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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李錦珠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王瀞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追加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增列請求權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經由訴外人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約定由原告以65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20分之88(下稱乙持分),與甲持分6520分之89,合稱系爭持分,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路○段000號、1樓主建物面積7

2.9平方公尺),另有0000建號建物(面積377.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乙持分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旋簽訂系爭契約(原證5),原告交付價金完畢,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經仲介人員明確告知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相符。詎訴外人莊東茂事後竟向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甲持分之權利,要求原告給付租金,業經鈞院於112年6月27日判決,因未上訴旋告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命原告應按月給付土地租金1,018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萬9,220元。查該買賣契約之基地面積,對於甲持分土地事隔多年始發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卻一併納入估價合併出售,故屬基地虛坪不足,有高估價金情事,是系爭房地顯具重大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係一種加害給付。

(三)查訴外人莊東茂提起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原告自始否認其請求,堅認無此情事,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配賦完整,不相信會遭受法院不利判決,因而應訴以捍衛自己法律上權益,迨於112年6月27日遭受敗訴判決後,原告始確信上揭配賦土地不足之情事,並應給付租金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之事實,因經過審判上確認而知悉被告應負本事件責任。

(四)前案確認之爭點效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12上301號),確認之爭點效如下:

⑴物之瑕疵成立:因被告疏於調查系爭建物基地配賦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依通常交易觀念,若買受人知悉此情,當不願意買受,顯然妨礙系爭房地產之通常效用,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物之瑕疵,當無不合,應可採認。

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土地短少係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已經發生瑕疵,被告因過失未告知此瑕疵於原告,致原告不知有此瑕疵仍為購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不合。

(五)查本事件應受上揭爭點效之拘束,茲援引之: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按,如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等)。

⑵本事件之重要爭點,與上揭前案即臺中高分院112上301號

確定判決確認之重要爭點係相同,雖係不同事件,但當事人同一,故本事件應受該爭點效拘束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並避免見解歧異,紛爭得到妥適解決。

(六)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原告下述4種損害尚未經起訴故無判決,且與前案判決(加害給付損失)係分屬不同損害項目,自得另行起訴請求之,其詳如下:

⑴原告請求因土地配賦不全之房屋瑕疵致整體房地價值低落

部分(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80萬元:查臺中高分院112上301號判決,確認之爭點效之一:乃莊東茂所有持分甲部分土地89/6520不在系爭買賣標的,但係因被告過失未調查、且未告知原告所導致,係無權處分,是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情已如上述。承上,原告買受該房地產,建物之座落基地面積卻短少如上,依通常交易觀念,原告若知悉此情,當不願意買受,顯然妨礙系爭房地產之通常效用,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此為上揭二審判決確認之爭點效,且案已經確定,堪信系爭房地整體價值低落,灼然甚明。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未履行契約第七條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亦為上揭爭點效所確認。實際上該買賣契約之基地面積顯然係虛坪不足,卻高估價金。且被告於7個月內轉售,賺取價差高達數十萬元。前案判決係針對原告應給付土地租金予莊東茂部分之損失為判決,此部分係額外負擔,故屬於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要與本事件之請求分屬不同項目。是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⑵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0萬元:查爭點效確認:「因

被告疏於調查系爭建物基地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通常交易觀念,若買受人知悉此情,當不願意買受顯然妨礙系爭房地產之通常效用,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且未告知買受人所導致,故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是被告過失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人格權法益),故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上揭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⑶原告另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⒈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結果: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準用結果,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查被告係房地產投資客,其甫於107年5月18日向前手胡瑞購買系爭房地後,旋於107年12月26日短暫7個月即轉賣原告,快速賺取數十萬元價差。原告係因不知情,向被告簽約買受,並被告上述過失瑕疵加害給付情事及不完全給付關係,反遭受莊東茂訴訟上請求給付租金勝訴,復歷經前案第一、二、三審訴訟原告遭受訴訟上折磨,且房地殘缺不全、價值已然低落,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心情沮喪,每憶起此事,猶如一場惡夢,皆肇因被告種種行為。而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此部分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⒉另者,原告意思自主權受侵害情形(人格權法益),已如

上述,自得請求慰撫金。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80萬元。

(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⑴爭點效確認:「訴外人莊東茂持分土地為89/6520,不在系

爭買賣契約範圍內」等情。但被告將該持分土地納入加總出售,是其交易總價金明顯包含莊東茂之甲持分土地,故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契約法律關係),卻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其情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其不當得利具體額度,認為⑴應依莊東茂因向法院拍賣取得

之價金180萬元為準,⑵且在王瀞儀對其前手胡瑞成(由繼承子女承受訴),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之調解金額係介於220萬-150萬元之間。惟原告請求100萬元。其詳如下述:查系爭房地交易之前後手順序為:胡瑞成→王瀞儀→李錦珠(七個月後旋轉售給李錦珠),本事件被告王瀞儀已於112年間對其前手胡瑞成(由繼承子女承受訴),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案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案審理,並於112年12月14日移付法院調解未成立。當時參加調解人為本事件之原告、被告、胡瑞成子女、莊東茂等4方,調解中莊東茂原本聲稱歷經多年土地已漲價甚多,故開價350萬元,堅持不下,後來會中調降為220萬元,但仍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但胡瑞成之訴訟代理人陳謹瑜律師,當場向莊東茂告知如果願意以150萬元和解,即時可以再談等情。據上,可見本事件被告王瀞儀向胡瑞成起訴請求金額,至少可獲得高額賠償。被告王瀞儀二頭賺,被告向胡瑞成求償,可獲得高額賠償,請鈞院衡平考量。

⑶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但慰撫金除外),請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八)上述瑕疵給付情事,前2手皆可逃避民事責任,唯獨原告李錦珠需要承擔此責任,且求償無門,最大受害者是李錦珠,況王瀞儀向胡瑞成求償,至少可獲得高額賠償。反觀原告李錦珠向被告王瀞儀求償,前案卻只准許29萬餘元,兩相比較,李錦珠損失嚴重,而王瀞儀卻二頭賺(即1.土地虛坪不足卻高估價格出售,2.另又向前手索賠鉅額款項),實不符情理法,不公平至極。

(九)另追加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三、被告方面:

(一)這件跟111訴1099都是同一件,伊沒看判決,伊只看判決伊罰多少錢,伊們兩個都是受害者,莊先生告的時候李錦珠沒反告,事隔很多年,伊們三個也開過民事調解,莊先生也同意房子買回,他就不要,瑕疵品對伊們兩個是受害者,原告買了那麼多年,沒有反告。

(二)房子伊沒賣給他,莊先生告他他沒上訴,為何隔了4、5年才來告伊。合約書伊買賣房子這樣寫,代書辦的不是伊辦的,合約書內容不是都一樣的嗎,而且距離太久了,對方也死了。伊不知道情況,買賣這麼久了,買賣房子全部都正常,伊也賣了4年,伊要怎麼知道有什麼問題。

(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沒有意見,伊已付錢了。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訴外人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約定由原告以65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曾以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書第7條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8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前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就本件起訴事實,僅能請求291,710元本息,原告未能證明尚有其受有其他損害,且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原告請求逾291,710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原告復就同一事實引用相同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訴訟標的相同,顯係就已判決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重覆起訴,縱原告稱本件起訴之損害未曾在前案主張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可請求之部分除291,710元本息外已無其他損害,且此部分原告本可於前案主張,亦無主張困難或不可知之情形,其不為主張,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東茂持分土地為89/6520,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但被告將該持分土地納入加總出售,是其交易總價金明顯包含莊東茂之甲持分土地,故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契約法律關係),卻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其情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詞,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前案亦曾主張與被告買賣時短少訴外人莊東茂持分土地為89/6520,有物之瑕疵等事實,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惟該判決亦敘明兩造非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面積為計算買賣價金多寡之依據,而係以系爭房地整體評估其買賣價金,不得以訴外人莊東茂承受之價金180萬元為認定原告因本件瑕疵所受損害之依據,並進而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物之瑕疵損害為291,710元本息,又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不生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問題(詳見該判決第5至16頁);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買賣價金係以系爭房地整體評估其買賣價金,非以實際坐落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被告自無因標的面積有誤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且兩造自願成立買賣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前手胡瑞成(由繼承子女承受訴),

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之調解金額係介於220萬-150萬元之間,於112年12月14日移付法院調解未成立,胡瑞成之訴訟代理人陳謹瑜律師,當場向莊東茂告知如果願意以150萬元和解,即時可以再談等情,可見本事件被告王瀞儀向胡瑞成起訴請求金額,至少可獲得高額賠償。被告王瀞儀二頭賺,被告向胡瑞成求償,可獲得高額賠償,實不符情理法,不公平至極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前手胡瑞成賠償之款項,自無得利之可言,且縱被告因該案和解或判決確定取得賠償款項,亦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況此為被告與訴外人胡瑞成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以被告依法向他人求償,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法利益,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其係因不知情,向被

告簽約買受,並被告上述過失瑕疵加害給付情事及不完全給付關係,反遭受莊東茂訴訟上請求給付租金勝訴,復歷經前案第一、二、三審訴訟原告遭受訴訟上折磨,且房地殘缺不全、價值已然低落,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心情沮喪,每憶起此事,猶如一場惡夢,皆肇因被告種種行為此部分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再者,原告意思自主權受侵害情形(人格權法益),已如上述,自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物之瑕疵遭訴外人訴請給付租金部分,固如上述,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被告賠償其損害共291,710元本息,別無其他損害,前已敘明,原告於前案不為主張,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況如前案確定判決所述,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原告復未受脅迫或遭被告以詐術蒙騙,何來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因被告行為而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之情狀,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