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張靜宜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馬茂舜與被告鄧萬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馬朱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將其就本件分割標的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悉數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醇彥,李醇彥再於114年1月21日將之贈與登記予聲請人,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由該第三人接替續行訴訟,故承當訴訟之規定,須原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原當事人僅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移轉於第三人,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自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許馬朱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李醇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0。嗣許馬朱雀於114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移轉登記予李醇彥,李醇彥再於114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醇彥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各1/40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一第43、49、67、73頁,卷五第395-396、419-420、42
8、432、442、446頁)可憑,是李醇彥僅將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醇彥對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聲請人聲請就受讓部分承當訴訟,雖獲李醇彥同意(卷五第229頁),惟依上說明,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未能承當訴訟,惟本院已將聲請人列為受告知人,並告知訴訟,聲請人得本於受告知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