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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黃俊義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蔡邱舜

蔡尚釧蔡尚林蔡尚智蔡黃珠鳳蔡肇璧

蔡怡璧蔡美玲蔡瓊玲

蔡胡秀玉

蔡敏輝蔡志昌蔡鎂珮蔡淑瑩蔡尚禎

蔡尚哲蔡尚峯邱裕方邱盟方邱秀枝邱秀珍邱惠美謝忠志謝明勳謝鎮州謝宏宜蔡翠蘭黃和麟張有春

莊閔旭蔡海波訴訟代理人 蔡孟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蔡周品於起訴前之79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邱舜、蔡尚釧、蔡尚林、蔡尚智、蔡黃珠鳳、蔡肇璧、蔡怡璧、蔡美玲、蔡瓊玲、蔡海波、蔡胡秀玉、蔡敏輝、蔡志昌、蔡鎂珮、蔡淑瑩、蔡尚禎、蔡尚哲、蔡尚峯、邱裕方、邱盟方、邱秀枝、邱秀珍、邱惠美、謝忠志、謝明勳、謝鎮州、謝宏宜、蔡翠蘭等28人(下稱蔡邱舜等28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206頁)、家事法庭函文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223、245至249、71至85頁)在卷可稽。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是原告變更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蔡尚釧、蔡尚林、蔡黃珠鳳、蔡尚哲、蔡海波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蔡邱舜、蔡尚釧、蔡尚林辯稱:渠等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下稱B建物),故不同意變價分割,亦無資力取得該建物坐落基地等語。

㈡蔡尚哲辯稱:伊現居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A建物),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蔡尚峯辯稱:伊未居住在地上建物,必須再討論是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蔡海波辯稱: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會較委託仲介出售為低,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謝忠志、謝明勳、謝宏宜均陳稱:原物或變價分割均可等語。

㈥黃和麟、張有春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㈦蔡黃珠鳳陳稱:尊重到場被告意見等語。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為第二種商業區

用地,北側臨彰化縣員林市黎明巷,其餘則未臨路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27、69、265頁)。又該地近乎全數面積為建物占用,西側坐落蔡尚哲使用之A建物、東側坐落蔡尚林使用之B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員土測字第20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

⒉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僅北側臨黎明巷,其餘則未臨路等

情,已如前述。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系爭土地臨路寬度僅約9公尺,倘以南北向為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則分割後土地臨路寬度僅約0.5或1.5公尺(計算式:9×1/18=0.5;9×1/6=1.6),為寬度極窄之狹長條土地,難為任何利用,而於分割後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又原告及謝忠志、謝明勳、謝宏宜、黃和麟、張有春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且無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07頁) 。蔡邱舜、蔡尚釧、蔡尚林、蔡尚哲、蔡海波雖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然亦表明因無資力或其他考量,無單獨取得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06、307、368頁),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是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難,而應變價分割。

⒊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

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海旺於80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以債權額比例1/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與黃和麟、張有春;蔡海清於94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以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5萬元之抵押權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台中商銀本件訴訟,受告知人台中商銀未聲明參加訴訟,黃和麟、張有春則屬本件訴訟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台中商銀之抵押權應移存至蔡尚林應分得部分,黃和麟、張有春之抵押權則移存至黃和麟、張有春、莊閔旭所分得部分,並予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海波 1/6 1/6 2 黃和麟 1/18 1/18 3 張有春 1/18 1/18 4 黃俊義 1/6 1/6 5 莊閔旭 1/18 1/18 6 蔡尚林 1/6 1/6 7 蔡尚禎 1/18 1/18 8 蔡尚哲 1/18 1/18 9 蔡尚峯 1/18 1/18 10 蔡邱舜、蔡尚釧、蔡尚林、蔡尚智、蔡黃珠鳳、蔡肇璧、蔡怡璧、蔡美玲、蔡瓊玲、蔡海波、蔡胡秀玉、蔡敏輝、蔡志昌、蔡鎂珮、蔡淑瑩、蔡尚禎、蔡尚哲、蔡尚峯、邱裕方、邱盟方、邱秀枝、邱秀珍、邱惠美、謝忠志、謝明勳、謝鎮州、謝宏宜、蔡翠蘭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合計 1 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