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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蔡瑞興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謝德鎌訴訟代理人 連曉雲被 告 巫明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謝德鎌、巫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斗補字第278號卷【下稱斗補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巫明進為本件被告(見斗補卷第91頁),並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謝德鎌於民國109年10月間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實際面積共計1,129.63平方公尺,系爭租約記載面積共計1,12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木板隔間以外部分) ,出租予謝德鎌,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

㈡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38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承審法官

於112年8月18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建物進行現場測量時,系爭建物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由謝德鎌承租作為家具噴漆工廠外,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共計441.4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木板隔間以內部分),遭巫明進、巫璿哲占用作為木材家具製造廠使用,且謝德鎌配偶表示被告係合夥關係。

㈢系爭建物為伊出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蔡日新名義所興建,故

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出資人即伊。被告未向伊承租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巫明進、巫璿哲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共36個月),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無正當占有權源,則先位請求巫明進、巫璿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3,360元(計算式:441平方公尺×【3萬元÷1125平方公尺】×36個月=42萬3,360元)。倘認伊無法證明巫明進、巫璿哲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則該部分應屬謝德鎌占用,故第一備位請求謝德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3,360元。

㈣如認系爭建物原為蔡日新所有,蔡日新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

,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26日分割,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系爭建物為蔡日新之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蔡東倫、蔡睿琩、蔡張員、張美惠、蔡美鳳公同共有,又伊於111年1月26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嗣於111年10月6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再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伊自得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全部,第二備位請求巫明進、巫璿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5,8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三備位請求謝德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5,854元。

㈤另謝德鎌向伊承租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作為家

具噴漆工廠,依規定應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謝德鎌因辦理費用高昂、無力支付,便與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訴外人即伊兒子蔡文凱經營之通美醫療器材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由謝德鎌負擔每年應繳納之納管輔導金(下稱納管金)10萬元,惟謝德鎌自109年起至112年止均未給付納管金,伊已代謝德鎌給付納管金共計4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年=40萬元)。

㈥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下列⒈、⒉所

示,及依民法第831條、第821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下列⒊、⒋所示:

⒈先位訴之聲明:⑴巫明進、巫璿哲應給付原告42萬3,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謝德鎌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⑴謝德鎌應給付原告82萬3,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⑴巫明進、巫璿哲應給付原告23萬5,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謝德鎌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三備位訴之聲明:⑴謝德鎌應給付原告63萬5,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謝德鎌則以:

⒈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向蔡日新、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近20餘年,蔡日新及原告未曾向伊表示租賃範圍限於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且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部分,均係同一建物,非二獨立建物,在伊向蔡日新承租時即已興建完成,且未經增建、改建,至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建物之規模、空間,均與先前承租時相同,是原告係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出租予伊,並無區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編號B、B1部分。況原告未就伊如何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占有期間等事實舉證。又巫明進、巫璿哲為伊員工,伊每月會給付巫明進、巫璿哲薪水,薪水係以件計酬,非合夥關係。

⒉當初辦理特定工廠登記,非以伊名義申請,伊沒有答應給付

納管金,伊係從事家具噴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營業項目係醫療器材,與伊營業項目不同;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伊亦無因系爭協議而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巫明進、巫璿哲則以:伊為謝德鎌員工,自111年9月起至112

年9月止在謝德鎌家具工廠工作;原告未就被告為合夥關係、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之事實舉證;謝德鎌也不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不能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與謝德鎌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

謝德鎌於112年9月30日已搬離。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㈡謝德鎌自109年10月7日至112年9月30日搬離前,有占用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作為木材家具製造廠使用。

㈢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共計441.45平方公尺,編號B、B1部分面積共計1129.63平方公尺。

㈣原告已向彰化縣政府繳納40萬元之納管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利若干?(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是否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㈡原告請求謝德鎌給付40萬元之代繳納管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伊僅出租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與謝德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非租賃範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度契稅繳款書、結構安全證明書暨量測平面圖為憑(見斗補卷第15至21、25至31頁),然為謝德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補充:伊曾與蔡日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後因蔡日新表示無庸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未再續立,嗣原告才找伊簽訂系爭租約,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並無告知系爭建物何區域非租賃範圍等語(見斗簡卷第152-3頁;本院卷一第104、140、141、167頁;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建物於79年10月起課鋼鐵造一層、面積1,190平方公尺,103年7月起課鋼鐵造一層、面積367.3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原告既不爭執謝德鎌自蔡日新在世時即開始承租系爭建物、且承租期間系爭建物未經增建、改建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頁),堪認謝德鎌向蔡日新承租系爭建物時,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部分已存在,103年7月之起課建物資料尚非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新建或增建,容屬稅捐機關職權之核課作為,未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事證。

⒉徵諸謝德鎌與蔡日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租賃範

圍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分及地上房屋約420坪(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7頁),而該2734地號土地面積3,479平方公尺,換算約3.58分,且420坪換算約1,388平方公尺、約1.4分,比較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571.08平方公尺(換算約1.61分)、編號B、B1部分面積為1129.63平方公尺(換算約1.16分),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

1、B、B1部分為同一門牌之同一建物等節,足認謝德鎌向蔡日新承租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時,建物承租範圍即建滿1.4分土地之其上所有建物,只因未實際丈測而與實況稍有出入。又蔡日新死亡後,原告與謝德鎌於109年10月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亦記載「門牌彰化縣○○鄉○○村○○路○○巷000號(基地坐落新田段2733、2734地號)」,並無特別排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為租賃標的之約定,故被告所辯可加採取。至原告所提結構安全證明書暨量測平面圖,係趙金城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10年12月25日所出具(見斗補卷第29、31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以該量測平面圖與謝德鎌約定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排除於租賃範圍,亦此敘明。

⒊綜上,謝德鎌既基於租賃關係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

,巫明進、巫璿哲亦依謝德鎌之指示使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A1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謝德鎌給付40萬元之代繳納管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謝德鎌曾與伊達成系爭協議,由伊以蔡文凱經營之通美醫療器材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由謝德鎌負擔每年應繳納之納管金10萬元,惟謝德鎌自109年起至112年止均未給付納管金,伊已代為給付納管金共計40萬元;因系爭協議,謝德鎌每月除給付3萬元租金外,另給付1萬元與伊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綠工字第1120078166號函、匯款回條、繳費單(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納管申請書廠商自我檢核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195頁),惟為謝德鎌否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堪認通美醫療器材行於111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納管,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間函覆已通過未登記工廠納管,應繳納納管金,嗣經原告匯款繳納納管金等情,然未足證明原告與謝德鎌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則其請求謝德鎌給付40萬元之代繳納管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加採取,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期間 日數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9年10月7日至111年1月25日 15月又19日 441㎡×(3萬元÷1125㎡)×15月×1/3+441㎡×(3萬元÷1125㎡)×19/30月×1/3=6萬1,283元 原告就系爭建物潛在應有部分為1/3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0月5日 8月又10日 441㎡×(3萬元÷1125㎡)×8月×1/3+441㎡×(3萬元÷1125㎡)×10/30月×1/3=3萬2,667元 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1/3 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 12月又2日 441㎡×(3萬元÷1125㎡)×12月+441㎡×(3萬元÷1125㎡)×2/30月=14萬1,904元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合計 6萬1,283元+3萬2,667元+14萬1,904元=23萬5,854元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