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黃朝春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黃梁双響
陳翊蓮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482.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翊蓮取得。
㈡編號B、面積421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梁双響取得。
㈢編號C、面積421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朝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被告陳鄭月珍(下稱訴外人陳鄭月珍)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翊蓮、陳永昇、陳永昌、陳麗合,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陳鄭月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27分之500,由被告陳翊蓮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具狀撤回陳永昇、陳永昌、陳麗合之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撤回承受訴訟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院卷第33至49頁、第137至141頁)附卷可稽,兩造均未爭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梁双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因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臨東側福興鄉新生路之面寬為
39.89公尺,倘依被告陳翊蓮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取得坵塊臨路之寬度應為2.6公尺(計算式:39.89X500/9227=2.6);被告黄梁双響取得坵塊臨路之寬度應為18.87公尺(計算式:39.89X4364/9227=18.87)。而原告主張之方案中被告陳翊蓮分得編號A坵塊臨路之寬度為3.5公尺,已較前述之2.6公尺已多出0.9公尺;另被告黃梁双響分得編號B坵塊臨路之寬度為11.26公尺,已較前述之18.87公尺減少7.61公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對被告陳翊蓮並無不利,自屬妥適可採。反觀被告陳翊蓮提出之方案,其自己分得之編號甲塊臨路之寬度為6公尺,較前揭之2.6公尺多出3.4公尺,較原告方案編號A坵塊臨路之寬度多出2.5公尺,另被告黄梁双響分得之編號乙坵塊臨路之寬度則為8.76公尺,較原告方案編號B坵塊臨路之寬度減少2.5公尺,是被告陳翊蓮主自然獨厚其自己,且對被告黄梁双響極不公平;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用地,僅可供農牧使用,被告陳翊蓮主張要求作為道路使用,不符合法律規定。再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私設道路之寬度為5公尺,被告陳翊蓮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黃良双響顯然不利,非妥適可採(見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54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梁双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報稱: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見院卷第197頁)。
㈡被告陳翊蓮部分:
訴外人陳鄭月珍於111年11月4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26、127地號土地以興建住宅使用,雙方並簽有建地租賃契約書,於訴外人陳鄭月珍逝世後,則由被告陳翊蓮使用繳納租金,又同段126、127地號土地與東側新生路間尚有同段125、128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建築線且無道路可出入,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翊蓮所分得之位置與同段126、127地號合併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故本件應考慮被告陳翊蓮所分得位置與同段126、127地號合併利用之經濟價值。又被告陳翊蓮所分得之坂塊形狀為狹長L型,其土地利用業已不若本件原告與被告黄梁双響所分得之丘塊形狀方整為佳,且依照被告陳翊蓮之分割方案,於原告所分部分均無影響,於被告黃梁双響仍有8.76公尺之臨路路寬,應已足敷被告黃梁双響為農業使用之需求。而原告方案並未考量被告陳翊蓮分得部分之坵塊形狀及土地使用價值,僅單憑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推計各共有人之原有之臨路路寬而認被告陳翊蓮分得部分之臨路路寬已於踰越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臨路路寬,並非公平、適當、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913.13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見院卷第199至205頁)。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查(見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院卷第65頁、第95頁、第101至113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目前查無套繪,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依照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見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73頁)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陳翊蓮實際分得編號A坵塊之臨路寬度為3.5公尺,已高於其依比例計算所得之臨路寬度,而被告黃梁双響分得編號B坵塊之臨路寬度雖為11.26公尺,低於其比例推算值,然仍保有相當臨路條件,尚未達顯失利用價值之程度;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完整,被告黃梁双響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兼顧土地共有及目前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陳翊蓮雖提出建地租賃契約書及發票(見院卷第207至225頁)為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須與同段126、127地號土地合併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惟查,同段
126、127地號土地係屬台糖公司所有,被告陳翊蓮僅為承租使用,且為定期租賃契約,依該合約第4條租期屆滿時,如未經台糖公司同意續約,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故就其可能可合併利用之經濟價值,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判斷之依據。況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使用自應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拘束,原則上僅得供農牧使用,非經合法變更,尚不得任意作為道路或其他非農牧用途使用,是被告陳翊蓮上開主張,實已逾越系爭土地依法得為之使用用途,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朝春 4363/9227 4363/9227 黃梁双響 4364/9227 4364/9227 陳翊蓮 500/9227 500/9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