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黃堯興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告 黃堯讚
黃彩雲黃美蓉黃雪娥黃堯呈黃堯炳黃堯文黃堯岳黃堯盛
黃堯燦蔡玉珠黃聖富黃俊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被 告 黄婉青
黄仙媚受 告知人 黃清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48.48平方公尺)及同段1952地號土地(面積1350.16平方公尺),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8.48平方公尺,下稱195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俟本院現場勘測土地使用現況後暨估價師鑑價後,再行補提)(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明係請求就1951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卷第111-112頁);再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分割同段1952地號土地(面積1,350.16平方公尺,下稱1952地號土地,並與19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最終聲明: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卷第273-274、282-2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方割方案之補充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二、被告黃堯讚、黃美蓉、黃雪娥、黃堯文、蔡玉珠、黃聖富、黃俊傑、黄婉青、黄仙媚(下均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西側均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下稱沿海路4段),195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玉珠、黃聖富、黃俊傑(合稱蔡玉珠等3人)、黄婉青、黄仙媚(下稱黄婉青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之建物、訴外人黃根模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之建物、被告黃堯盛(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建物、被告黃堯岳(下稱姓名)占有使用之建物、被告黃堯炳、黃堯文(下均稱姓名)共同占有使用之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原1952地號土地(面積3375.40平方公尺,下稱原195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兩造就1952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故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又因系爭2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受限農發條例規定,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彩雲、黃堯呈(下均稱姓名)、黃堯炳、黃堯岳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合併變價系爭2筆土地等語。
㈡黃堯盛、被告黃堯燦(下稱姓名)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
,因系爭2筆土地上有各自建物,故認為要分別變價分割等語。
㈢黃堯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以言詞答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195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㈣蔡玉珠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以書狀、言詞抗辯略以:其等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等語。
㈤黃雪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答辯略以
:系爭2筆土地前由原共有人黃仲和、黃仲凱、黃堯典、黃堯岳就土地之用益成立分管契約,故本件分割應依各房之使用現況分割,以免建物被拆除,希望以和解方式結案,以免訟爭等語。
㈥黃堯讚、黃美蓉、黄婉青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系爭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1952地號土地前經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並經辦理登記在案,1952地號土地仍為共有關係等節,有19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9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113年11月26日鹿地二字第1130006395號函暨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30454760號函、19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前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鹿港地政114年2月18日鹿地一字第1140000834號函暨195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19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鹿港地政114年4月24日鹿地一字第1140002300號暨分割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4-17、18、35、37-45、49、57-65、67-75、79-81、137-149、169-178、185-213、219-231、233-253、295-303、325-335、337-35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111-117、281-285、319-32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且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裁判意旨並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變價分割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經查:
⒈1951地號土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於89年10月6日
因地籍圖重測後為黃仲和單獨所有,112年4月6日因判決移轉黃堯讚、黃彩雲、黃美蓉、黃雪娥、黃堯呈、黃堯典、黃仲凱、黃仲鵬共有取得所有權,112年4月19日黃仲凱、黃仲鵬再將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贈與,由黃堯炳、黃堯文、黃堯興取得所有權,112年6月21日黃堯典因部分贈與而由黃堯岳、黃堯聖、黃堯燦取得所有權,上開共有關係係於繼承後再因其他非繼承行為形成,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格;又1952地號土地共有人係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新成立共有關係,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將共有耕地整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情形,以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變價,應屬可行等節,有鹿港地政113年11月26日鹿地二字第1130006395號函暨相關異動索引資料、114年4月24日鹿地一字第11400023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卷第37-45、295-303頁)。堪認系爭2筆土地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新成立共有關係,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而本件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基於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系爭2筆土地無法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辦理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是黃雪娥上開分割方法,已難採行。
⒉審酌系爭2筆土地受有上開分割限制,共有人多數均表明願以
分別或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則系爭1951地號土地存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地上物坐落於上,此經本院函囑地政會同本院、原告、黃彩雲、黃堯呈、黃堯炳、黃堯岳、黃堯盛、黃堯燦、蔡玉珠、黃俊傑至1951地號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卷第153-159、161-167、265頁頁);1952地號土地亦有黃堯呈之建物坐落於上,經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見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卷一第175、187、189-195、20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所有權人各有不同,如以分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2筆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各依其需求取得各別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建物、地上物坐落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採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認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實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堯炳、黃堯文、原告、蔡玉珠等3人、黄婉青等2人,就1952地號土地分別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黃清奇,有19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第145-149、227-231、334-335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黃清奇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回證卷),惟黃清奇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黃堯炳、黃堯文、原告、蔡玉珠等3人、黄婉青等2人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48.48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0.16平方公尺) 1 黃堯讚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4分之1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堯呈 2 黃堯炳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黃堯文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黃堯興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5 黃堯岳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6 黃堯盛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7 黃堯燦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蔡玉珠 公同共有 16分之1 公同共有 16分之1 連帶負擔 16分之1 黃聖富 黃俊傑 黄婉青 黄仙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