利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為被告公業支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車馬費,揆諸前開見解,其為被告公業支出車馬費之行為,客觀上應足認為有利於本人,縱使其支出車馬費之結果,實際上因派下員大會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不合法,亦不得以此反推原告為被告公業之出車馬費之管理事務行為,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被告辯稱現已無受有利益,應無可採。

4.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20萬元,除前開擔保金66萬元及車馬費59萬元外,原告主張其餘為被告公業運作需要之支出,無法主張具體金額或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原告匯入被告公業帳戶之220萬元實際上既由原告所掌管並由原告負責領取,則原告未能具體指明有何項支出,自無從認定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相關要件,而未能准許。又證人蕭森彬固證述原告曾給其21萬元現金,用於出去開銷跟吃飯車錢、聚會辦桌討論選舉問題等,沒用完的約5萬多我有還給原告等語,然查,蕭森彬證述原告給其之現金,與原告主張匯款220萬元至公業、存摺非原告保管並不相符,且蕭森彬所稱之出去開銷、吃飯車錢及聚會辦桌討論選舉問題等,然此並未能證明與原告為被告公業無因管理之具體事項及關聯性,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除

前開准許之66萬元、59萬元外,其餘款項雖曾進入被告公業帳戶,然嗣後均已提領一空,原告既實際掌控系爭帳戶,得以自行提領款項,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雖另主張通知證人劉喜律師到庭,待證事實為劉喜律師於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以法律顧問之立場列席參加,對於被告公業有開會決議向原告借款220萬元等情知之甚詳等語,然查,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原告未遵期提出書狀復當庭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已屬延滯訴訟程序,兩造均應於2周內提出書狀到院,並當庭改定115年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惟原告仍遲至4周後之115年1月22日、庭前不及1週之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到庭作證,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未遵期於2週內提出,自屬延滯訴訟程序,況劉喜律師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聲請自己為證人到庭作證,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確認兩造庭期後當庭改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曾事後遞狀請假,然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衝庭為由並未到庭,仍委由複代理人到庭,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顯然延滯訴訟程序,且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案經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特別代理人,然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4年7月1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到庭答辯,斯時已知悉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翌日即於114年7月17日起算。

㈤從而,原告為被告公業支出擔保金66萬元、派下員車馬費59

萬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餘款項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公業間有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