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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吳美珍被 告 翁瑋業

賴妤婷林凱星即林晨莃

王泳豐

陳家翎陳家怡林宜燕

林聖惇

蔡富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賴妤婷、林晨莃、陳家翎、陳家怡、林聖惇、王泳豐、林宜燕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妤婷、林晨莃、陳家翎、陳家怡、林聖惇、王泳豐、林宜燕、翁瑋業、蔡富全等連帶賠償其等共同詐騙原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被告賴妤婷、林晨莃、陳家翎、陳家怡、林聖惇、王泳豐、林宜燕(下稱賴妤婷等8人)前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而被告翁瑋業因通緝而尚未經刑事法院審理,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非屬系爭刑案審理範圍。本件依系爭刑案起訴事實,可知被告翁瑋業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被告蔡富全係嗣後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對翁瑋業、蔡富全請求受損28萬元部分,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對被告賴妤婷等8人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而原告對被告翁瑋業、蔡富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8萬元=172萬元),與對被告賴妤婷等8人部分為同一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