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朱瑞期游鎧燿胡玉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王金萍
張佩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貳、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參、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肆、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伍、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陸、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柒、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自所有(原證1),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原證2),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原證3)可稽。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因前均係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數十年來皆透過被告所共有之土地對外通行,惟詎料被告揚言欲將系爭土地圍住,不使原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張素專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部分(6.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張素英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B部分(8.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朱瑞期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C部分(9.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游鎧燿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D部分(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胡玉櫻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E部分(10.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㈥被告對於前五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 等
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僅同意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自所有,並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相鄰。
二、原告五人所有之土地為東西向相鄰,前係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購買取得且已為袋地。
三、被告願意使原告之人及機車通行系爭土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且範圍為如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張素專、張素英、朱瑞期、游鎧耀與胡玉櫻各自所有,僅能通行被告二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標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通行至與該部分土地接壤之溝皂巷,業據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日會同兩造至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所測繪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佐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有系爭5筆地號土地四週並無道路相通,最近之道路為溝皂巷,此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勘驗系爭土地位於門牌彰化縣○○市○○巷0000號至4-21號房屋前面之柏油空地,並緊鄰溝皂巷,地籍線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8日員土測字第800號所標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通行。查兩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土地均為柏油路面,已可供人車通行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第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經查:本件原告等就被告等共有之5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等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578、579、580、581、582地號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告主張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主文第1至5項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6項項係以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土地,堪認第6項部分亦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