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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朱家逸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被 告 王葦鴻即王俼鑫即王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即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新臺幣246,129元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新臺幣54,194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3,4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彰化縣○○鎮○○巷000號廠房之南邊農地暨北邊農舍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斗補字第235號卷(下稱斗補卷)第11頁】。

後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此部分誤載「128號」,逕更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複丈日期114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23元,其中19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6,12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54,194元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止(此部分固載「至清償日止」,但依其事實理由可認係指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止,故逕更正之),按月給付原告180,000元。㈣訴之聲明第㈠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委託訴外人朱家寬與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就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首年每月租金為25,000元,次年起每月租金為30,000元,每月5日前給付,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給付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無給付當月即112年12月租金,兩造遂於113年4月25日以口頭方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如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約,則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無給付租金情形,原告已於114年5月8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被告無履行給付情形,原告遂於114年5月20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190號存證信函(下稱1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4年5月21日收受190號存證信函,是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已於114年5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積欠租金扣

除2個月押金後為425,323元【計算式:〔(25,000元×11個月)-50,000〕元+(30,000元×6個月)+(30,000元x21/31月)=425,32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因被告拒不自系爭房地遷出暨返還系爭房地,原告需以訴訟方式請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所生律師費用6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再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30,000元、違約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6、12條約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兩造於112年10月9日就系爭房

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首年每月租金為25,000元,次年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0,000元,租金按月於5日前給付,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即無繳納租金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斗補卷第29-34、35-38、95、

97、99、101頁);且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法終止一節,雖經其舉證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但細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斗補卷第83-83-1頁、本院卷第215-217頁)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對話內容;本院將上開對話紀錄提示原告指明,原告亦當庭表明:從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合意終止之情形,兩造可能是私下談論,此部分無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是本院不能認兩造有於113年4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其於114年5月21日合法終止乙節,參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曾於於114年5月8日以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積欠租金,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並未給付;原告再於114年5月20日以1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等情,有167、19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本院卷第267-277、249-253頁)。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是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4年5月21合法終止。據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說明:

⒈租金425,323元、律師費用部分65,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425,323元乙節,經核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112年11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25,000元,113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30,000元乙節,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可參(斗補卷第31頁)。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租保證金50,000元,亦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可佐(斗補卷第31頁)。則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無繳納當月租金,迄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後為426,000元【計算式:(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25,000元x11月-押租保證金50,000元)+(113年11月1日至114年5月21日租金:30,000元x6又21/30月)=426,000元】,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上開數額,應認有據。

⑵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即原告)損害賠償,如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斗補卷第33頁)。又原告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5,000元,有收據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亦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0,323元(計算式:425,323元+

65,000元=490,323元)。⒉不當得利費用30,000元、違約金150,00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今均無將系爭建物左側鐵門鑰匙、2樓不鏽鋼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交還原告,並無與原告辦理點交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0頁),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仍有占有之事實。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30,000元,以上開金額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亦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可參(斗補卷第32頁)。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並無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未能即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損害,已有前開不當得利費用足以填補,原告除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外,亦無證明其有何依已定計畫受其他損害情事。是本院參酌上情,認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以每月20,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50,000元)為適當。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訴訟變更暨準備狀、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㈢狀分別催告被告履行前開給付,經本院、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114年3月27日送達、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49、159、279頁)。是原告請求其中190,0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246,129元自114年3月28日起、54,194元自11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6、1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為主文第2至3項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