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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吳艾敏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盧江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盧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4平方公尺)下方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以以實測為準)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嗣撤回原第⒉項聲明,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現場量測,且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4日溪測土字第160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排水溝渠(下稱原告方案),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主張對被告土地設置管線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特定管線內容,而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14年7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中商銀。緣原告擬在000地號土地興建住宅,有設置排水管管線及排水溝渠之需求,因000地號土地周圍均遭他人土地圍繞,須通過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且願意以合理價格補償予被告,詎被告不僅不同意,更在其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2公尺圍籬。如依被告主張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日溪測土字第1733號複丈成果圖)A面積9.06平方公尺、B面積22.42平方公尺、C面積31.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3.21平方公尺(下稱被告方案)所示範圍設置排水溝渠,長度136.86公尺、面積多達135.89平方公尺,故以原告方案設置溝渠,為損害最小的方法。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前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邱鈺棋私設溝渠供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號房屋單獨使用,非公所所設立;且如採原告方案,會造成西側出口成畸零地,對被告損害甚大。同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股東所有,原告正在上開土地合併建築別墅,已得以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設置溝渠,自無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必要,若再行使設置管線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原告未支付償金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二第209-210頁):㈠原告原為坐落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1

4年7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中商銀(卷一第357、493頁)。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洪聖益與蔡武穎共有(卷一第446頁)。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卷一第454頁)。

㈡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現無排水管線(卷一第19、21頁、卷二第85頁)。

㈢被告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分區為溪湖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卷一第19、284頁)。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為被告所設置(卷一第283、284頁)。

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土地),重測前分割自○○鎮○○○段○○○小段000地號土地。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重測前分割自○○鎮○○○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甲土地、乙土地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卷一第193-194頁)。

㈤彰化縣○○鎮○○路0段00巷現況為道路,靠近000、000、000地號土地一側目前無排水溝渠(卷一第40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為坐落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於114年7月2日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中商銀名下,然依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土地建案專案期間,約定起造人名義與建築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義務均為原告負責(見卷二第24-25頁);參以原告係坐落系爭建案基地上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見卷二第45、48頁),縱系爭建案基地現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台中商銀名下,原告依上開約定須為興建系爭建案所有一切事項負責,其請求通過系爭土地設置之管線,係為將系爭建案之內部管線連通至對外之公共管線,核屬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利用人,而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溝渠過水權。⒉查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000-0為被告

所有,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84、456頁),00

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原告正在上開土地合併建築別墅,亦有土地謄本、施工標示牌、信託契約為考(見本院卷一第303、493-49

6、498、499頁、卷二第15-74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堪信為真。

⒊次查,000地號土地屬住宅用地之性質,現無排水管線、排水

溝渠,原告現已進行建案開發興建中,應認有設置排水管線、排水溝渠之正當需要,且非通過他人土地,顯無法設置與主管線相連通之民生排水管線及溝渠,應可認定。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柏油路(路名為○○○街),而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亦為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有勘驗照片、空照圖、現狀照片可稽(見卷一第149、150、465-467、頁)。依被告方案之路線設置溝渠,將須貫穿000地號北面之土地,再通過000-0、000等3筆地號,該路線其中A面積9.06平方公尺、B面積22.42平方公尺、C面積31.2平方公尺合計62.68平方公尺(計算式:A面積9.06平方公尺+B面積22.42平方公尺+C面積31.2平方公尺=62.68平方公尺),且沿線無排水溝渠,需另連接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576號土地,惟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目前無可供排水之溝渠,直到延伸至000地號土地始有排水溝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4年11月14日彰溪樺建字第1140017664號函、現況照片可考(見卷一第359、401、471-476頁),則日後該路段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原告設置排水溝渠尚具不確定性,以現況而言,需再往北至000地號土地始有排水溝渠,如此需再加計附圖二編號D面積73.21平方公尺之通過面積,即多達13

5.89平方公尺,總長度則計136.86公尺(計算式:A線段8.04公尺+B線段24.08公尺+C線段9.09公尺、22.14公尺+D線段5.91公尺、35.21公尺、32.39公尺=136.86公尺)。而原告方案僅於被告所有之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渠範圍,通過編號A部分,路線長度27.91公尺、使用面積33.64平方公尺,長度明顯較短、面積明顯較少,又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屬於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兩側有排水溝,已有可用之排水道,有現況照片可稽(見卷一第468-470頁、卷二第

97、99頁),則依原告方案僅需連接系爭土地之現有溝渠,無需另闢溝渠,未改變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編定功能。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周邊土地使用其情形等因素,應認原告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邱鈺棋私設溝渠使用,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卷二第201頁),然此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拘束力,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設置排水溝渠,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被告辯稱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股東所有,原告正在上開土地合併建築別墅,不應使用被告土地,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原告行使系爭法定權利係經本院衡量兩造土地及周邊土地使用情形,認原告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安設排水管線連接溝渠位置係在系爭土地路面地下,亦不致造成附近居民重大不便,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果,尚難認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亦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若原告主張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權

利,亦應支付償金給被告,故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 號

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管線、溝渠通過後,既未喪失土地所有權,支付償金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溝渠,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4日溪測

土字第1608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日溪測

土字第1733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