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錦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吳凱華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陳菊子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菊子(下稱其名)育有訴外人陳銘輝,被告吳凱華(下稱其名)為陳銘輝之配偶,陳銘輝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求日後處分時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銘輝名下。陳銘輝死亡後,原告與陳銘輝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爰擇一適用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吳凱華:父母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原因不一而足,
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陳銘輝,不能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陳銘輝名下,逕認原告與陳銘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和陳銘輝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後,均未設籍在上,陳菊子於98年才設籍在系爭房屋,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不想讓伊繼承系爭房地始提出此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菊子: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房屋跟稅
捐也都是原告在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菊子為陳銘輝之父母,吳凱華則於100年6月15日與陳銘輝結婚成為夫妻。
㈡陳銘輝於111年4月19日死亡,兩造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9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陳田村購買系爭房地及彰化縣○○
鎮○○巷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於96年3月21日至3月27日支付28號房屋及系爭房地價金共33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銘輝名下。
㈣原告自96年間起,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並自買入
系爭房地後,繳納每年房屋、地價稅捐及水電費用至113年。被告則持有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㈤吳凱華於111年5月31日收到員林中正路88存證信函。㈥系爭房地平日為原告及陳菊子、2人之女陳秀芬居住,並在1
樓經營蒸籠、粿店、賣雜貨的店面;吳凱華與陳銘輝結婚後住在陳菊子提供之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逐年
繳納房屋、土地稅捐及水電費至今,暨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陳菊子、2人之女陳秀芬居住,並在1樓經營蒸籠、粿店、賣雜貨的店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出資及長期使用。吳凱華雖否認原告有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等情,惟伊於113年6月5日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8頁),並稱伊不曾繳納房地之稅捐及水電費等語,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亦未向本院撤銷自認,故吳凱華否認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費等情,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為求日後處分時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銘輝,而與陳銘輝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為吳凱華所否認,陳菊子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吳凱華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陳菊子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經查:
⒈證人周○○具結證稱略為:伊跟陳銘輝是高中同學,之前常在
陳銘輝在永康路住處過夜;陳銘輝經濟能力不好,陳銘輝是車床公司作業員,收入不高,大約2、3萬元;陳銘輝的舊家在27號,90幾年時,隔壁29號貼要賣,是原告買走,登記陳銘輝的名字;伊和陳銘輝閒聊泡茶時,陳銘輝跟伊說這樣稅金會比較少等語;證人林○○具結證稱略為:伊是賣菜的,跟陳菊子比較熟,會去原告家找陳菊子聊天;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29號之前是出租賣素食,鄰居叫原告買下來,原告要買的時候有跟伊提,原告說要拿錢出來買,用陳銘輝的名字買,伊問為什麼要用陳銘輝的名字買,原告說因為他做蒸籠會被課營業稅比較多稅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均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考慮稅賦問題,借用陳銘輝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等情,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陳銘輝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相符,堪予採信。
⒉吳凱華雖抗辯稱原告或陳銘輝並未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與
房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無關,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陳銘輝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率長期以自住使用方式課徵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有原告提出之稅捐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9至56頁),則系爭房地均以自住使用方式課徵較低稅率,自無要求陳銘輝設籍該處之必要。又查,陳銘輝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均住居住在系爭房屋,亦無對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反而由原告持有房地權狀、居住該處並持續繳納稅捐等情,足見原告係借用陳銘輝名義為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贈與陳銘輝之意。㈣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銘輝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房地於陳銘輝死亡後,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11年8月16日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陳銘輝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未見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陳銘輝之死亡而消滅。被告既為陳銘輝之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從依被告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編號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29平方公尺 全部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5.73平方公尺 全部 3 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 101.6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