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黃旭村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被 告 卓輝榮
蔡進南陳世錐
黃旭原黃垂隆江佰舟林淑瑋
陳家郎陳忠伸陳雅君陳淑君陳雯君陳清君陳皇君陳家陵陳家耀
陳賽靜
陳賽雀陳梅芬江佰年江俐玲
江俐玟黃啟倫(即黃陳賽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定(即黃陳賽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閔(即黃陳賽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啟倫、黃素定、黃莉閔應就被繼承人黃陳賽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51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8日和土測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編號D之分配人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黃陳賽昭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啟倫、黃素定、黃莉閔,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211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面積51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原共有人黃陳賽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啟倫、黃素定、黃莉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主張依照現使用狀況及位置為分配,請求依附圖(其中編號D
之分配人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之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家郎陳述:其與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共有人是兄弟姊妹
等親屬關係,因無力負擔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之補償金額,請求將附圖編號D之分配人改為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人,並由其等公同共有等語。
㈡被告江俐玲陳述:我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71至83頁)、地籍圖謄本(第31頁)、使用分區證明書(第33頁)、現場照片(第99頁)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黃啟倫、黃素定、黃莉閔就黃陳賽昭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共有人分別所有同段00、00、00、000
、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空地供通道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第85至97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第119頁)、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23頁)等在卷可參。⒊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
,與現況房屋使用位置大致相同,且均能對外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而被告卓輝榮、蔡進南、陳世錐、黃旭原、黃垂隆、江佰舟、林淑瑋、陳家郎、江佰年、江俐玲、江俐玟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同意維持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書、維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第137至145頁)。是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金錢補償:
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取得,且分配位置不同,價值自有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應相互補償之金額,鑑定結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卓輝榮 40/516 2 蔡進南 13/516 3 陳世錐 585/5160 4 黃旭原 49/516 5 黃垂隆 49/516 6 黃旭村 49/516 7 江佰舟 785/5160 8 林淑瑋 462/3096 9 陳家郎、陳忠伸、陳雅君、陳淑君、陳雯君、陳清君、陳皇君、陳家陵、陳家耀、黃陳賽昭(歿,繼承人黃啟倫、黃素定、黃莉閔)、陳賽靜、陳賽雀、陳梅芬 公同共有42/516 10 江佰年 20/516 11 江俐玲 20/516 12 江俐玟 20/516附表二: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應有部分 備註 A 29 黃旭原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垂隆 1/3 黃旭村 1/3 B 13 蔡進南 全部 C 85 江佰舟 1/4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江佰年 1/4 江俐玲 1/4 江俐玟 1/4 D 40 陳家郎、陳忠伸、陳雅君、陳淑君、陳雯君、陳清君、陳皇君、陳家陵、陳家耀、黃啟倫、黃素定、黃莉閔、陳賽靜、陳賽雀、陳梅芬 公同共有全部 附圖原記載陳家郎取得全部,改為左欄之人公同共有全部 E 77 林淑瑋 全部 F 53 陳世錐 全部 G 59 江佰舟 全部 H 43 卓輝榮 全部 I 78 黃旭原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垂隆 1/3 黃旭村 1/3 J 35 黃旭原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垂隆 1/3 黃旭村 1/3 K 3 黃旭原 1/3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黃垂隆 1/3 黃旭村 1/3 合計 515附表三: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卓輝榮 蔡進南 江佰舟 江佰年 江俐玲 江俐玟 受補償金合計 陳世錐 169,757 620 79,182 57,295 57,295 57,295 421,444 黃旭原 18,848 69 8,791 6,362 6,362 6,362 46,794 黃垂隆 19,172 70 8,943 6,471 6,471 6,471 47,598 黃旭村 19,172 70 8,943 6,471 6,471 6,471 47,598 林淑瑋 2,109 8 983 712 712 712 5,236 陳家郎、陳忠伸、陳雅君、陳淑君、陳雯君、陳清君、陳皇君、陳家陵、陳家耀、黃啟倫、黃素定、黃莉閔、陳賽靜、陳賽雀、陳梅芬 58,306 213 27,196 19,679 19,679 19,679 144,752 應補償金合計 287,364 1,050 134,038 96,990 96,990 96,990 713,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