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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鄭瑞芳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向被告申請承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段號現更改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5090平方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334萬2556元,分15年、每年(2期)22萬2838元、每期11萬1419元攤還。原告依承領規約於107年5月24日繳清最後一期地價後,經被告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2日派員至現場現勘,發現該地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並敕命原告應自行拆除,原告對此甚感訝異,因系爭房屋早在82年間,申請承領前,有其父及手足長住該處,惟為求順利承領,原告亦遵旨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隨後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被告以113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130152561號函覆原告:「...因臺端未自任耕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否准原告本件承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然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於92年提出本件承領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且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亦知悉此事,而其仍同意原告為本件承領申請,發給承領現有耕地證書,並命原告自92年起至107年止分期繳納地價,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房屋存在與原告申請承領之資格無關,否則原告申請承領當下,被告即應為資格不符之表示。因此,原告於合理信賴並依承領契約繳清15年地價後,便可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不受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而受到影響。被告前後矛盾之行政行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89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為公有耕地放領調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房屋,因此調查人員於「彰化縣溪州郷公有耕地放領一筆調查表」中標示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範圍,並於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註記「三棟磚造房屋,未自任耕作,不予放領」等詞。惟被告未察上開調查表而漏未將系爭土地剔除,仍送經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則同意放領」。後被告以92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200214942號公告受理申請承領,該公告事項第4條申請對象第2款明揭「承租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其興建房屋居住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應認定屬『非自為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應予撤銷承領。」且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內之92年3月5日申請承領,承領公有耕地承諾書載明「…於承領後,同意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第22條所定各項限制,如有該辦法上開所定事項發生,由公地放領執行機關依法限制辦理,絕無異議,特此承諾。」等文字,而原告亦簽名承諾。原告於107年間繳完放領地價款後,經被告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廣場。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既於89年5月29日業經被告所屬調查人員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興建3棟2樓磚造房屋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嗣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亦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廣場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可證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即原告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非自為耕作之事實,被告依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告之承領,自屬合法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項(見院卷第170至171頁):㈠系爭土地由管理機關即被告依法放租予原告鄭瑞芳,兩造訂

有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㈡被告地政機關調查人員於89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為公有耕地

放領調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房屋,因此調查人員於「彰化縣溪州鄉公有耕地放領一筆調查表」中,標示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及範圍,並於處理意見欄載明「三棟磚造房屋,未自任耕作,不予放領」等文字。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察上開調查表而漏未將系爭土地剔除,仍送經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則同意放領」。

㈢被告以92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200214942號函公告受領申請

耕地、山坡地承領,該公告事項第4條申請對象第2款明揭「承租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其興建房屋居住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應認定屬『非自為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應予撤銷」。㈣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內之92年3月5日申請承領,承領公有耕

地承諾書上所記載「…於承領後,同意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第22條所定各項限制,如有該辦法上開所定事項發生,由公地放領執行機關依法限制辦理,絕無異議,特此承諾」,原告在該承諾書簽名。

㈤原告於107年間繳完放領地價款後,原告、被告地政處地用科

承辦人員、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22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廣場,其他土地供農業使用,並由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

㈥原告於111年間拆除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以113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130152561號函覆原告因臺端未自任耕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得否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告承領?㈡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權有無除斥期間?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㈢被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㈣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於83年前某日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其父與手足

長年住居,為求順利承領系爭土地始於111年間拆除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航照圖及戶籍謄本手抄本各1份(見院卷第29頁、第35至41頁)為證,顯見系爭房屋與自任耕作顯然無涉。又被告以92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200214942號函公告受領申請承領,該公告事項第4條申請對象第2款明揭「承租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其興建房屋居住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應認定屬『非自為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應予撤銷。」,有該公告(見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考,原告係依該次公告申請承領,就上開公告內容當無不知知理。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係供其與手足長年住居,未曾經認定屬農業經營所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自屬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領人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而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該撤銷權係屬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承領人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撤銷承領。本件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自得以原告有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以113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130152561號函(見院卷第93頁)撤銷原告之承領。至於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就撤銷認領已明確規定應於「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之,亦未另外規定行使期間,自與原告主張該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無涉。

㈡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仍同意原告為本

件承領申請,足認系爭房屋與原告承領之資格無關,被告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告承領資格,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內之92年3月5日申請承領,而承領公有耕地承諾書上所記載「…於承領後,同意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第22條所定各項限制,如有該辦法上開所定事項發生,由公地放領執行機關依法限制辦理,絕無異議,特此承諾」,原告於該承諾書簽名並蓋章,有上開承諾書(院卷第119頁)附卷可考。原告就承領系爭土地如不自任耕作,被告得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撤銷承領乙事,始終知悉。況系爭房屋為原告供其父與手足居住之用,始終未曾認定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被告撤銷原告之承領,難認有何違「禁反言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甚明。是被告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告承領收回土地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