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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洪挺育

宋兆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挺育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24元。

被告宋兆武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4元及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嗣於114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169,024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挺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施板治(下逕稱其名)於96年6月11日死亡,因全

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裁定選任李維仁律師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施板治之遺產,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由被告宋兆武拍定買受,後被告宋兆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洪挺育,並約定租期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40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於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18,000元。惟上開拍賣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認施板治與宋兆武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命被告宋兆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現原告已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塗銷,回復為施板治,被告宋兆武所執權利移轉證明書亦遭執行處撤銷。詎被告宋兆武迄今仍未返還房屋,持續收取租金享受不當利益,並由被告洪挺育直接占有。系爭房屋雖無保存登記,惟施板治仍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施板治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為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房屋既屬施板治之遺產,則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宋兆武自108年拍定點交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洪挺育,致被告宋兆武獲得每月租金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使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79條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宋兆武應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488,3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38,700元,並扣除已抵銷之457,976元,共計169,024元,暨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洪挺育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宋兆武應給付原告169,024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宋兆武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472.57平方公尺,

其中領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農舍,面積為201.825平方公尺,四周都是用非常厚重之圍牆圍起來,且全部地面都是鋪設水泥,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實質上亦非屬合法農舍,此部分業經被告宋兆武向彰化縣政府檢舉在案;尚有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面積為270.745平方公尺,供開設丞美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此部分平房工廠顯然為違章建築,且與2層樓農舍間存有一段距離,兩者不相連,當屬不同建物。上開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屬違章建築,且亦非2層樓農舍之一部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規定之適用,而不受該項「農地與農舍需併同移轉」規定之限制,於法當屬可合法拍賣之標的,被告宋兆武自得透過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該非農舍之平房工廠、面積270.745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施板治,施板治死亡後,系爭房屋已屬遺產之一部分,縱施板治生前因係原始起造人而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施板治過世後成為「遺產」時,其遺產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得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本質上係代「施板治的遺產」行使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而非代「死者施板治本人」行使所有權,自無從代「施板治」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宋兆武於拍賣程序拍定後自始至終僅占用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並將其出租予被告洪挺育,對於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農舍部分,被告從未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存在;就租金部分,因被告宋兆武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依法繳納價金,而於合法取得系爭房屋後,再將其中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部分合法出租予被告洪挺育,被告宋兆武本於合法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法律上顯具合法基礎,租金所得既屬合法,則被告宋兆武所收取之租金即非屬不當得利,自不能用以抵銷其已支付之拍定價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洪挺育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向被告宋兆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挺育答辯略以:對於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

695號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認施板治與宋兆武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命被告宋兆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顯見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

地為施板治之遺產,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由被告宋兆武拍定買受,被告宋兆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洪挺育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租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被告宋兆武不因該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為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房屋既為施板治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而為其遺產,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兆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參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宋兆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宋兆武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自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洪挺育,縱被告宋兆武與被告洪挺育間有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洪挺育對系爭房屋仍不具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被告洪挺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宋兆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進而受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兆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宋兆武則以前詞置辯,並稱其係本於合法出租而取得租金,又租金既屬合法,則不能用以抵銷其已就系爭房屋所支付之拍定價金云云。惟查,被告宋兆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且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洪挺育每月租金為19,000元,嗣與被告洪挺育口頭約定調整降低每月租金,即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兆武應返還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所得不當得利租金共計627,000元,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不當得利價金,得與被告宋兆武可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得標價款及所生遲延利息共計457,976元相互抵消乙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宋兆武之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兆武應返還前開抵銷後不當得利價金169,024元【計算式:627,000元-457,976元=169,024元】,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000元,尚未超過被告宋兆武每月所得租金之利益,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挺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宋兆武應給付169,024元及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