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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淳鐿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凱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施士青律師

李智維律師謝孟高律師被 告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彰化縣○○鎮○○○○○○○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廠房),廠房頂部設有太陽能模組。被告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0月起於系爭廠房旁土地興建建物,於興建過程中之111年11月間將水泥、砂石等潑灑至系爭廠房之太陽能模組(下稱系爭太陽能板),致使太陽能模組因汙損而發電功率下降,被告雖口頭承諾清洗及修繕,然事後一再推諉拖延而未履行,經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委請訴外人永豐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就修繕太陽能模組報價,經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35,359元,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則以被告興建建物過程造成原告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受損,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金華公司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耀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受損太陽能模組600片,其中約200片係灌漿時噴飛

之泥漿污染,被告已經清洗完畢,此有被證1之請款單可證。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太陽能模組實際受損數量及受損情形,而非逕由廠商報價。依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回函,其評估修復費用並未至現場察看,僅以照片評估受損情形,然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亦未呈現實際受損情形,尤其無法確認太陽能板鍍膜是否因混凝土嵌入而受損,非無誇大損害程度之疑慮。是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清點受損數量或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始能確認原告之太陽能模組受損數量及損害程度如何。

㈡被告對造成原告部分受損並不爭執,惟主張並非全部受損,

且得以清洗方式修復,並無全面更換之必要。報價單所載係更換全新太陽能模組所需費用,然原本太陽能模組是否已達完全損壞而須更換新品之程度、可否透過清洗或維修方式回復原發電功率均有不明。且該報價單記載新太陽能模組功率為375Wp,與原告受損之太陽能模組功率係300Wp不同,本件理應以原模組即300Wp為計算基礎。至有成公司函文雖稱「300Wp與375Wp兩種模組出售價格約莫相當」等語,有違常情,且該函並未具體說明兩種模組之價格各為如何,甚至所陳部分內容明顯不實,自無可採。又以新品替換舊太陽能模組,則回收之舊太陽能板是否尚有殘存價值,亦有未明。

㈢再原告受損之太陽能模組係於106年12月設置完成掛錶,至11

1年11月已經有5年之久,已達保固期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理應扣除折舊。至原告雖主張該太陽能板自然衰退率僅4至5%,然並無客觀證據憑佐,不能徒憑生產廠商誇大產品效能之回函作為依據。是本件仍應參照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廠房過程中,將水泥、砂石潑灑至系爭太陽能板上,造成其太陽能板毀損受有損害,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太陽能板受有損害,固提出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永豐公司更換太陽能模組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部分太陽能板因其施工致水泥、油漆潑濺受損,然爭執並非全部太陽能板均受損,亦主張得以清洗或維修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堪認兩造就確有水泥、砂石潑濺至系爭太陽能板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損害之範圍及數額,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此固聲請就該報價單是否永豐公司所開立、報價單是

否即得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受損、實際查看損害情形為何、是否僅得更換模組而無法維修、得否以清洗方式處理,及系爭太陽模板之發電功率、價值折損比例等問題函詢永豐公司。惟經永豐公司函覆略以該報價單為該公司開立,然其餘問題請詢問太陽能板製作廠商即有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原告再聲請本院函詢有成公司前開問題,經有成公司函覆略以:該報價單為有成公司開立,然有成公司並未實際至原告案場現場進行查看,原告有將受損模組照片回傳,有成公司依照片進行評估。依照片可知,模組表面有被水泥潑濺且已嵌進模組表面鍍膜內,使模組透光率因受到遮蔽物影響,而使太陽能電池運行時電流形成電阻,進而形成熱斑,無法正常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太陽能板屬專業光電設備,其製造、安裝、構造、發電效能及受損判斷,均涉及光電工程、電機及材料等專業知識,並非一般人依日常經驗即可判斷。至於系爭太陽能板是否受有損害、損害之範圍、程度、數量,以及有無修復可能及其修復方法等事項,尤屬高度專業技術判斷,應由法院囑託具備專業知識及中立性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經實地勘驗及必要檢測程序後始得認定,自非一般廠商得僅憑照片或片面資料逕予判斷。原告固以有成公司前開函覆作為系爭太陽能板損壞之證明,惟有成公司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反而係原告之系爭太陽能板供應廠商,姑不論其提出之前開意見,可能使其因此獲得後續設備更換之經濟利益,於本件非無利害關係,況其所表示之意見僅屬私人意見,證明力自不能與法院囑託獨立、專業之鑑定單位所得之鑑定意見等量齊觀,自不得單憑函覆內容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已達全部毀損並須全部更換之程度。況且,該公司並未親赴現場就系爭太陽能板逐一勘驗,確認受損數量、損害範圍及毀損程度,僅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即逕認全部太陽能板均已毀損而須全部更換,核其判斷既未建立於實際勘查或專業檢測之基礎,自難認具有客觀性及可靠性,其所出具之估價單及函覆,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主張損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依據。是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損害事實及範圍為適當舉證,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義務,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無須加以考量,始能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本件經本院曉諭原告就系爭太陽能板之受損情形是否送請鑑定後,原告原於114年1月3日具狀聲請鑑定,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函命原告提出鑑定單位所需之相關資料,原告遲延逾4月仍未提出鑑定資料;本件再於同年7月16日言詞辯論庭時確認原告鑑定意願,並經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由原告墊繳鑑定費用,經鑑定單位通知應於10月27日前繳納鑑定費用,逾期視同取消鑑定,惟原告逾期未繳鑑定費用,並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無庸鑑定。本院再次函命原告確認是否改送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命原告如確認不再聲請鑑定,應於庭前一周具狀提出其證據調查方法,如仍逾時不提出,將認為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再於11月27日、12月24日均具狀表示毋庸鑑定。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開示心證,曉諭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仍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證據清單為卷內證據等語,兩造並當庭同意移付調解,本院再諭知本件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庭後二周內提出,逾期未提出,即屬延滯訴訟程序,本院將不予調查逕行駁回(見本院卷第350頁)。惟兩造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遲至同年7月22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有表示願意繳納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本案已繫屬本院逾2年7月,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多次曉諭原告是否送請鑑定,原告亦明知如無其他證據調查將辯論終結,惟原告拖延提出鑑定資料、拒繳鑑定費用、數次表示無庸鑑定,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願繳鑑定費用。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鑑定,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嚴重延滯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訴訟促進之義務,復被告當庭就原告延滯訴訟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調查。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太陽能板因被告施工受水

泥、油漆潑濺而減損其發電效果,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太陽能板受有損害之情形、數量、修復費用及方法,僅憑太陽能板廠商開立之估價單,即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更換太陽能板模組之費用共計4,835,35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太陽能板受損之數量、情形及修復費用,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835,359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原告另聲請送請鑑定應予駁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