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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萍

張佩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朱瑞期游鎧燿胡玉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金萍、張佩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99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68,717元(見原第一審卷第8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5,999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55,99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