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謝家榮兼訴訟代理人 謝嘉瞭被 告 謝政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2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政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家榮、謝嘉瞭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現況為土地東側因有原告房屋部分,為使產權清楚,房屋占有部分分割給原告。又原告父親謝武雄與被告父親謝陽明於民國68年雖有協議,如今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雖有將部分持分贈與原告,但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不能有效利用,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能取得具有最大使用效益之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院卷第147頁)。
三、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院卷第159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5頁)。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起訴主張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堪信屬實。此外,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謂:旨揭地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完成使用執照變更程序,原農舍變更為住宅,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等情,有該所114年6月23日和鎮建字第114001303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95頁),亦符上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原告2人所使用2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和美鎮鎮西路103號、105號)坐落於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所有加強磚造平房附連鐵皮屋(門牌號碼:和美鎮鎮西路101號)坐落於附圖編號A部分等事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和土測字19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和鎮建變使字第0000000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設計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至39頁、第53至83頁、第89頁、第97至100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對於該分割方案均未反對,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又保留兩造現使用中之建物,亦未違反前揭建築法之規定,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考量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面積以4捨5入計算至整數位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嘉瞭 1/2 2 謝家榮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