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蔡進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蔡川仁

蔡清添

蔡明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億安被 告 蔡清涼

蔡志勲

蔡秉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伸堯被 告 蔡垂成

蔡光泯陳秋燕

黃志忠蔡裕彬蔡宏健(即蔡敏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蔡秀茂

蔡文卿蔡岳憲

蔡陳阿昭(即蔡敏光之承受訴訟人)

蔡青曲(即蔡敏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183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敏光於訴訟係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陳阿昭、蔡青曲、蔡宏健(下稱蔡陳阿昭等3人)、蔡宏奇,蔡宏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72號准予備查,有蔡敏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查詢公告可稽(卷第267、269、271-273、2

87、297、389頁)。原告於114年7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等狀聲明由蔡陳阿昭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卷第263-265、345-347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蔡陳阿昭等3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均同意,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蔡陳阿昭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之114年10月27日,協議由蔡宏健繼承蔡敏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第321-325、405-409、311-320、395-404頁),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蔡陳阿昭、蔡青曲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蔡宏健。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容另外補呈(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4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捨棄於114年5月26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被告蔡川仁、蔡清添、蔡明鑑、蔡清涼、蔡志勲、蔡秉欣、蔡垂成、蔡光泯、陳秋燕、黃志忠、蔡裕彬、蔡宏健等12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蔡川仁等1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詳後述),則原告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四、被告蔡文卿、蔡岳憲(下分稱姓名)、蔡陳阿昭、蔡青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原告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找補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甲方案,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蔡川仁等12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分割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1830號、複丈日期11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案(即甲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附表三互為補償等語。

㈡蔡秀茂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按甲方案分割,分割後

願與蔡岳憲維持共有,及願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

㈢蔡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抗辯略以:其

同意分割,同意甲方案,分割後願與蔡光泯維持共有,惟希望蔡氏祖墳不受更動等語。

㈣蔡陳阿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抗辯略以:

其同意分割等語。

㈤蔡岳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原告114年5月26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蔡青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無不為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依目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經套繪管制相關資料,無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無登記建號,存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筆數為16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30492919號函、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政114年1月6日彰地二字第1140000117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卷第17-25及83-91、35-65、93-109、115-141、143、145、155-

156、311-320、395-404、321-325、405-409頁)。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14日、114年12月24日、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159-

163、355-358、421-424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南側臨產業道路,於系爭土地

上有分區種植作物,作物可區分為13處,分別為蔡秉欣、原告、蔡秀茂與蔡岳憲、蔡垂成、蔡敏光、黃志忠、原告、蔡清添、陳秋燕、蔡明鑑、蔡川仁、蔡清涼、蔡志勲種植所有,另有道路、蔡氏祖墳坐落於上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彰化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參(卷第187-193、199-2

11、217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結果,分割線筆直,各坵塊

土地均能連接產業道路,無造成袋地情形;且多數共有人均可取得種植作物坐落土地,有利於經濟利用,上開方案亦得原告、到場被告同意(卷第356-357、421-422頁),未到場共有人亦無具狀爭執,堪認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又因各共有人按甲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採用比較法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川仁 23100分之1397 100分之6 2 蔡清添 23100分之3685 100分之16 3 蔡秀茂 23100分之741 100分之3 4 蔡明鑑 23100分之1755 100分之7 5 蔡清涼 7392分之296 100分之4 6 蔡志勲 23100分之1091 100分之5 7 蔡秉欣 23100分之699 100分之3 8 蔡文卿 23100分之680 100分之3 9 蔡岳憲 23100分之741 100分之3 10 蔡敏光(蔡宏健繼承取得) 69300分之3261 100分之5 11 蔡垂成 23100分之1410 100分之6 12 蔡進旺 5775分之1277 100分之22 13 蔡光泯 23100分之665 100分之3 14 陳秋燕 23100分之1125 100分之5 15 黃志忠 23100分之1066 100分之5 16 蔡裕彬 7392分之296 100分之4附表二:甲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720.38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1018.84平方公尺 分歸現共有人共同取得。 蔡川仁 101884分之6161 蔡清添 101884分之16253 蔡秀茂 101884分之3268 蔡明鑑 101884分之7741 蔡清涼 101884分之4080 蔡志勲 101884分之4812 蔡秉欣 101884分之3083 蔡文卿 101884分之3000 蔡岳憲 101884分之3268 蔡宏健 101884分之4795 蔡垂成 101884分之6219 蔡進旺 101884分之22528 蔡光泯 101884分之2933 陳秋燕 101884分之4962 黃志忠 101884分之4701 蔡裕彬 101884分之4080 2 656.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秉欣單獨取得 - 3 648.3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4 1392.2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秀茂、蔡岳憲共同取得。 蔡秀茂 2分之1 蔡岳憲 2分之1 5 2345.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宏健(註)、蔡垂成共同取得。 蔡宏健 234583分之102119 蔡垂成 234583分之132464 6 2459.2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7 1001.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志忠單獨取得 - 8 3461.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清添單獨取得 - 9 1056.8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秋燕單獨取得 - 10 8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裕彬單獨取得 - 11 1648.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明鑑單獨取得 - 12 1312.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川仁單獨取得 - 13 1691.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14 8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清涼單獨取得 - 15 1263.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文卿、蔡光泯共同取得。 蔡文卿 126357分之63883 蔡光泯 126357分之62474 16 1024.9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志勲單獨取得 - 註:以蔡宏健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附表三:甲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蔡進旺 應補償人蔡秉欣 16,689元 應補償人蔡秀茂 17,696元 應補償人蔡岳憲 17,696元 應補償人蔡宏健 8,593元 應補償人蔡垂成 11,155元 應補償人黃志忠 25,466元 應補償人蔡清添 88,000元 應補償人陳秋燕 26,862元 應補償人蔡裕彬 22,088元 應補償人蔡明鑑 41,907元 應補償人蔡川仁 33,368元 應補償人蔡清涼 36,862元 應補償人蔡文卿 27,094元 應補償人蔡光泯 26,500元 應補償人蔡志勲 8,62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408,60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