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李季恒訴訟代理人 李瑞昌
郭俊銘律師被 告 李瑞泰訴訟代理人 王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紅色部分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第三人李茂盛(已歿)為原告祖父、被告之父,坐落花壇鄉華
南段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壇鄉橋子頭小段113地號,下稱32地號土地),暨其上花壇鄉橋頭村花橋街145巷3-2號農舍(下稱3-2號農舍)、同巷3-3號農舍(下稱3-3號農舍)原均屬其所有。3-2號農舍、3-3號農舍於民國83年間興建完成,李茂盛及配偶李蔣彩雲居住於3-3號農舍、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瑞昌則全家搬入3-2號農舍居住使用,李茂盛並提供各自農舍門前如房屋面寬範圍土地供上開農舍使用人出入通行至聯外公路,並在系爭路徑上舖設柏油路面道路及埋設農舍日常生活所需電力、通信、給排水管線。俟於102年12月17日間,3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32-2地號土地)及32-1地號土地,上開農舍所座落之32-2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後,上開農舍使用人仍依循前開通行方式通行李茂盛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連接至最近花壇排水支線旁公路。
㈡嗣李茂盛於108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於109年3月2日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3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32-2地號土地由兩造及第三人所共有,3-2號農舍、3-3號農舍則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恩利共有,並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及收益3-2號農舍。又李茂盛興建3-2號農舍後,將該農舍分歸李瑞昌全家使用,原告全家居住為此,以系爭土地通行迄今,足認有意定通行之約定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前揭意定通行契約,是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舖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力、通信、水管等民生管線,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卷第11至16頁、第163至16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3-2號農舍坐落於32-2地號土地,與32-1地號土地並無關聯,該農舍建築執照上並未標示有建設專供農舍道路之使用面積。依據都市計畫法,32-1地號土地為水溝預定地,除3-3農舍門前有私設一條道路使用外,其他均為繼續種菜等農用,並未有任何阻擋之行為,原告不知感恩,意圖占用被告土地,頻繁對被告騷擾,先告被告竊佔土地,再以通行事由一告再告,對被告造成身心及財產損失,令被告工作、精神不得安寧,更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99至103頁)。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32-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其上3-2號農舍、3-3
號農舍為原告及李恩利所共有,並約定3-2號農舍由原告使用,3-3號農舍由李恩利使用;32-1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溝渠用地。
㈡32-1地號土地、32-2地號土地,係由32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
17日分割而來;32-1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3日辦理分割,分割增加同段32-3地號土地、同段32-4地號土地。32-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32-1地號土地至最近公路即花壇排水支線旁公路(坐落32-3地號土地,屬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必要。
㈢32地號土地、32-1地號土地、32-2地號土地原先均屬李茂盛
所有,嗣李茂盛於10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於109年3月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李茂盛所遺之32-1地號土地分被告所有,32-2地號土地分歸李瑞昌、被告、李瑞峯、李月裡、李恩利所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其請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時,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為成立。然單純沈默非意思表示,不足以發生承諾效力,相對人受領要約時亦無表示拒絕義務,故默示承諾必須依相對人舉動或有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意思者,始生承諾效力;若為單純沈默,除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具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外,自仍不生承諾效力。又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89條等規定定之,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等契約內容決之,其通行方式未必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換言之,兩種通行權各有截然有別之成立要件,應為不同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李茂盛於興建3-2號農舍、3-3號農舍時,即以兩戶
農舍各自門前如房屋面寬範圍土地供其居住使用人分別停放車輛、出入通行至聯外公路,並提出91年4月30日、92年5月7日、92年10月4日、95年5月11日、98年10月8日、100年10月23日、103年6月16日航照圖(卷第167至17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上開航照圖雖可證3-2號農舍、3-3號農舍前,於91年4月30日起留有空地,惟難認李茂盛於興建時起即有以兩戶農舍各自門前如房屋面寬範圍土地供其居住使用人分別停放車輛、出入通行至聯外公路之意。又李茂盛於83年2月21日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就3-2號農舍、3-3號農舍申請使用執照,於所附設計圖上,該2農舍坐落於32號土地上,於設計圖上未見以兩戶農舍各自門前如房屋面寬範圍土地供其居住使用之設計,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3字第51172號使用執照卷內之設計圖可考。然原告未敘明李茂盛興建當年就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表明願以兩戶農舍各自門前如房屋面寬範圍土地供其居住使用人分別停放車輛、出入通行至聯外公路之意,自難僅以該2農舍前方為空地據以率認李茂盛當時已默示承諾居住使用人有通行權。況觀之被告所提出113年GOOGLE街景圖及彰化縣花壇鄉函附照片(卷第139頁、第149頁),僅3-3號農舍前鋪有柏油道路,則被告主張原告所使用3-2號農舍亦以3-3號農舍門前進出,亦屬可採。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證李茂盛有以兩戶農舍各自門前如房屋面寬範圍土地供其居住使用人分別停放車輛、出入通行至聯外公路之意,原告以意定通行權為據,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舖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力、通信、水管等民生管線,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且原告當亦無從繼承而據以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意定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要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舖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力、通信、水管等民生管線,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