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黃有志被 告 李明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2,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29,981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惟依本件刑案判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訴外人楊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間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129,981元,是依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29,981元,因此原告請求超過129,981元部分,即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惟此部分得以補繳裁判費補正之,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129,981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