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吳文宜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吳顯達
吳銘和吳慶坤
吳美郎吳建璋吳重興吳坤子吳有獻吳美慧吳美妙吳政衛
吳萬益張吳阿劉許坤山許坤寶許坤云許玉梅吳怡君吳沛羲(原名:吳聰傑)
吳俊龍兼上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湖被 告 吳清江
吳錫津吳正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正安被 告 吳秀琴
吳秀娟吳榮釗吳嘉珉吳美玲(即吳清文之繼承人)
吳岳峯(即吳清文之繼承人)
吳春雄(即吳清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美玲、吳岳峯、吳春雄應就被繼承人吳清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原共有人吳慶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沛羲;吳國楨於114年10月29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至416頁)。吳沛羲、吳萬益具狀向本院聲請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被告吳慶育、吳國楨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吳沛羲、吳萬益承當訴訟,吳慶育、吳國楨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吳正期、吳正安、吳秀琴、吳秀娟、吳榮釗、吳嘉珉、吳美玲、吳岳峯、吳春雄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吳清文業已死亡,然其繼承人均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吳清文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北土測字第13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吳明湖、吳清江、吳錫津、吳正期、吳正安陳稱:同意原告方案。
㈡吳顯達、吳慶育、吳重興、吳坤子、吳秀琴於勘驗期日到場
,其後均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章日期),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吳清文於起訴前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美玲、吳岳峯、吳春雄等3人(下稱吳美玲等3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65頁)、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戶籍、送達證書卷第73至78頁)、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稽。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40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408、35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
5、39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624、62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21.44、1521.48平方公尺
,合併後呈不規則形,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至408、73、115至1
21、169頁)。又該地東側臨約2.5公尺寬彰化縣埤頭鄉中南路,南側臨約2.5公尺寬彰化縣埤頭鄉中南路155巷,其餘則未臨路,其上坐落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所有人或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其餘未測量之地上物則經共有人到場陳明毋庸保留,故未測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北土測字第6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269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到庭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吳建璋、吳重興、吳怡君;吳美郎、吳俊龍表明欲維持共
有,有其等所提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313頁)。吳正期、吳正安、吳清江、吳錫津則當庭表示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29、330頁),是原告所提方案,使吳建璋、吳重興、吳怡君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吳美郎、吳俊龍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吳正期、吳正安、吳清江、吳錫津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應未違反其等意願。審酌原告所提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且形狀均稱方整,便於利用,並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應屬適當公允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依上開規定,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其等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800元之價格,互為補償,有土地合併分割補償金額協議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依此計算,兩造應該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吳美玲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美慧、吳慶坤均於102年8月16日將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768分之16、80分之1,以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6,000,000元,設定抵押權與吳慶城,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吳慶城及其繼承人陳玉娟、吳嘉珉、吳珊珊、吳嘉福本件訴訟,受告知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吳美慧、吳慶坤各別所分得部分。又本件係合併分割624、625地號土地,然吳美慧、吳慶坤均未就625地號土地未設定抵押權,是移存至吳美慧、吳慶坤各別所分得部分(含受補償金錢),均應以權利範圍125分之78為限。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之權利範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624地號土地 625地號土地 1 吳顯達 48/768 40/640 6.25% 2 吳銘和 48/768 40/640 6.25% 3 吳慶坤 1/80 8/640 1.25% 4 吳明湖 37/240 37/240 15.42% 5 吳清江 16/768 1/48 2.08% 6 吳錫津 16/768 1/48 2.08% 7 吳美郎 12/240 2/40 5.00% 8 吳建璋 16/768 1/48 2.08% 9 吳重興 16/768 1/48 2.08% 10 吳坤子 48/768 40/640 6.25% 11 吳有獻 1/80 8/640 1.25% 12 吳正期 16/1536 1/96 1.04% 13 吳正安 16/1536 1/96 1.04% 14 吳文宜 96/1536 80/1280 6.25% 15 吳美慧 1/32 1/32 3.13% 16 吳美妙 1/32 1/32 3.13% 17 吳政衛 16/240 8/120 6.67% 18 吳萬益 7/60 7/60 11.67% 19 張吳阿劉、許坤山 、許坤寶、許坤云、許玉梅、吳秀琴、吳秀娟、吳榮釗、吳清文(已歿) 公同共有 24/240 公同共有 4/40 由張吳阿劉、許坤山、許坤寶、許坤云、許玉梅、吳秀琴、吳秀娟、吳榮釗、吳美玲、吳岳峯、吳春雄連帶負擔10.00% 吳美玲、吳岳峯、吳春雄尚未就被繼承人吳清文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20 吳嘉珉 1/80 1/80 1.25% 21 吳怡君 16/768 1/48 2.08% 22 吳沛羲 1/40 1/40 2.50% 23 吳俊龍 3/240 3/240 1.25% 合計 1 1 100%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北土測字第13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53.78 吳正期、吳正安、吳清江、吳錫津 由吳正期、吳正安、吳清江、吳錫津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6、1/6、1/3、1/3,維持分別共有。 B 83.9 吳銘和 全部 C 215.03 吳建璋、吳重興、吳怡君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分別共有。 D 217.64 吳文宜 全部 E 103.1 吳銘和 全部 F 186.99 吳坤子 全部 G 37.4 吳沛羲 全部 H 37.4 吳沛羲 全部 I 37.4 吳慶坤 全部 J 37.4 吳有獻 全部 K 37.4 吳嘉珉 全部 L 186.99 吳顯達 全部 M 74.8 吳美慧 全部 N 74.8 吳美妙 全部 O 295.73 吳萬益 全部 P 526.54 吳明湖 全部 Q 199.46 吳政衛 全部 R 186.99 吳美郎、吳俊龍 由吳美郎、吳俊龍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5、1/5,維持分別共有。 S 299.19 張吳阿劉、許坤山、許坤寶、許坤云、許玉梅、吳秀琴、吳秀娟、吳榮釗、吳美玲、吳岳峯、吳春雄 公同共有全部 T 921.12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U 80.35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V 37.97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 W 11.54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 4042.92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吳明湖 吳文宜 吳建璋 吳重興 吳宜君 合計 吳萬益 505,512 237,270 72,326 72,326 72,326 959,760 吳美慧 177,289 83,213 25,366 25,366 25,366 336,600 吳美妙 177,289 83,213 25,366 25,366 25,366 336,600 吳清江 104,952 49,260 15,016 15,016 15,016 199,260 吳錫津 104,952 49,260 15,016 15,016 15,016 199,260 吳正期 52,523 24,652 7,515 7,515 7,515 99,720 吳正安 52,523 24,652 7,515 7,515 7,515 99,720 合計 1,175,040 551,520 168,120 168,120 168,120 2,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