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邱錫津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①鄭鴻銘
②陳台槐③陳映宏④黃澔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雅惠被 告⑤黃鄭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被 告⑥黃盈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⑦黃金福被 告⑧鄭嘉銘
⑨鄭家雄⑥-⑨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⑩陳文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⑪陳木林
⑫陳宜珮⑬陳秀爵
⑭陳秀霞
⑮陳淑絹⑯陳淑媛⑰陳淑惠⑱陳宏騏兼③⑫⑬⑭⑮⑯⑰⑱㉖共 同訴訟代理人⑲陳鴻文被 告⑳鄭元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誌被 告㉑鄭銘隆
㉒鄭茹菁㉓鄭鈺瑞
㉔鄭蕙欣兼㉑㉒㉓㉔共 同訴訟代理人㉕鄭蕉杏被 告㉖陳隆盛被 告㉗陳舒涵即陳玟君即陳玫君兼㉚㉛共同訴訟代理人㉘鄭文雄被 告㉙鄭俊民
㉚鄭元豪
㉛鄭元傑被 告㉜陳文財
㉝葉耀宗㉞鄭運謙㉟黃碧荔
㊱陳湘婕即陳雅雯
㊲陳采楹即陳虹君
㊳陳宥榛即陳美伶
㊴陳雅芳㊵陳鈴鈺㊶陳芷柔即陳美君
㊷陳柏仁
㊸陳韋志㊹鄭銘義㊺邱建榮㊻邱閔群
㊼邱水生㊽邱元伸㊾鄭阿田㊿鄭結連鄭阿勉葉鴻仁葉鴻良
葉志文葉羿奇陳昀肜兼 ⑥-⑨㉝- 共 同訴訟代理人邱炳輝被 告陳惠茹(即陳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峻利(即陳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宏(即陳明順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張美香(即陳明順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邱志銘(即邱龍波之承受訴訟人及邱振傑承當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30日和土測字第1997號、測量日期民國114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邱龍波於訴訟係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
為邱志銘、邱振傑、邱淑英、邱青怡等4人,邱淑英、邱青怡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准予備查,有邱龍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司法院查詢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卷㈠第413、417、419-425頁,卷㈡第45、6
9、5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邱志銘、邱振傑承受本件訴訟(卷㈠第409-411頁,卷㈡第65-67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邱志銘、邱振傑,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關於邱振傑後脫離訴訟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陳明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卷㈡第35頁)
,繼承人為陳惠茹、陳峻利、陳政宏(下稱陳惠茹等3人)、張美香(下稱姓名)等4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陳明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舊式手抄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卷㈡第31、35、37、39-43、7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惠茹等3人、張美香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27-29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惠茹等3人、張美香,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均同意,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
㈠被告陳舒涵即陳玟君即陳玫君(下稱陳舒涵)於本件繫屬之1
13年8月30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2日,將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513/432300)分別移轉2631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陳柏仁、黃澔元、陳木林(下分稱姓名),並辦妥移轉登記;陳惠茹等3人承受訴訟後之113年8月23日協議分割由張美香繼承陳明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張美香陳報狀在卷可參(卷㈢第45-59、61-91頁,卷㈡第133-135頁),均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舒涵、陳惠茹等3人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陳柏仁、黃澔元、陳木林及張美香。
㈡邱志銘、邱振傑於本件繫屬之113年7月28日協議分割由邱志
銘繼承邱龍波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14年2月17日和地一字第1140000680號函附邱龍波繼承登記等資料在卷可參(卷㈡第249-274頁),邱志銘於114年5月16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承當邱振傑於本件之訴訟(卷㈡第351-353頁),邱振傑及原告分別於114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各以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由邱志銘承當訴訟(卷㈢第15-17、37-39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邱振傑已脫離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於現狀測量後再擬(卷㈠第17頁);嗣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0日和土測字第1997號、測量日期114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陳木林、被告陳文卿、陳文財(下合稱陳木林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鴻銘、鄭元勳、鄭俊民(下分稱姓名)、鄭文雄、鄭元豪、鄭元傑(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鄭文雄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銘隆、鄭茹菁、鄭蕉杏、鄭鈺瑞、鄭蕙欣(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鄭蕉杏等5人)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黃澔元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鄭諺(下稱姓名)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宜珮、陳秀爵、陳秀霞、陳淑絹、陳淑媛、陳淑惠、陳映宏、陳隆盛、陳鴻文、陳宏騏(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陳鴻文等10人);編號G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台槐(下稱姓名)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張美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2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盈濃、黃金福、鄭嘉銘、鄭家雄(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金福等4人)、葉耀宗、鄭運謙、黃碧荔、陳湘婕即陳雅雯、陳采楹即陳虹君、陳宥榛即陳美伶、陳芷柔即陳美君、陳雅芳、陳鈴鈺、陳韋志、陳柏仁、鄭銘義、邱建榮、邱閔群、邱炳輝、邱志銘、邱水生、邱元伸、鄭阿田、鄭結連、鄭阿勉、葉鴻仁、葉鴻良、葉志文、葉羿奇、陳昀肜(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邱炳輝等26人)共同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由現共有人按現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依鑑定報告找補(下稱原告方案)(卷㈢第107頁)。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四、陳台槐、陳鴻文等10人、陳舒涵、鄭俊民、邱炳輝等2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有葉耀宗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鎮○路○000巷0號建物,葉鴻仁、葉鴻良、葉志文、葉羿奇共有之門牌號碼為鎮西路174號建物,鄭嘉銘、鄭家雄共有之門牌號碼為鎮西路162巷1號之建物,黃金福、黃澔元、黃盈濃、黃鄭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鎮西路168號建物,張美香之門牌號碼為鎮西路162巷2號建物,陳木林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鎮西路162巷2號建物,鄭鴻銘、鄭元勳、鄭文雄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路○000巷00號建物,鄭蕉杏等5人、鄭阿田、鄭結連、鄭阿勉共有之和線路310巷9號建物,陳台槐、陳映宏、陳隆盛共有之建物。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原告方案已經本院函囑鑑定找補,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件互為補償,亦屬公平。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方案),並依附件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鄭鴻銘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黃澔元、黃鄭諺抗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不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㈢黃金福等4人抗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且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㈣陳木林等3人、鄭元勳、鄭蕉杏等5人、鄭文雄等3人、陳惠茹
等3人、張美香抗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不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互為找補,認為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找補等語。
㈤陳鴻文等10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抗辯略
以:渠等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鑑價找補意見同原告等語。
㈥邱炳輝等2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略
以:渠等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而與原告維持共有,且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價找補等語。㈦陳台槐、陳舒涵、鄭俊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原1225地號土地(面積4,262平方公尺),於73年3月1日,經共有人同意訴外人謝佳祐等5人使用319.63平方公尺土地興建2層樓RC建物,並經彰化縣○○鎮○○○○○○○鎮○○○○○○○鎮○○○00000號使用執照,原1225地號土地後經分割增加同段1225-1、1225-9、1225-10地號土地,現面積為3,529平方公尺,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之坐落基地已自原122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非系爭土地範圍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卷㈠第19頁、卷㈢第108頁),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和美鎮公所113年4月2日和鎮建字第1130006332號函、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110547號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卷㈠第23、25-51、91-119、69、121-125、205-321頁,卷㈡第109-123、187-201、213-243、305-331頁,卷㈢第45-59、61-9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乙節,亦有113年4月30日、同年10月23日、114年5月20日、同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㈠第157-161頁,卷㈡第99-103、367-371頁,卷㈢第105-11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其西側為鎮西路,東南側為
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310巷(下稱和線路310巷),有11筆建物坐落於上,其中編號A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附連鐵皮棚架,門牌號碼鎮西路162巷9號,為葉耀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B-1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2建物1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鎮西路174號,為葉鴻仁、葉鴻良、葉志文、葉羿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C-1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附連鐵皮棚架、C-2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鎮西路162巷1號,為鄭嘉銘、鄭家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D建物為兩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鎮西路168號,為黃金福、黃澔元、黃盈濃、黃鄭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E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鎮西路162巷2號,為陳明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F為1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鎮西路162巷2號,為陳木林等3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G為2層樓磚造建物附連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和線路310巷19號,為鄭文雄等3人、鄭元傑、鄭鴻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H為三合院暨右護龍,門牌號碼為和線路310巷9號,為鄭蕉杏等5人、鄭阿田、鄭結連、鄭阿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I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部分共有人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㈠第337-341、347-373、卷㈡第23-25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坵塊方正,且均
能連接公路即鎮西路,顯然有利於土地利用,上開方案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有民事陳報狀、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19-21、107-108頁)可參。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妥適。惟因各共有人按原告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土地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黃澔元、黃鄭諺、鄭元勳、鄭文雄等3人、陳木林等3人、鄭蕉杏等5人、陳惠茹等3人、張美香抗辯無須找補,即無可採。則本件經囑託鼎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件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件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依附件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件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件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件所示補償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鴻銘 432300分之8040 432300分之8040 432300分之8040 2 陳台槐 432300分之5130 432300分之5130 432300分之5130 3 陳映宏 432300分之2560 432300分之2560 432300分之2560 4 陳隆盛 432300分之2570 432300分之2570 432300分之2570 5 葉耀宗 432300分之40560 432300分之40560 432300分之40560 6 鄭運謙 432300分之16140 432300分之16140 432300分之16140 7 黃金福 432300分之12775 432300分之12775 432300分之12775 8 陳明順(張美香繼承取得) 432300分之15480 432300分之15480 432300分之15480 9 黃碧荔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0 陳雅雯即 陳湘婕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1 陳采楹即 陳虹君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2 陳宥榛即 陳美伶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3 陳雅芳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4 陳鈴鈺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5 陳芷柔即 陳美君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6 陳舒涵即 陳玟君即 陳玫君 432300分之513 - - 17 陳柏仁 432300分之513 00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 18 陳韋志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432300分之513 19 鄭銘義 432300分之8070 432300分之8070 432300分之8070 20 邱錫津 432300分之8280 432300分之8280 432300分之8280 21 邱建榮 432300分之4140 432300分之4140 432300分之4140 22 邱閔群 432300分之4140 432300分之4140 432300分之4140 23 邱炳輝 432300分之8280 432300分之8280 432300分之8280 24 邱龍波(邱志銘繼承取得) 432300分之6780 432300分之6780 432300分之6780 25 邱水生 432300分之6780 432300分之6780 432300分之6780 26 邱元伸 432300分之6780 432300分之6780 432300分之6780 27 鄭阿田 432300分之13935 432300分之13935 432300分之13935 28 鄭結連 432300分之13935 432300分之13935 432300分之13935 29 鄭阿勉 432300分之13935 432300分之13935 432300分之13935 30 鄭銘隆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31 鄭茹菁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32 鄭蕉杏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33 鄭鈺瑞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34 鄭蕙欣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432300分之2787 35 陳鴻文 432300分之6840 432300分之6840 432300分之6840 36 葉鴻仁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37 葉鴻良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38 葉志文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39 陳宜珮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40 陳秀爵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41 陳秀霞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42 陳淑絹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43 陳淑媛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44 陳淑惠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0000000分之6840 45 鄭文雄 43230分之536 43230分之536 43230分之536 46 鄭嘉銘 864600分之60900 864600分之60900 864600分之60900 47 鄭家雄 864600分之60900 864600分之60900 864600分之60900 48 鄭俊民 432300分之8070 432300分之8070 432300分之8070 49 陳宏騏 432300分之6840 432300分之6840 432300分之6840 50 黃澔元 432300分之12775 0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 51 鄭元勳 43230分之536 43230分之536 43230分之536 52 黃盈濃 432300分之12775 432300分之12775 432300分之12775 53 葉羿奇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0000000分之50420 54 黃鄭諺 432300分之12775 432300分之12775 432300分之12775 55 鄭元豪 43230分之268 43230分之268 43230分之268 56 鄭元傑 43230分之268 43230分之268 43230分之268 57 陳木林 432300分之516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58 陳文卿 432300分之5160 432300分之5160 432300分之5160 59 陳文財 432300分之5160 432300分之5160 432300分之5160 60 陳昀肜 432300分之5130 432300分之5130 432300分之5130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29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A 11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木林(註1)、陳文卿、陳文財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陳木林 11763分之3993 陳文卿 11763分之3885 陳文財 11763分之3885 B 24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鴻銘、鄭元勳、鄭文雄、鄭元豪、鄭元傑、鄭俊民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鄭鴻銘 24235分之6053 鄭元勳 24235分之4035 鄭文雄 24235分之4035 鄭元豪 24235分之2018 鄭元傑 24235分之2018 鄭俊民 24235分之6076 C 1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銘隆、鄭茹菁、鄭蕉杏、鄭鈺瑞、鄭蕙欣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鄭銘隆 5分之1 鄭茹菁 5分之1 鄭蕉杏 5分之1 鄭鈺瑞 5分之1 鄭蕙欣 5分之1 D 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澔元(註2)單獨取得 - E 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鄭諺單獨取得 - F 19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宜珮、陳秀爵、陳秀霞、陳淑絹、陳淑媛、陳淑惠、陳映宏、陳隆盛、陳鴻文、陳宏騏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陳宜珮 19310分之858 陳秀爵 19310分之858 陳秀霞 19310分之858 陳淑絹 19310分之858 陳淑媛 19310分之858 陳淑惠 19310分之858 陳映宏 19310分之1927 陳隆盛 19310分之1935 陳鴻文 19310分之5150 陳宏騏 19310分之5150 G 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台槐單獨取得 - H 1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美香單獨取得(註3) - I 224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葉耀宗、鄭運謙、黃金福、黃碧荔、陳湘婕即陳雅雯、陳采楹即陳虹君、陳宥榛即陳美伶、陳芷柔即陳美君、陳雅芳、陳鈴鈺、陳韋志、陳柏仁(註4)、鄭銘義、邱建榮、邱閔群、邱炳輝、邱志銘、邱水生、邱元伸、鄭阿田、鄭結連、鄭阿勉、葉鴻仁、葉鴻良、葉志文、葉羿奇、鄭嘉銘、鄭家雄、黃盈濃、陳昀肜 葉耀宗 224647分之30537 鄭運謙 224647分之12151 黃金福 224647分之9618 黃碧荔 224647分之386 陳湘婕即陳雅雯 224647分之386 陳采楹即陳虹君 224647分之386 陳宥榛即陳美伶 224647分之386 陳芷柔即陳美君 224647分之386 陳雅芳 224647分之386 陳鈴鈺 224647分之386 陳韋志 224647分之386 陳柏仁 224647分之397 鄭銘義 224647分之6076 邱錫津 224647分之6234 邱建榮 224647分之3117 邱閔群 224647分之3117 邱炳輝 224647分之6234 邱志銘 224647分之5105 邱水生 224647分之5105 邱元伸 224647分之5105 鄭阿田 224647分之10491 鄭結連 224647分之10491 鄭阿勉 224647分之10491 葉鴻仁 224647分之9490 葉鴻良 224647分之9490 葉志文 224647分之9490 葉羿奇 224647分之9490 鄭嘉銘 224647分之22925 鄭家雄 224647分之22925 黃盈濃 224647分之9618 陳昀肜 224647分之3862 J 274平方公尺 分歸現共有人共同取得。 按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註1:包含受讓陳舒涵即陳玟君即陳玫君之應有部分。 註2:包含受讓陳舒涵即陳玟君即陳玫君之應有部分。 註3:以張美香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 註4:包含受讓陳舒涵即陳玟君即陳玫君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