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黃國統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惠被 告 黃培考
林素貞
黃培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989.00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002平方公尺。
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46.00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9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甲、面積8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培考、林素貞取得,並按原告863分之529、被告黃培考863分之1
39、被告林素貞863分之195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乙、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培湑取得。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培考、林素貞取得,並按原告42分之26、被告黃培考42分之7、被告林素貞42分之9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培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二筆土地,依地籍圖核算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過法定容許誤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告乃追加共有人偕同辦理面積更正之請求,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原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另因系爭二筆土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核算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過法定容許誤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有人偕同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面積變更登記後,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8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則為46平方公尺,嗣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核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1,00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則為49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不符,且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等情,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北地二字第11400017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為符合真實及分割、登記之正確,自有更正之必要,而依前開說明,因此種面積錯誤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更正,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位於特定農業區,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臨路,需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又系爭二筆土地其上無建物,無人種植,現況為雜草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復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後坵塊方整,且不致於形成袋地,為對共有人公平合理之方案,堪予憑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0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0地號土地 1 黃培考 15153分之2104 100分之14 14% 2 黃培湑 15153分之2104 100分之14 14% 3 林素貞 15153分之2947 100分之18 19% 4 黃國統 15153分之7998 100分之54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