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洪世忠

洪世仁洪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鴻禧與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實係姊弟關係,而王鴻禧離世前負有多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恐有不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應由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亦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實際上影響伊管理王鴻禧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洪世忠:伊是洪王阿雪之繼承人,洪王阿雪與王鴻禧是

姊弟關係。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清楚有無交付借款,已經過了20年,伊無法舉證。伊知道舅舅有向伊母親借錢,因為是親姊弟關係故沒有那麼詳細。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夠,還有另外向訴外人高郭玉蘭借錢,伊再去問看看等語。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洪世忠固辯稱其母洪王阿雪與抵押人王鴻禧為姊弟關係,只知道王鴻禧有跟洪王阿雪借錢,但因為是親姊弟可能沒有做到這麼詳細,王鴻禧除了跟洪王阿雪借錢外,還有跟高郭玉蘭也就是另一個設定抵押的人借錢等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王阿雪與王鴻禧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洪世忠所辯,尚屬乏據而未能採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已於10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迄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王阿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尚未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妥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附表一: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王鴻禧 (管理人林助信) 42/2688 0024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0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29404號 權利人:洪王阿雪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鴻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彰字第007576號 設定義務人:王鴻禧 共同擔保地號:聖安段30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