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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李陳快被 告 李春生

李淑燕林素滿李宥融李宥蓁李淑青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益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為原告李陳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土地之預告登記,現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李淑青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李淑青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就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告雖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李淑青擔任監護人。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前經被告李淑青等人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李淑青於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與原告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陳益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不請求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由陳益軒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