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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A1(編號BJ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陳倉發上列被告因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2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5、25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認識,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不顧原告之拒絕及厭惡之意,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一再要求原告宴請飲食及相約見面,並以欲向原告當時任職之OO房屋檢舉原告等理由,威脅原告見面、請客、交付款項或發生性行為。於111年7月24日下午某時,約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一再出示其置放在手機背面之保險套,威脅、暗示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或是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否則就要對原告不利或繼續騷擾之。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無意願與其連繫之原告反覆及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5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長期抑鬱、有被害妄想症、焦慮、情緒低落、無法入睡,精神無法集中,需長期服藥,導致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43個月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難,每月薪資以2萬8500元計算,受有150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僅請求其中之10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7月24日持續騷擾、恐嚇,跟事實不符,原告看診時間是111年12月5日,距離刑事判決認定的行為時間111年7月24日已經相隔4個多月,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原告請求無理由,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1條立法理由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㈡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數次要求原告見面、請客、交付款項

或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已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跟蹤騷擾行為,乃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有該項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宜在家彈性休養一個月以利康復,並請長期繼續治療」(本院卷第63頁)、114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宜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241頁),惟原告就診日期距離被告行為時間相隔達4月及逾3年之久,原告亦未持續治療,又罹患上開精神症狀原因甚多,原告未證明是否與被告行為有關,且依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2、113年間領有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7

4、178-179頁),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專科學歷,曾從事美容、仲介工作,月薪約8至10萬元,112年稅務所得16萬餘元、財產總額1149萬餘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固定,112年稅務所得25萬餘元、財產總額557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經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忽視性別隱私分際,為滿足追求感情之私欲而騷擾原告,及侵害手段、騷擾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已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