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受任在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並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詎被告離職後因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112年6月28日以暱稱「張柔柔」為名,在臉書針對原告發表網路直播(下稱系爭直播),稱「因為他一直告訴我,他認識很多地方人士,他甚至有拿手機給我看過,他有那個、有那個、這個東西給我看過」(下稱系爭言論),並比出「七」之手勢(下稱系爭行為)暗指原告持有槍枝,意圖塑造原告具有暴力不法犯罪之背景,然被告所言並無實據,已違反刑法第31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刊登附表一所示勝訴啟事於附表三所示之社群軟體或網站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三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三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30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6月離職後,原告即不斷在網路直播批評、霸凌伊,伊始於112年6月28日發表系爭直播抒發離職後之心情,並非意圖毀損原告名譽。原告曾有拿手機給伊看,伊因看到有手槍的照片在手機內,始於系爭直播比出系爭行為,且伊僅係訴說伊有看到手槍照片在原告手機內,原告主張伊係在暗示原告持有槍枝,顯屬誤會,而持有手槍照片並無違法,故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又原告要求伊刊登勝訴啟示之網站過多,費用可觀,伊既係於臉書直播,如需澄清,僅需在伊臉書刊登勝訴啟事即可回復原告名譽,又原告要求刊登30日實屬過長,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12-213、341頁):㈠被告自110年起受任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被告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
㈡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暱稱「張柔柔」為名,在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針對原告發表系爭直播為系爭言論,同時並比出系爭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言論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臉書針對原告發表系爭直播,
內容略以:「他就是純粹,因為我不做了,然後我可能不小心知道太多,所以他要毀了我,把我講得不能聽,那我今天也就是,等於說我這一篇,只是我也沒有要去損他,還是講他的私事還是說怎麼樣,我只是把......,就是一篇不自殺聲明嘛,就是哪一天如果他一直告訴我,他認識很多地方人士,他甚至有拿手機給我看過,他有那個、有那個、這個東西給我看過,那因為他從來沒有在回家,我不知道他家住哪裡,第一時間我當下很想不開的時候,我真的有想過報警去衝他家。」等情,有系爭直播譯文(卷第159頁)可憑。觀諸系爭行為以食指模擬槍管,以拇指模擬擊鐵,足令人聯想槍枝外觀,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亦係指涉原告曾拿手機予被告看槍枝照片,再細譯系爭直播內容,被告表示會擔心自己知悉諸多秘密而被原告毀了,又強調自己不會自殺,向閱聽人傳達原告可能會傷害生命、身體之意,故從系爭直播之前後陳述脈絡,被告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行為並非單純表達看過原告手機有槍枝照片,而係以影射之方式暗指原告持有槍枝,且可能會對被告產生不利,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有違法暴力犯罪背景之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係訴說有看到槍枝照片在原告手機裡,並無稱原告持有槍枝等語,並非可採。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直播僅係抒發離職後之心情,且曾有自
稱為原告以前同學之人向被告表示亦看過原告槍枝等語,並提出暱稱「仁豪」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系爭直播中,被告發言過程已將事實之敘述與其個人意見之抒發混合表敘,依前揭⒈之說明,自仍應考量事實之真偽,不得僅因發表離職感想,即任意指摘有損原告名譽之事。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卷第245、340頁),被告復未證明其真正,自無法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言論及行為時有經合理查證原告確實持有槍枝,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竟仍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考量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工作為經商,現已離婚與次子及三子同住等語(卷第160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成員為母親等語(卷第126頁);再參以兩造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所示:原告於111年5月1日於拼鮮水產行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於114年1月1日於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等情,以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原告112、111財產價值均約280萬元,112、111年所得分別約3,000元、512萬7,067元;被告112、111年度財產均約為1,300餘萬元,112、111年所得分別為80餘萬元、1萬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被告應刊登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臉書網站15日,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請求一部有理由
,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係在附表三編號2臉書網站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行,為使觀覽系爭直播者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以回復原告名譽,確有刊登勝訴啟示供知悉者了解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版面、位置、字號,將附表二所示勝訴啟示,刊登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臉書網站15日,即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逾此刊登日數及刊登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附表三其餘編號1、3、4之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系爭直播內容,審酌各該社群軟體及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將勝訴啟示刊登在附表三其餘編號之社群軟體或網站,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3、4社群軟體及網站刊登附表一勝訴啟示,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勝訴啟示 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於其臉書(名稱:張柔柔)上直播暗示甲○○持有槍枝對其恐嚇云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附表二勝訴啟示 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於其臉書(名稱:張柔柔)上直播暗示甲○○持有槍枝云云,業經法院判決一部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判決字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附表三編號 社群軟體或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1 Line社群:畫唬懶2群(社群名稱: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論自由) 須將勝訴啟示置頂。Line預設字體、字型。 2 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示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3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4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