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謝敏熏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趙紀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原告追加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庭表示同意,雖被告嗣後具狀表示不同意,惟該追加之訴既已成立,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接獲鈞院113年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内容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票號:SR270414)内載新台幣9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 承上所述,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因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該債 權既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等 危險得依確定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 20日内,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由鈞院准予其聲請,已如前述,是以就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鈞院確有管轄權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就此舉證責任因票據法無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内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7號、108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是以基上法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認定,若本票欠缺發票日記載,則該票據應屬無效,且票據是否有效成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票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署,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該票據上面並未記載發票日,是以該票據應屬無效票據,至為明顯,故被告亦無從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從而應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並非有效票據,從而鈞院核發裁定,容有誤會。
(四)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即被證4為原告所簽署交付,然被告並無持該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理由,故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屬有理,解釋如下: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時,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至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自應適用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主張聲請本票裁定之理由,係以原告逕自與原廠進貨
,經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表明終止合約後,原告 仍持續販售商品云云(參被告114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而就此原告並未否認,故本件原告交付被告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為被證4之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⑶經查,參酌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内容,雖有就兩造運貨
等 事宜進行約定,惟並未約定原告每個月必須向被告最低進數量,亦未限制原告不得向被告以外之廠商進貨,是以被告 以原告未向被告購買貨品而片面終止契約,並稱原告有違約云云,顯無理由,此為其一。再者,被告稱原告於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仍有私自販售之行為而構成違約一事,惟此部份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亦擅自取走原告所購買之存貨,此部份目前已由原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繫屬中。是以原告並未有何違背系爭契約之情節,故原告自得援引原因 抗辯否認原告之票據債務存在,被告自難據此以向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至為明顯。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仍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然
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明定,次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訂有明文。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内容乃約定契約終止後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規定,顯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單方面限制原告職業自由之權利,從而該約定是否有效,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相關審查標準而定,然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其究有何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須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仍須加以維護之正當利益且對於原告禁止執業限制之區域亦無限制,亦未給予原告相關補償,故應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約定内容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⑸是以承上所述,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且該競
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亦屬無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 係無理由,從而被告自無持原告簽署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之依 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
(五)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持原告本票裁定有理由,然
審酌兩造契約約定,該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 高,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獲取利益予以酌減違 約金,始符事理公平,說明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照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原告得於契約所列之夜
市 進行出攤,且被告不得在約定之區域進行競爭行為,顯見被 告所列之夜市區域應讓原告享有排他性之經營權利,然於原 告前往其他夜市銷售之期間,被告卻仍安排自己員工至與原告約定之夜市進行銷售,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此參LINE 對話紀錄於同日同時在新竹樹林頭夜市及台南武聖夜市進行銷售的出攤公告及同日同時在新竹竹東夜市及台南武聖夜市、花園夜市進行銷售的出攤公告可資為證(原證2),顯見違反契約約定者並非原告而係被告,又系爭契約限制原告銷售給消費者的價格為490元,然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90萬元,相當於2000罐香水之銷量,顯見其約定金額確有過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顯屬過高,係有理由。
(六)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係與本件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係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釣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准予在案(原證3),然該張本票之開立,亦與兩造間之香水銷售契約即系爭契約有關(參被證3),故原告聲請追加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關聯性,從而原告聲 請追加,係屬有理,自不待言。
(七)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原告第一次簽署契約時所簽發,則於被 告讓原告簽署第二次契約時,舊約已失其效力,被告無從再 持編號2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
文 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 内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 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 立内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 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 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内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内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了要銷售被告香水,而於112年6月11日與被
告簽署銷售契約(原證4),並開立附表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嗣於隔年3月5日,被告稱前次所簽的契約内容並不
完整,故要求原告重新簽署一份新契約即被證3,並開立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再者,參酌被證3跟原證4之契約内 容,除被證3增加之契約内容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外,兩者間之約定,履行義務均無不同,可見兩造之意思表示確 係以被證3契約取代原證4之契約,從而原證4之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告自無繼續持有該張本票之理由,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法國蔻蒂桑及中國平潭蘇格安雅商貿有限公司旗下品牌「鉑瑞可BARACHIE」香水及香氛產品在臺灣的獨家總代理(參被證1),亦於臺灣註冊合法商標(參被證2),原被告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與原告謝敏熏女士簽訂「鉑瑞可BARACHIE」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明定原告可於特定地區内銷售標誌鉑瑞可商標之香水產品,系爭合約書亦規範雙方有關經銷商權利義務之規定,如販售價格、販售流程、競業禁止等條款,其中原告亦簽署9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原則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然而,於113年4月24日起,原告明知被告係臺灣「鉑瑞可香水」之唯一總代理,仍執意偽造身分、假借外商身分欺瞞上游工廠,私自下單訂貨,直至113年7月18日止,原告共下訂51次,總數量共5,022瓶貼有鉑瑞可品牌然未經檢驗之香水,原告取得貨源後將其輾轉輸入至臺灣銷售,上開私自向上游訂貨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且其輸入產品非經合法授權管道進口,故未貼上商品標籤及化妝品登錄,已嚴重侵害被告品牌商譽,更罔顧消費者徤康及消費者權益,對此惡劣行徑,被告於113年7月29日發出律師函(參被證5),依系爭合約第14條向被告終止合約。
(三)渠料,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後,原告明知其再無權利銷售鉑瑞可品牌之香水,卻仍持續販售印有鉑瑞可商標及其他品牌之香水,除侵害被告之經銷權利外,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是以,原告漠視法治精神,無視雙方合約約定,毫無商業誠信可言,嚴重破壞被告長期經營之經銷體系,被告爰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376號)及侵害商標等刑事告訴(113年9月13日向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備案),亦持原告本人簽發擔保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本票,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裁定且已取得確定證書(參被證6),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然原告迺提出本件訴訟,意圖以濫訴阻撓被告依法主張自身合法權益
(四)按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形式上完備各項法定要件,實質上
亦有經銷合約為正當合法之原因債權為基礎,被告亦於法定時效期間内行使權利,故系爭本票權利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本票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又票據之形式要件為票據權利存在之要件事 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惟若持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具備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票據債務人欲主張簽發票據時未具備票據法上票據應記載事項,自應具體陳述其主張之理由、細節並提出相關反證,以動搖該票據之證明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001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觀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第4項「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
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契約,乙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九十萬元予甲方。」、系爭合約第十條「乙方簽發之本票(九十萬新台幣)從乙方結束與甲方經銷合作開始18個月後自動失效,但若甲方與乙方有民事或刑事訴訟除時,本票效期將在官司訴訟結束後重新起算三年有效期。」、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甲方有權隨時終止與乙方的一切合作,若甲方提出終止合作,需回收乙方所剩鉑瑞可品牌可以二次銷售之晉水。終止合作後,乙方仍須避守上述之競業條款以及保密義務,乙方如有違反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九十萬元予甲方。」、系爭合約苐十六條「乙方簽署本票乃是對鉑瑞可品牌的一份責任擔保,若無違約行為(包含洩漏客戶資料/工廠資訊以及上述競業條款/保密合約),合作結束18個月後視同作廢。甲方須當面撕毁本票。」及系爭合約簽名欄位聲明事項「本人謝敏熏同意並接受甲方授權經銷鉑瑞可香水的經銷規則,並同意違規罰款之金額,本票之簽發乃屬個人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外力脅迫或是誘導。」⑷次查,就票據形式要件之審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
,完全符合票據法等相關規定,緣系爭本票係依雙方於113年3月5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所為之擔保性票據,原告於簽訂合約時,基於成為經銷商之目的,自願簽發本票作為履約擔保,此等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過程均屬合法有效。縱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一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此種情形應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再者,原告主張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乙事,經查證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原告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就形式要件之審查,無論從票據法定要素之完備性、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實性,抑或法律行為之合法性等面向觀之,均無瑕疵可言。
⑸次查,就本票實質要件而論,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
在,茲說明理由如下:首先,系爭經銷合約作為本票之擔保標的,其簽訂過程合法有效,無任何脅迫或不當情事,此可由簽約過程中係經多位下游經銷商同時簽約,在場之經銷商皆得予以佐證。其次,本票之擔保性質明確,依據雙方合意,倘原告違反經銷合約中之保密條款、競業禁止條款等約定,被告得持本票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被告提出終止經銷合約後,仍持續私自經營香水銷售業務,此等行為已明顯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故被告對原告享有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而被告依合約向原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獲清償後,嗣循合法程序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被證7),故此項原因債權確實存在,且迄今仍未獲原告支付賠償,故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亦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約違約金所簽發,且為原告本人親簽,其因違約致被告取得新臺幣9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本票債權存在且具備完整之實質要件。
⑹綜合上述,本案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完備無
瑕。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相關規定之一切要素,實質上有經銷合約為基礎,且原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而被告持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90萬元即屬合法正當之原因債權,上開事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應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自始未能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提出具體事證,僅空泛主張本票債權無效,其主張顯不足採: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⑵次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係作為原告向其買受系爭履約
利益價金之擔保票據,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有書立該契約書之事實均如前所述,則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由擔保之系爭履約權益買賣事實存在已為客觀形式上之舉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乃應由原告就該形式上客觀存在之買賣關係有何實質上之瑕疵此一有利於自己之事實續負舉證之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違反雙方於113年3月5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中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合約約定,就原告交付作為違反競業禁止賠償金擔保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以資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等法律行為之過程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案系爭本票之製作過程,就形式要件而言,並無簽章真實性之瑕疵,亦無應記載 事項欠缺或不完備等情事;就實質要件觀之,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且具有正當性。被告業已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由盡其舉證責任,依據前開法規及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應就本票債權存在之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七)就原告主張被告據另一本票(本票號碼為SR270402)提出強制執行案件(114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因原告亦針對該執行案件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應由本件同一程序合併審理云云,惟被告並不同意合併審理茲說明如下:
⑴經查,被告所持之兩張本票,其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各
異,顯非為擔保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且被告係於不同時點據上開兩張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債權標的既屬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此,該二件強制執行事件自難謂為同一案件。是以,原告以上開兩件不同強制執行案件分別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懇請鈞院就各該事件分別審理,蓋若將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合併辦理,恐有混淆債權標的、侵害債權人權益、且難以釐清債務人個別責任歸屬之虞。
⑵次查,倘原告援引訴訟經濟原則,主張合併審理,無非係
期以最少之司法資源達成訴訟目的,此固然有其立論本旨,亦非無道理。然而,訴訟經濟之本質,係在程序法上為簡約程序,而非在實體法上犧牲當事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兩張本票,其發票日及票載金額各異,其係擔保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經銷合約,該兩份經銷合約是先後約定,非同一份合約,因原告業務擴展快速,而有意拓展銷售據點而有新的一份合約,並簽立較高金額本票進行擔保,故其所表彰者係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倘若鈞院僅因追求程序上之簡便,遽然將權利標的互異之案件合併審理,非但可能導致舉證責任之混淆,更可能造成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上之重大歧異,終至難以釐清被告個別之責任歸屬。 此與實體法上應有之公平正義原則不符,亦與訴訟經濟 原則有效率解決紛爭之初衷相違。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為其簽立後交予被告,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未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原告並未違約,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使違約,違約金亦過高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另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
(四)經查: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為無
效票據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核前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內所附本票影本與被告當庭提出之正本相符,其上均已記載發票日,形式上即為有效票據,原告主張為被告私自填寫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查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訴外人唯成企業社
(負責人為被告)間於112年6月11日及113年3月5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作為原告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112年6月11日之本票為附表編號2,113年3月5日之本票為附表編號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本票裁定卷及本院卷可憑(詳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第7至9頁及本院卷第61至65頁),應可認為真實;其中112年6月11日之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算壹年,期滿自動續約,再期滿時亦同,故該合約書有效期間應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惟雙方於期限未滿之113年3月5日時復簽訂第二份合約書,核第二份合約書除涵蓋前份合約書內容外,加添營業地區範圍、統一售價、門市設立、訂貨與對帳細則及配合活動等更加詳盡之約定,其意顯係以新約代替舊約,故原告主張因新約成立舊約當即失效,為舊約提供擔保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亦因約定失效而無原因債權存在等語,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再查,唯成企業社據系爭第二份合約書,以原告違反系爭
合約約定為由,主張因原告違約造成其損失,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審理在案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13年度訴字2376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可採認為真;雖該案之損害賠償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非不可獨立求償,惟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既系爭合約雙方已在其他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當事人不得再提相同內容之消極確認訴訟,再由本院對同一事實為重覆之審理,故原告以無違約為由,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法之所許,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亦失其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因原約定失效,而無原因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為有理由;至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原因事實尚在他案審理,不得再提本件確認之訴,且既該本票債權尚未確定,難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云云,即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謝敏熏 113年3月5日 900,000元 未記載 270414 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93號
2 謝敏熏 112年6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270402 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