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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並於同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含在途期間二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4-11-05