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陳春木
陳景輝陳亮娪
陳偉星陳峯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陳順風訴訟代理人 鄭麗芬被 告 陳俊義(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峰(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傳傑(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佑(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鐘(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7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慶輝(陳吳柑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張東仁
張嘉霖張賢智張雅筑吳美櫻邱水妹陳少胤陳鈺玲陳發財吳陳美珠陳美金陳美春李麗燕李韋宏李書邑李燕姍陳毓凱林金蓮陳心怡陳國治陳淑美陳秀月陳蝶上 4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順風追加被告 楊秀琴
陳家銘陳栗庭陳春雅陳湘晴陳富進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2各列(甲)欄所示之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分別將(乙)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丙)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丁)欄所示之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依附表2(戊)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附表2各列(丁)欄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己)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2各列(甲)欄所示之被告及追加被告以(庚)欄所示金額分別為(丁)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3日二土測字第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B1建物原所有人陳吳柑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俊義、陳龍峰、陳美玲、陳傳傑、陳政佑、陳慶輝、陳慶鐘、陳麗珠,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1第397至41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89至39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民事起訴狀及該狀附圖(本院卷1第21至25頁)所示,嗣經確認附圖編號A、C、C
1、C2、D、E建物如附表1所示之原始起造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由附表1所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建物之所有權(詳後述),遂追加渠等繼承人即張東仁、張嘉霖、張賢智、張雅筑、吳美櫻、林金蓮、陳心怡、陳國治、陳淑美、陳秀月、陳蝶、邱水妹、陳少胤、陳鈺玲、陳發財、吳陳美珠、陳美金、陳美春、李麗燕、李韋宏、李書邑、李燕姍、陳毓凱、楊秀琴、陳家銘、陳栗庭、陳春雅、陳湘晴、陳富進、陳怡如為被告(本院卷1第89至99、103、203至21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陳順風、陳國治、陳淑美、陳秀月、陳蝶、陳發財、陳富進、陳俊義、陳龍峰、陳美玲、陳傳傑、陳政佑、陳慶輝、陳慶鐘、陳麗珠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各筆則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2(丁)欄所示。
㈡然系爭土地遭如附表1「原始起造人」欄所示之人無權占
用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上開之人陸續死亡,各該建物所有權由附表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繼承,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為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附表2(丁)欄所示之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東仁、吳美櫻、林金蓮、陳心怡(下稱張東仁等4人)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邱水妹、吳陳美珠、陳美春、陳怡如(下稱邱水妹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主張:伊及其祖先於系爭土地上已經住了100多年,都在那邊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順風、陳國治、陳淑美、陳秀月、陳蝶、陳發財、陳富進、陳俊義、陳龍峰、陳美玲、陳傳傑、陳政佑、陳慶輝、陳慶鐘、陳麗珠(下稱陳順風等15人)表示:伊所有附表1「附圖編號」欄所示建物係繼承而來,從伊之祖先迄今已經居住使用200多年,伊不是侵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附表2(丁)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乙)欄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丙)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土地謄本外放卷第5至419頁);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與附圖可憑(本院卷1第271至3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拆除權限?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故,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即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發生效力。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且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發生繼承事實,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如起造人已死亡,其原始取得之建物為其複數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不含依法拋棄繼承者)所繼承者,於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所有權,自有拆除之權能。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附表1「原始起造人」欄所示之人建
造,渠等先後死亡,繼承人如附表1「繼承人」欄即附表2
(甲)欄所示等語,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庭函復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1「卷證頁碼」欄及「備註」欄說明),且到庭之被告對此均無異詞。復參以被告均未主張、卷內亦無資料顯示繼承人曾協議分割各該建物,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死亡後,附表2(甲)欄所示之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對各該建物有拆除之權限。
三、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乙)欄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丙)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於前;如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除張東仁等4人同意原告拆除之主張(本院卷1第184、31
6頁),而生自認效力外,邱水妹等4人、陳順風等15人固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本院卷1第184至185、316、317頁、卷2第128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舉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何正當法律上之權源;復參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凡此均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乙)欄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丙)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附表2(丁)欄所示之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且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附表2編號1、2、4、5、7、8列(甲)欄所示被告將(乙)欄所示A、B、C、C1、D、E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丙)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丁)欄所示之原告,即屬有據。且346-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春木、陳偉星、陳峯明、陳亮娪與其餘29位共有人(訴外人)分別共有(參本院土地謄本外放卷第11至3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附表2編號3、6列(甲)欄所示被告將(乙)欄所示B1、C2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346-7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主張附表2各列(甲)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乙)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丙)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丁)欄所示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數額各如附表2(己)、(庚)欄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1: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編號 附圖編號 原始起造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卷證頁碼 備註 1 A 吳添丁 72年5月13日 張東仁、張嘉霖、張賢智、張雅筑、吳美櫻 本院卷1第105至127頁、第265頁 吳勝鴻(吳添丁長子)於10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秀身、吳政軒、吳富暐、吳翊菱、吳佩慈拋棄繼承,非吳添丁之繼承人。 2 B 陳吳柑 114年4月14日 陳俊義、陳龍峰、陳美玲、陳傳傑、陳政佑、陳慶輝、陳慶鐘、陳麗珠 本院卷1第397至423頁 訴訟繫屬中死亡 3 B1 4 C 沈媽恨 99年4月27日 陳順風、林金蓮、陳心怡、陳國治、陳淑美、陳秀月、陳蝶 本院卷1第227至237頁、卷2第65、69、77頁 5 C1 6 C2 7 D 陳再添 103年1月23日 邱水妹、陳少胤、陳鈺玲、陳發財、吳陳美珠、陳美金、陳美春、李麗燕、李韋宏、李書邑、李燕姍 本院卷1第131至163頁 8 E 陳枝青 101年2月8日 陳毓凱、楊秀琴、陳家銘、陳栗庭、陳春雅、陳湘晴、陳富進、陳怡如 本院卷1第241至263頁
附表2:主文(註1)編號 拆除及返還義務人(甲) 應拆除客體(乙) 應返還土地(丙) 土地所有權人(丁) 訴訟費用 (戊) 假執行擔保金(己) 免假執行擔保金(庚) 建物之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1 張東仁、張嘉霖、張賢智、張雅筑、吳美櫻(吳添丁之繼承人) A 84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2地號土地 陳春木 連帶負擔22% 193,200 579,600 2 陳俊義、陳龍峰、陳美玲、陳傳傑、陳政佑、陳慶輝、陳慶鐘、陳麗珠(陳吳柑之繼承人) B 84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8地號土地 陳景輝、陳亮娪 連帶負擔22% 193,200 579,600 3 同上 B1 12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7地號土地 陳春木、陳偉星、陳峯明、陳亮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註2) 連帶負擔4% 27,600 82,800 4 陳順風、林金蓮、陳心怡、陳國治、陳淑美、陳秀月、陳蝶(沈媽恨之繼承人) C 48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9地號土地 陳偉星、陳峯明 連帶負擔13% 110,400 331,200 5 同上 C1 2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17地號土地 陳春木 連帶負擔1% 4,600 13,800 6 同上 C2 34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7地號土地 陳春木、陳偉星、陳峯明、陳亮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註2) 連帶負擔8% 78,200 234,600 7 邱水妹、陳少胤、陳鈺玲、陳發財、吳陳美珠、陳美金、陳美春、李麗燕、李韋宏、李書邑、李燕姍(陳再添之繼承人) D 110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17地號土地 陳春木 連帶負擔28% 253,000 759,000 8 陳毓凱、楊秀琴、陳家銘、陳栗庭、陳春雅、陳湘晴、陳富進、陳怡如(陳枝青之繼承人) E 7 左列建物占用之346-17地號土地 陳春木 連帶負擔2% 16,100 48,300註1: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日期114年6月3日二土測字第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該土地均同屬「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附表涉及日期者均為民國、涉及面積者單位為平方公尺、涉及金額者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2:346-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春木、陳偉星、陳峯明、陳亮娪與其餘29位共有人(訴外人)分別共有(參本院土地謄本外放卷第11至31頁)。
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3日二土測字第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