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朱昌省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陳國偉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追加被告 陳張蜜
陳國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1、A07、A08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土測字第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204.1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虛線標示之圍牆、圓圈標示之樹木及方塊標示之水塔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B1部分面積72.0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15.98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1、A07、A08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8,009元為被告A01、A07、A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1、A07、A08如以新臺幣3,684,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A02應將坐落田尾鄉田平段379地號、4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土測字第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鐵門及圍牆(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分別於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2月5日具狀追加A07、A01、A08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1、323、38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土地有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則為按測量成果而確定應給付數額之範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0.54平方公尺,及同段400地號面積2882.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前開地號土地上搭設門牌號碼田尾鄉溪畔村模範巷27弄32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水塔、種植樹木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業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至被告辯稱有權使用土地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朱邱粠」之印文並非伊母親之印章,此對照原證6借款契約書可知。系爭契約書僅記載約略坪數,並無精確土地面積,更與通常公契係使用公制面積單位不同,難信屬實。再A01證稱系爭契約書係代書撰寫,何以後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有違常情。實情係原告之母朱邱粠多年前興建之門牌號碼田尾鄉溪畔巷27弄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坐落於重測前田尾鄉打簾段打簾小段105地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上,陳添露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則位於系爭土地上,陳添露於91年間要求朱邱粠拆除18號建物,並承諾拆除系爭房屋,詎朱邱粠拆除占用部分建物後,陳添露並未拆除。朱邱粠並未同意陳添露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土地,朱邱粠之前沒有跟被告要土地是因為陳添露及其家人都有吸毒,陳添露還到家中恐嚇朱邱粠,稱如要拆屋還地即要放火或拿槍掃射,朱邱粠因害怕只好被壓榨,才會在陳添露過世後始訴請拆屋還地。況無論朱邱粠是否同意陳添露使用,然朱邱粠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被告仍不得執此主張有權占用,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2、A01、A07、A08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田尾鄉田平段379地號及4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204.11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部分磚造、部分鐵皮)、圍牆、水塔及樹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連同編號B1部分面積72.0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315.9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2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陳添露所興建,然伊於
90年1月4日由訴外人陳川崎所收養,伊並非陳添露之繼承人,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且依A01證詞及系爭契約書,可知陳添露已於91年間向朱邱粠買受系爭房屋之基地之權利,有簽署契約書及給付買賣價金42萬元,陳添露得依買賣契約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被告等人為陳添露之繼承人,原告為朱邱粠之繼承人,應承受前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被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買賣契約成立後雖未辦理過戶,依A01證詞可知原因係朱邱粠當時尚有農保而不能移轉土地權利,然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係朱邱粠是否履行債務問題,無礙於陳添露得依契約主張有合法占用權源。至原告雖指摘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然經勘驗契約書原本紙質泛黃,顯非臨訟偽造,復有A01具結證稱契約書簽立過程,衡情並無不實陳述之理。縱認系爭契約書尚不能作為有權占用之證明,然本件緣由係朱邱粠將10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比用掉,遂承諾陳添露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亦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者,陳添露興建系爭房屋時,朱邱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明知陳添露使用系爭土地,然並未表示反對,復於91年間與陳添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款,迨朱邱粠離世,朱春風仍表示同意陳添露及其家屬使用土地,上情足使陳添露及其家屬即被告A01、A07、A08等人正當信賴原告無意行使權利,而今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A08、A07則以:伊原本不知道土地在原告那邊,是伊父
親投資缺錢要賣土地,才發現土地是在18號那裡,因為法定空地被朱邱粠用掉了,賤賣價格差很多,他們可能是因為內疚關係才無條件給伊使用,原告繼承朱邱粠,亦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才符合誠信,意見同被告A02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1則以:陳添露有向朱邱粠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朱
春風說系爭土地不能動,因為朱邱粠有農保。後來朱邱粠死後也有去找朱春風說,朱春風說就繼續住,意見同被告A02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北土測字8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及其內之房屋即系爭地上物為陳添露所出資興建。
2.陳添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A01、A07、A08,並無拋棄繼承。繼承人對於陳添露之遺產迄今並無遺產分割協議,A0
1、A07、A08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3.陳添露之次子A02於98年間已出養予他人,對陳添露無繼承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為被告A01、A07、A08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添露所興建,附圖上虛線所標示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目前為渠等所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簡圖、稅籍登記證明書及附圖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朱邱粠將陳添露名下建地即10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
比用掉,故有同意陳添露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91年間陳添露與朱邱粠有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署系爭契約書,陳添露亦已支付價金42萬元,自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有占用權源等語。而被告A01前為證人時到庭證述略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是因為我們的地就是買在那裏,房子蓋好到90年間才知道買到的土地是旁邊的建地不是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是農地,朱邱粠把我們建地的法定空地用掉了,我說要賠償,朱邱粠就說讓我們原本蓋房子的地方繼續居住,後來我們也有跟朱邱粠買系爭土地,是我們說要買的,代書是我們找的,不知道代書的詳細姓名,只知道代書姓林,就是簽系爭契約書,這是原告之母朱邱粠、兄弟朱春風、代書跟我先生陳添露在91年間簽立的,42萬元的價金有給朱邱粠,我只知道錢是陳添露有領錢給朱邱粠,但我不知道是他自己的錢還是向人借款的。陳添露和朱邱粠的印章都是代書幫忙蓋的,當時他們都在場,後來為何沒有辦理過戶我不知道,都是陳添露處理的,我只有簽約時在場。系爭契約書上土地面積只有84坪,是只有買系爭房屋下面的土地而已,還有購買蓋在我們建地上的18號建物,買來放東西,朱邱粠有同意我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他兒子朱春風也知道,朱邱粠死後,陳添露有問朱春風是否要講一講,因為我們只有買房子坐落的土地,圍牆裡面其他空地沒有買,但朱春風說你們就繼續住,至於共有人陳敏卿本來就知道我們在那裏蓋房子,陳敏卿的土地是我們賣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12頁)。
㈢查被告A01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紙質略有
一點泛黃、其上手寫文字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看起來手寫文字出於同一人之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然原告另提出其所稱係朱邱粠與陳添露間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9頁),主張朱邱粠於該借款契約書上係簽名及蓋手印,與系爭契約上僅蓋用印章,並無簽名及蓋手印不同,並否認系爭契約及朱邱粠印文之形式真正。原告既已否認形式真正,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即系爭契約書及其上朱邱粠印文之真正。被告A01原固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上,然A01為陳添露之配偶,於陳添露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A01對於本案訴訟結果具有直接且重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述自難免存有偏頗之虞,自不宜僅以其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況A01固證述如上,然其亦自承其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只知道有給錢、不知道為何沒有去辦理過戶、都是陳添露處理的、其只有簽約時在場等語。而依據常情,當事人既已特別委託專業代書擬定買賣契約書並到場協助簽立買賣契約,又約定當場交付價金,且此為買方陳添露欲購買,並非賣方朱邱粠要求陳添露買下占用之土地,則如確有此買賣契約,顯然是陳添露為避免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來可能衍生糾紛故先予購買。則衡諸常情,應無可能於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後,卻不要求朱邱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使未來再衍生其他糾紛。被告A01雖於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改稱朱春風說那個土地不能動,因為朱邱粠有農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被告A01原證稱只有簽約時在場,不知為何未辦理過戶,後改稱係因朱邱粠有農保,其前後所述不符,已難逕採。況朱邱粠如確有農保之問題而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又已委請專業代書到場,理應將此情載明於契約書上,以避免事後糾紛,然系爭契約書上卻全無此等記載,且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又被告A01固於其後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然原係稱知道陳添露有簽,但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則縱使該借款契約書形式真正無從證明,然應足認定朱邱粠與陳添露間確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如陳添露確有於91年間向朱邱粠買受系爭土地及18號建物並已給付價金卻未辦理過戶,於93年間向朱邱粠借款時卻完全未提及此事,亦應與常情有異。況A01所陳述因朱邱粠將陳添露所有105地號建地之法定空地比用掉,使陳添露之建地賤賣,為補償陳添露才答應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如確屬實,則朱邱粠既已允諾陳添露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陳添露又何需再向朱邱粠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並給付價金,蓋依A01所述,陳添露於給付價金後亦未移轉所有權,實與現況無異;及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地上物包含圍牆及圍牆內之水塔、房屋、樹木,圍牆內空地部分亦因圍牆阻隔無法進入,若陳添露與朱邱粠確有意處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又為何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占用之土地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再者,系爭房屋經測量合計占用土地共207.98平方公尺,約62.91坪,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約84坪相差超過20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書上所載84坪即為A01所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另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另載陳添露除土地之外,尚購買陳添露所稱上之朱邱粠所有18號建物,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載每坪土地5,000元,計算其上記載之土地約84坪即42萬元,顯然並未計入18號建物之價金,亦有可疑。況陳添露購買系爭土地既是為保存系爭房屋,有何需要一併購買鄰地之原告所有18號建物,再由原告自行拆除(A01嗣後改稱為訴外人A04拆除)。系爭契約書尚有前開諸多與常理不合之處,被告僅以A01之證詞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與A01之證述多有不合之處,亦無法對應到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及A01兼具被告身分,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僅以其證詞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㈣又A01證稱陳添露因105地號土地法定空地比被朱邱粠用掉,
因此出售10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A04時,價值因此貶損,並聲請通知A04及A03到庭作證。證人A03為A04再將105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洪哲仕時之代書,其到庭證述略以:A04將土地出售給他人的時候是我辦理的,那是一筆建地有很多共有人,A04是其中一人,我是買受人洪哲仕的代書,洪哲仕買了土地之後才知道法定空地被用掉了,謄本上有登記建物,但簽約的時候沒有注意疏忽了,是買了2、3天後才發現的,A04也沒有賣比較便宜,後來是我們自己想辦法解除掉,A04也沒有幫我們處理。為了解除法定空地,我們有去拜訪朱春風,希望可以把法定空地解除掉,但當時只有朱春風的媽媽在,她跟朱春風都沒有跟我說過因為朱春風用掉法定空地比所以就把自己另有的土地給他人使用的話。之後法定空地是去訴願才解除套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9頁)。依證人A03之證述,陳添露出售予A04之105地號土地,其謄本上確有登載建物並受套繪管制,且該建物為原告之母或兄弟所興建。然證人A03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105地號土地確有因朱邱粠、朱春風或其等之家人於土地上興建建物致土地遭套繪管制之間接證據,然縱使陳添露有因此向朱邱粠要求賠償,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從逕以此認定朱邱粠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作為賠償,況本件被告係主張陳添露有於其後向朱邱粠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亦未能說明為何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自難僅以前開證據,即認陳添露確有向朱邱粠買受系爭土地,因而得以所有權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對抗原告。另105地號土地曾遭套繪管制一情,業據證人A03證述如上,本件即無再行通知A04到庭就相同之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又被告雖稱A04亦可證明18號建物是何人拆除的等語,然無論A04購買105地號土地時是否因系爭土地有遭套繪管制因而價格貶損,及18號建物究竟為原告或A04所拆除,均未能以此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法說明為何陳添露購買系爭土地後卻未辦理移轉登記。是本件無從認定陳添露確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陳添露既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被告A01、A07、A08,亦難認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亦未能證明朱邱粠、朱春風有同意陳添露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陳添露之繼承人即被
告A01、A07、A083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水塔、樹木及房屋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連同圍牆內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A02拆屋還地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A02非陳添露之繼承人,且被告A02亦否認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A02拆屋還地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A0
1、A07、A08應將坐落系爭379、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及編號A面積204.11之一層建物,及標示圍牆、樹木、水塔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B1部分面積72.06及編號B部分面積315.98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A02亦應拆屋還地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A01、A07、A08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