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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吳美珍被 告 翁瑋業

蔡富全

賴妤婷陳家翎陳家怡林宜燕

林聖惇

王泳豐

林凱星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上列被告等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賴妤婷、林凱星、陳家翎、陳家怡、林聖惇、王泳豐、林宜燕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翁瑋業、蔡富全逾新臺幣28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1398、1399、1402、1403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妤婷、林晨莃、陳家翎、陳家怡、林聖惇、王泳豐、林宜燕、翁瑋業、蔡富全等連帶賠償其等共同詐騙原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賴妤婷、林晨莃、陳家翎、陳家怡、林聖惇、王泳豐、林宜燕(下稱賴妤婷等8人)前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而被告翁瑋業因通緝而尚未經刑事法院審理,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非屬系爭刑案審理範圍。另依系爭刑案起訴事實,可知被告翁瑋業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被告蔡富全係嗣後參與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對翁瑋業、蔡富全請求受損28萬元部分,依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釋明被告所犯者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2萬4,900元,該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15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1頁),是其對被告賴妤婷、林凱星、陳家翎、陳家怡、林聖惇、王泳豐、林宜燕之訴,及對被告翁瑋業、蔡富全逾28萬元部分之請求,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