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陳瓊花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莊全勳訴訟代理人 莊家豪被 告 莊全明
莊全恭莊永煌
莊智豪莊義新林錫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31日和土測字第16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同段34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以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之標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錫南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9日和土測字第7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全勳、莊全明、莊全恭、莊永煌(下稱莊全勳等4人)
答辯:同意依甲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亦同意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莊智豪、莊義新(下稱莊智豪等2人)答辯: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3筆土地,但不同意甲案;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31日和土測字第16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林錫南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出具陳報
狀稱:同意依甲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7、157-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8頁;本院卷二第177-185頁),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324地號土地面積為805平方公尺,呈長方形,西北側臨
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423巷,且系爭324地號土地北側有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現無人使用,為莊永煌、莊智豪等2人共有;系爭A建物南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現由莊全勳使用;系爭324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現由莊全恭使用。系爭3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合併後除南側及東南側地界較不平整外,呈東北西南向較長之長方形,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6日和土測字第19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27、157-161頁)、現場照片暨簡圖(見本院卷一第93-10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及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報告書第26頁,外放,下稱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莊全勳等4人及林錫南主張採甲案,莊
智豪等2人主張採乙案,茲就2案分割方法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
⑴甲、乙案主要差異在於北側莊永煌、莊智豪、莊義新分配位
置之差異,甲案由北至南依序分配為莊智豪、莊義新、莊永煌,乙案由北至南依序分配為莊永煌、莊智豪、莊義新,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莊永煌、莊智豪等2人分配面積均無不同。
⑵本院審以甲、乙案均以西北東南走向分割,分割線均筆直、
劃分俐落清楚,各共有人所分得坵塊形狀均大致方整、有助於土地使用,且在系爭3筆土地西北側均留設私設道路,與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423巷相接,交通均屬便利;另系爭3筆土地無論係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因各坵塊面積、形狀並無變動,僅莊永煌、莊智豪、莊義新分得坵塊位置互換,故系爭3筆土地以甲案或乙案合併分割,其整體價值並無差別,找補金額亦無差異,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3月4日鼎(法)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下稱系爭函文);又甲、乙案各將附圖一、二編號E所示坵塊分歸莊全恭所有,使系爭C建物之套繪管制範圍,均位在莊全恭所分得坵塊,各將附圖一、二編號D所示坵塊分歸莊全勳所有,使系爭B建物坐落土地,位在莊全勳所分得坵塊,可見甲、乙案均已斟酌該部分土地使用現況,且甲、乙案在上開各該方面並無差異。然甲案將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坵塊各分配予莊智豪、莊義新、莊永煌,使莊永煌及莊智豪等2人共有之系爭A建物近乎全部坐落在莊永煌所分得之坵塊,反觀乙案將附圖二編號C、A、B所示坵塊各分配予莊永煌、莊智豪、莊義新,使系爭A建物坐落在莊永煌及莊智豪等2人所分得之坵塊,可見乙案使莊永煌及莊智豪等2人均能分得系爭A建物坐落土地,相較甲案更符合土地使用情狀,亦較為公允。
⑶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4地號土地領有(81)和鎮建字第11880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為系爭324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往南13公尺起至24公尺間(即附圖二套繪管制範圍線),且不包含退縮路地等情,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14年4月7日和鎮建字第1140006448號函、114年10月15日和鎮建字第1140021838號函、上開使用執照暨竣工位置圖、地籍套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85、145、287頁)。乙案雖將附圖二編號H所示坵塊,分配予兩造共有,然此為現有道路,依照上開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所示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揭函復意旨,非屬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又乙案將包含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附圖二編號E所示坵塊,分配予莊全恭所有,乃合於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乙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依乙案分割,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自應鑑價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本院就乙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報告書、系爭函文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外放之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書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近鄰地區人口概況、交通條件概況、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再以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屬有據,且合併後系爭3筆土地應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附圖二、附表三),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莊智豪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24地號土地 325地號土地 341地號土地 1 莊全勳 2/15 2/15 2/15 2/15 2 莊全明 2/15 2/15 2/15 2/15 3 莊全恭 3/10 3/10 3/10 3/10 4 莊永煌 1/20 1/20 1/20 1/20 5 莊智豪 1/40 1/40 1/40 1/40 6 莊義新 1/40 1/40 1/40 1/40 7 林錫南 7/30 7/30 7/30 7/30 8 陳瓊花 1/10 1/10 1/10 1/10附表二:甲案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24 莊智豪 全部 B 23 莊義新 全部 C 116 莊永煌 全部 D 107 莊全勳 全部 E 246 莊全恭 全部 F 109 莊全明 全部 G 312 林錫南 7/10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陳瓊花 3/10 H 84 莊智豪 210/8400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莊義新 210/8400 莊永煌 1034/8400 莊全勳 961/8400 莊全恭 2205/8400 莊全明 980/8400 林錫南 1960/8400 陳瓊花 840/8400 合計 1021附表三:乙案即採附圖二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24 莊智豪 全部 B 23 莊義新 全部 C 116 莊永煌 全部 D 107 莊全勳 全部 E 246 莊全恭 全部 F 109 莊全明 全部 G 312 林錫南 7/10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陳瓊花 3/10 H 84 莊智豪 210/8400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莊義新 210/8400 莊永煌 1034/8400 莊全勳 961/8400 莊全恭 2205/8400 莊全明 980/8400 林錫南 1960/8400 陳瓊花 840/8400 合計 1021附表四:甲、乙案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莊永煌 莊全勳 89萬0,824元 莊全明 79萬6,850元 莊全恭 159萬3,683元 莊智豪 8萬6,492元 莊義新 12萬5,882元 林錫南 22萬9,460元 陳瓊花 9萬8,340元 合計 382萬1,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