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葉玫伶
送達代收處: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被 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服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元(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引用判決書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之人(下稱「黑磯先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股魚」、「DH姜經理」之人(下分別稱「股魚」、「DH姜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即與「黑磯先生」、「股魚」、「DH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股魚」、「DH姜經理」以LINE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在德樺DH之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其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美髮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黑磯先生」指示被告前往本案美髮店內取款,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分別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本案美髮店,並於112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抵達後,向原告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為林弘專拍攝之照片)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原告,原告乃將30萬元交付與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原告收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