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視同上訴人被 告 張宏基
張媚惠張仁榮張炎生張暉張文筆張中和張榮彰張瑞益張期發張葉汝玉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曾貴玲(即張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洲張惠珠張宜錦
張顥憬張雪琴張慧娟張慧琪張曉菁張慧貞張雅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曹月女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怡涔
張裕隆莊玉子張粲永張智翔張永盛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如雁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永興
張永達張威晉張世英
蔡張玉英(住美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正昌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吉甫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張雅雲張書熒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裕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萬5,369元。
上訴人張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0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一第25至67頁),則被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217萬5,369元【計算式:(1萬3,800元×1484.24×3/72)+(1萬3,800元×944.01×3/72)+(1萬3,800元×1355×15/360)=217萬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5,3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附件及證據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總面積 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裕新之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84.24平方公尺 72分之3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44.01平方公尺 72分之3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55平方公尺 36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